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下午14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被告於98年4月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8年4月17日具狀略 以若能與被告依之前協調方式解決,方即能達成言詞辯論之意義為理由請假,尚難認其未到場有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奉國防部命令調 派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南區營產管理處)擔任約聘營產員,負責湯山營區及歸仁鄉地區砲陣地等巡查管理任務及初期不動產糾紛協調排除,並無經辦軍方工程之採購招標業務之權限職務,其知悉南區營產管理處並無施作「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整地圍籬工程」及「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之工程, 亦無在臺南縣永康市○○段0150─000地號土地上及臺南臺 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地號空置營地上進行除草整地、 施作圍籬之工程,然因本身經濟狀況自94年間即已出問題,負債數百萬元,其竟萌生編設虛偽之軍方工程招攬廠商施作,藉使廠商誤信其握有軍方工程之承辦權,據以從中向廠商騙取款項供己使用之計畫,向原告佯稱其有經辦湯山營區外空置營地之整地、圍籬等軍方工程之權限,可供原告承包施作,原告信以為真,而於95年9月下旬依被告之指示至臺南 縣永康市○○段0150─000地號土地上施作整地及圍籬工程 ,且經原告於95年10月1日完工,原告並將施工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98,000元,發票號碼各為PU00000000號、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張交由胡德茂轉交被告,被告再續 向原告佯稱另有同屬被告經辦之「臺南機場仁德鄉○○○段870之3號空置營地整地工程」供原告承包施作,原告信以為真,於95年10月9日依甲○○之指示至臺南縣臺南縣仁德鄉 ○○○段870之3地號土地上施作整地、除草、樹木清運及圍籬 等工程,被告並藉機向原告謊稱需要金錢供請上級長官吃飯使用,且可請款償還等不實理由,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因被告上開連串之詐騙舉動,再陷於誤以為被告前開指示其施作之工程,係屬真實且為被告經辦之軍方工程,信任被告之支付能力及上開不實理由為真之錯誤狀況下,於95年10月9 日交付現金210,000元予被告,原告並於95年10月11日完工 後,開立施工金額為264,390元、發票號碼為PU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1張交由胡德茂轉交被告。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共受有670,39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7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 三、被告雖未到庭,然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與原告就賠償事宜歷經5次協調,原告認被告並無誠意解決,惟原告本身已 負債累累,對於與原告協調賠償之金額尚須向他人借款,被告對於因涉及違法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深感歉意,願與原告再依協調方式解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其中被告所為之上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於上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卷第147頁至149頁),且有坤元工程行開立號碼PU00000000(金額9萬8千元)、PU00000000(金額9萬8千元)、PU00000000(金額26萬4千3百90元)之發票各1張(台南憲兵隊95年12月22日憲都字偵查卷宗第29 頁)、被告於9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1萬元所書立之借據1張(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540號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僅以書狀辯稱對於伊因涉及違法情事造成原告之損害,深感歉意並願與原告再次依協調云云,然被告是否願與原告再次協調,並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被告復未就本案侵權行為事實提出其他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其上開所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判斷,而影響本院對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為上揭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共計670,390元之損害,是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物損害670,39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其中670,000元部分(按原 告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為670,390元),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