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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張麗娟

  • 當事人
    全盛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全盛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峯 訴訟代理人 柯鳳秋 複代理人  林存恩 訴訟代理人 柯瑩璇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 ,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開庭時協助兩造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及爭執事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雙方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包括:「⒊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8N009號產品3124件、8N009P計2370件及8N009W計646件,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美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上開衣物依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契約價值美金278,426.24元(被證6)。」(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嗣兩造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變更上開 不爭執事項為:「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 美公司(Macy)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上開衣物依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契約價值美金982,720元。」(見本 院卷第227頁、第213頁背面),自應准許。 三、惟原告於雙方達成簡化爭點協議後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擅將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變更為如下:「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8N009號產品3124 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 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上開成衣並 已送達美國,惟被告主張被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本 院卷第189頁),並爭執「被證六號不足以證明美商薈萃美 公司已經將貨物退貨」,並請求命被告提出系爭成衣出口、進口(退貨)及冷凍櫃相關資料(原告99年1月14日聲請調 查證據狀)云云。查兩造於98年12月1日已就本件不爭執事 項及爭執事項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以之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原告對於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向被告訂購成衣,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美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一節,及被證6之真正,均不爭執。原 告嗣後再爭執「被證六號不足以證明美商薈萃美公司已經將貨物退貨」、「原告爭執有退回」(見本院卷第189頁)云 云,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揆諸前揭條文,原告仍應受兩造於98年12月1日、99年7月29日爭點協議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紡毛花呢布料一 批共計15,370碼,每碼單價美金9.5元,合計美金146,015元,此有被告Email至原告網站之主料申購單可證,原告 並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四張發票向其請款,被告並以97年12月31日函表示原告對被告尚有前開金額之應收帳款存在(如原證三,但因其幣值單位不符,原告於98年2月4日回傳表示其幣值單位不符要更正),故被告確有美金 146,015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原告,雖多次催討,被告仍不 給付,故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有關被告所主張有異味之大衣,其布料並非為向原告所訂購之布料: 依原證一號被告主張其成衣交貨期限為97年9月16日至97 年9月22日,且被告強調為避免遲延於97年9月22日已出口,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之布料所製成之衣服,於97年9月 22 日出口。