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00元及自民國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9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1日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物預售買賣契約,以3,1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五汴頭小段1008-9地號土地及其上編號C4、面積43.8坪之建物,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自備款995,800元。依兩造訂立之土地建物預售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約買賣之不動產標示於立約日起,雙方同意他方可另行出售與第三人,若出售時,甲方(即被告)應退還乙方(即原告)本約乙方(即原告)已付之自備款金額,惟若無人應買時,甲方(即被告)亦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承受及付清餘款。」,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江鎮男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2月19日將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江鎮男所有,是依兩造訂立之土地建物預售買賣契約書第3條,被告應返還自備款995,8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預售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0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4月28日以登報方式送達被告,於98年5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