惟被告所提被證五號被告就有異味之衣服係 於97年9 月26日出口,兩者顯然不同。又依被證十五美商Macy公司向被告所訂購者8N009數量為3,124、8N009P數量為2,370、8N009W 數量為646與原證一相同,而被告主張 遭美商Macy公司退貨者為8N009數量為3,202、8N009P數量為2,430、9N009W數量為644,則與被證十五及原證一完全不同,又原證一之價格為每碼9.5元美金,每件衣服需2.5碼,故每件衣服之布料價格為23.75元,而被證六號之布 料價格41.40元及45.73元美金,而被證十五及原證一之款式為LADIES OUTWEAR,而被證六則為LADIES INC,兩者顯然不同,故被告主張有異味之衣服,顯非原告之布料所製成。 (三)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並非算是布料之瑕疵: ⒈被告於97年6月26日訂購系爭布料之後,於97年7月15日傳給原告系爭布料應檢驗之項目(見原證七),並於97年8 月6日、97年8月10日檢驗(見原證四、原證五),最後均符合約定。 ⒉被告將系爭布料裁製成衣服,並出口至美國,足證原告所交布料符合契約約定。 ⒊被告亦主張其驗收布料之驗收標準及項目如原證四布料檢驗報告單所載,則兩造間自屬就異味並非約定之品質,異味自亦非布料之瑕疵。 ⒋被告亦曾傳給原告表示被告有賣被告所提出衣服,並有賣出,並要求原告幫忙找通路,如果原告所交之布料有異味,被告怎可能出售?並要求原告幫忙找通路,足證原告所交之布料符合契約約定,被告之衣服被退貨,與原告無關。 (四)原告所交之布料並無異味,如果被告所主張之衣服確為原告之布料所製成,該異味亦非布料之異味而是被告在加工中所引起,與原告無關。 ⒈被告主張系爭布料有化學品臭味(見答辯狀第一頁最後一列),但查依美商薈萃美公司之規定,須經檢驗合格,且須無化學品成份方能出口,被告已將之出口,顯然已檢驗合格,則顯然並無化學品異味,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⒉被告又謂布料異味不在被告檢驗範圍,則顯然雙方就異味並非雙方買賣約定之品質,此所以被告並未檢驗,既然異味並非約定品質,即非瑕疵,被告事後主張有瑕疵,顯有違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以其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品質約定來規範被告與原告間之品質,亦屬有誤。故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就衣服之品質約定,並非原告與被告就布料之約定品質。 ⒊被告一再以其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以衣服有異味(化學品臭味),來推定原告所交之布料有瑕疵,完全將原告與被告有關品質之約定,以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品質約定作為內容,已有混淆之嫌。 ⒋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品質既有約定異味一項,則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貨,自亦會作為品質約定而加以檢查,而依原證四被告之檢查,既無異味之記載,即表示原告所交之布料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 ⒌原告於97年8月5日即已交付系爭布料,其中被告除拆開檢驗未發現有異味外,而依被告所言美商薈萃美公司在台人員97年9月16日至工廠即聞到有異味,則顯然是被告在97 年8月5日至97年9月16日間或因保存或因製成成衣之17 道手續中所造成之污染絕非原告之布料所造成。 ⒍被告一再以距離很遠無法聞到異味作為抗辯,惟查,被告於檢驗時,以所謂碼數有短少為由,要求原告會同檢驗,檢驗當中,抽驗近十匹布料,丈量其碼數,其為直接之接觸,均未有所謂的異味,被告事後再以距離遠未接觸無法聞到云云,顯無理由。 ⒎且98年9月8日開庭時,法官當場勘驗布料(該布料為被告所帶至庭上,並自稱是向原告所購買,原告否認),打開包裝布料的塑膠袋,距離40公分即可聞到,而依被證一號被告主張之異味是隨存放時間而逐漸消失,如果系爭布料是原告所交之布料,至今已一年多,距離40公分尚有聞到,則在一年前之97年8月14日如果有味道,在打開布料包 裝時,豈會沒有聞到?足證原告所交之布料確實無異味。(五)若系爭布料有異味,亦屬通常程序即可發現,被告至裁製成衣服方才通知,亦屬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⒈被告謂無法依通常程序所能發現並不實在。蓋依被告所述「被告的客戶來工廠看的時候就向被告反應衣服有異味」(見98年4月28日筆錄),則被告的客戶一到工廠就聞到 了,如何謂無法依通常程序所能發現? ⒉98年9月8日開庭時,法官當場勘驗布料,打開包裝布料的塑膠袋,距離40公分即可聞到味道(見98年9月8日筆錄),而依被證一號,被告主張之味道是會隨時間而逐漸消失,被告所主張之有異味之布料在存放一年多之後,尚可打開後40公分即可聞到味道,則在一年多前被告收受布料,甚至經過十七道裁剪手續製成衣服,怎可能未聞到,而其遲至製成衣服後再行通知顯屬怠於通知,應認有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六)否認原告所交之布料製成之衣服,有遭美國拒收,亦否認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⒈被告主張有遭美商MACY公司拒收,唯所提出之證物均為 EMAIL並未提出美商MACY公司拒收之文件、退貨通知或進 口報單、出口報單之類,原告否認有遭拒收之事實。 ⒉被證六號上其產品為LADIES INC與原證一號及被證十五號LADIES OUTWEAR並不相同,價格、數量與被證十五號亦不相同,原告否認係因原告所交布料所致,且被證六號係以減價處理(Deduction from Shipment invoice)與被告 所主張之退貨亦不相同,原告否認與系爭布料有關。 ⒊被告亦從未催告為原告補正,且被告已將之裁製成衣服,亦屬不能補正,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七)否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被告無民法第227條之權利: ⒈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布料,並無給付遲延,更無給付不能之可言。 ⒉原告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見原證四),且裁製成衣服,並經其國外客戶Macy公司檢驗合格同意被告出口,此從被告所提被證一即可得證。且美商Macy公司向台灣購買之衣服,均須經公證公司驗貨通過方可出口,其檢驗除布之外,製成之衣服亦需檢驗,此有美商Macy公司向國內其他公司購買經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資料可證(見原證五),故被告系爭布料及衣服亦經美商Macy公司委託檢驗之公證公司檢驗合格方能出口,是原告所交布料,應無瑕疵可言,自亦無不完全給付。 ⒊原告既未給付遲延,亦未給付不能,更無不完全給付,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27條行使權利之可言。 (八)被告無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之布料有瑕疵(即異味),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之證據為被證一至被證五之信件以及當庭提送之成衣:其被證一至被證五雖提到有異味,但其時間為97年9月16日以後,距離原告交貨之97年8 月5日已達40天以上,且經被告檢驗合格而收受,其間並曾因碼數問題雙方就布料抽驗十匹之多,均未發現有異味,則該異味顯非原告所造成。尤其是原告交貨之後所有貨物布料,皆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經17道手續製成衣服,且送經美商Macy公司所委公證公司檢驗,俱未發現有異味,而美商Macy公司在台人員至被告公司工廠即向被告反應衣服有異味(見98年4月28日筆錄),足證原告所送之布料 並無異味而是被告在存放、加工過程所造成。甚或是被告以其他布匹所製作非原告所供之布料。再者被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就布料之品質約定需無異味即認定有瑕庛,亦嫌率斷。而再就被告98年4月28日當庭所呈之衣服,被告需 先證明該衣服為原告所送之布料所製成,才有證據能力可言,此就如同庭上就原告所提在NET所購買之衣服,庭上 要求原告要證明為被告所生產者方有證據能力相同。再者該衣服上有異味,亦不能推論是原告所交貨品布料有異味,因布料在被告掌控中,不要說被告故意所為,即以被告存放、加工、運輸過程中均有可能受污染,尤其羊毛會吸收環境之味道,而被告竟以冷凍櫃運送羊毛製成之衣服,而冷凍櫃一般均儲存雞、鴨、魚肉,其內留存之味道均會被羊毛之吸收,且因存放雞、鴨、魚肉也是一定會有蟑螂,味道一樣會被羊毛吸收,而其放置之時間又非一、二天,而是一、二個月,其有異味,自屬可能,不能因此而謂原告所交之布料有異味。 ⒉原告否認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⒊否認原告有承認系爭布料有臭味,原告陳姓職員在Email 中亦表示「現在已經是成衣階段了」,而且對於被告之要求要原告負擔乾洗費用,陳姓職員亦加拒絕,如果有承認怎可能為如此之行為,陳姓職員只是礙於貨款未收,而提供本身經驗減少味道之方法,並非承認味道是原告所產生,且其承認有味道並非有「異味」或「化學味道」。 ⒋被告與美商Macy公司之契約,以及被告與原告之契約,係屬兩不相同之契約,被告之客戶為被告之商業機密,原告更不可能知道被告所購買之布料是要製成衣服賣給美商 Macy公司,被告以其與美商Macy公司之契約而謂其「以目測檢查布料外觀,即符合通常檢驗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交布料有瑕疵,自97年8月14日被 告受領最後一批之布料至原告起訴早已逾六個月,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行使請求權。 (九)否認被告受有損害。 ⒈被證六號上之貨品、數量、金額俱已原證一號及被證十五號完全不同,且屬被告自願與他人所簽,完全與原告無關。 ⒉依被證一被告已自知其所製成之衣服在通風情況下味道會逐漸消失,唯被告竟以冷凍貨櫃運輸,造成密不通風,且冷凍貨櫃殘存雞、鴨、魚肉之味道,更是蟑螂滋生之地,而羊毛本身又會吸收環境之味道,以致美商MACY公司之人員打開貨櫃聞到可怕之味道(原證十),如因而退貨亦非因原先之異味,若有損害,亦與異味無關。如是原先異味所造成退貨,更是與有過失。 (十)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製作美商薈萃美採購之指定衣物,向原告購買其布料#95089。倘原告主張該布料非向原告所交付,原告請求買賣價金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⒈美商薈萃美公司於2008年6月向被告採購,要求代工製作 衣物8N009、8N009P及8N009W(美商薈萃美公司之產品編 號),指定採用原告之布料#95089(被證15)(以下稱系爭布料)。該「#95089」乃原告產品編號,經原告自認(詳參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根據客戶美商薈萃美所需衣服件數及按衣服尺寸估算製作每件衣服所需布料長度,決定所需布料數量,向原告下訂單購買系爭布料(原證1)。經比對美商薈萃美公司 之訂單(被證15)與被告之訂單(原證1)之數量及布料 規格,兩者完全相同,可證明被告所需布料全部向原告採購。此外,證人張縵芸於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亦證稱被告接受薈萃美公司之訂單,只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一再主張被告同時向其他布廠進貨購料云云,純屬空言,自不足採。 ⒊被告做為成衣專業代工廠,布料按照客戶指定挑選之廠家及規格採購,不得向未經客戶核可之布廠進料。原告曾向美商薈萃美公司提供各式布料顏色樣品供其挑選,此有原告向美商薈萃美公司提供#95089貨號布料之電子郵件往來及色卡可證。證人張縵芸於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提示 #95089之布卡兩張上有A、B、C三布塊,證稱美商薈萃美 公司「挑到B該塊」。被告之客戶美商薈萃美公司指示被 告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布料#95089,被告自不可能向其他人選布購料,實際上亦未向他人購買與系爭布料相似之其他布料。 ⒋原告一再否認系爭布料之來源只有原告一家,該布料非原告才生產云云,純屬空言指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倘系爭布料有其他布廠生產且被告曾向該其他布廠採購,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原告一再否認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提出勘驗衣服 所使用之布料及98年9月8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提出之吊牌記載「#95089, PIECE No. 197」布捆一批係原 告所交付。然而被告除系爭布料以外,未曾自原告受領其他給付,原告亦未能證明曾對被告為其他給付,則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被告。被告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又被告訂單已載明原告應交付布料之日期及被告應交付成衣予最終客戶美商薈萃美之日期,買賣契約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到契約目的,原告未按時期給付,被告得不催告履行,已經依據民法第255條規定 以98年6月8日答辯二狀兼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對被告無價金請求權。 (二)原告之布料有異味之瑕疵。 ⒈依通常交易觀念,衣料上有異味乃屬瑕疵: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並非屬買賣雙方約定品質範圍,故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又最高法院台上字1173號判例謂:「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亦表明同一意旨。衣服係供人穿著之用,衣料倘有異味,將造成穿衣者不悅且恐生衣料材質安全性之疑慮,因此衣料上有異味,依通常交易觀念,乃滅失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不待特別約定。正如消費者在餐廳點餐,縱未特別約定菜餚沒有餿味,在便利店購買牛奶,縱未特別約定牛奶沒有發酸,發酸之食品具有瑕疵無疑,此乃通常交易觀念。 ⒉原告交付被告之布料有「類似蟑螂的味道」之異味:被告使用系爭布料製作衣物,美商薈萃美因衣物「化學異味過重」(excessive chemical smell)而退貨。此外,系爭布料及以系爭布料製成之衣服,經鈞院勘驗後發現確實有「類似蟑螂的味道」之異味: ⑴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庭:勘驗被告庭呈衣服所使用布 料; ⑵98年9月8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勘驗吊牌記載 #95089及支數號197之布捆一捆。#95089乃原告之編號 ,支數號197記載於原告出貨單,該出貨單乃原告出貨 時交付被告,均經原告自認(詳參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捆布料是原告所製作。 ⑶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被證21入庫單上之布塊,原告承認該等布塊係原告公司製造及交付,經鈞院勘驗後發現有異味。 ⒊原告於起訴前始終表示系爭布料上之異味係製造時添加油料所致: ⑴原告人員Jonny C. W. Chen於97年9月16日發送email(被證二)承認「今天我有去Macy's,的確包在poly bag中會有味道,我有請Macy's看能不能延一個星期交貨讓你們的成衣可以用電風扇或其他方法降低味道」,且解釋異味之原因為:「此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Jonny C. W. Chen於97年10月21日及23 日發送 email中也表示「我們公司的8N009布放到現在其實一點味道都沒有了」,「衣服其實如果不用塑膠袋套著,其實味道會慢慢消失」。Jonny C. W.Chen電子郵件之真 正性,為原告所自認,足見原告在本案起訴前就已承認其供應之布料有臭味。 ⑵原告人員Jonny C. W. Chen曾向美商薈萃美說明布料之臭味是製造過程添加化學品之氣味,有美商薈萃美台北員工向美國報告採購情形之email:「The fabmill explained the chemical is needed to add in fab finish process」可證。 ⑶證人張縵芸於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證稱布料異味之原因:「就我所知是布料有加仿(紡)毛油,這是原告的業務Johnny告訴我的」。 ⑷鈞院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勘驗記載布號「#95089 BULK FABRIC FOR APPROVAL」之被證20布卡,該布卡上布塊乃原告之產品,為原告自認,經勘驗正面及背面後鈞院未發現有異味。按該布卡乃原告於97年7 月間(8 月交貨以前)提交審核之樣品。準此,97年7月之樣品 無臭味,97年8月交付之產品有臭味,足見該臭味並非 毛織品本身之味道,而是原告製造過程添加化學油料未完全清除而殘留所致,因此系爭布料上之異味應屬瑕疵無疑。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幫忙找通路出售系爭布料製成之衣服,如果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異味,被告怎可能出售,據以主張無異味之瑕疵云云,惟查被告銷售系爭布料製成之衣服給美商薈萃美,單價為美金41.4元及45.73元,該 批衣服遭退貨,被告不得不降價尋求處分瑕疵品之可能。倘非衣服無異味瑕疵,被告何需降價以求?足見原告供應系爭布料有異味之瑕疵。 (三)原告布料有異味之瑕疵,於布料交付時即存在。 ⒈被告於98年9月8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之支數197 之布捆未經拆封,經鈞院勘驗有類似蟑螂之異味,足見布料之異味於交付時即存在。 ⒉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提出被告進料驗收時留存之布塊,經鈞院勘驗有異味,原告亦當庭自認被證21 布 塊係原告製造之布於被告驗布時所剪下,足見布料之異味於交付時即存在,而非在被告工廠吸收環境異味所致。 ⒊Jonny C. W. Chen於97年10月21日及23日發送email中也 表示「我們公司的8N009布放到現在其實一點味道都沒有 了」,「衣服其實如果不用塑膠袋套著,其實味道會慢慢消失」,足見原告留存之同種布料有相同異味,只是不用塑膠袋套著味道慢慢消失而已。原告臨訟才辯稱該味道乃被告保存不佳所致云云,自應就此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保存行為造成布料之異味。 ⒋證人許美玲98年9月8日作證時出示照片說明布料進貨後存放地點有電風扇及通風設備;並證稱「同樣供應商的布料放在一起」、「布是放在棧板上面,不是放在地上」、「20年了,從沒發生有買來的布料有異味被退貨的事」,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布料吸收被告工廠環境異味或被告人員保存布料有疏失云云,純屬無稽,要無可採。 ⒌原告倘欲主張其交付之部分布料無瑕疵云云,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對於原告之瑕疵給付,除於98年4月28日提出成衣 一件供鈞院勘驗,亦提出下列證物: ①吊牌記載#95089及支數號197之布捆一捆。#95089 乃原告之編號,支數號197記載於原告出貨單,該出貨 單乃原告出貨時交付被告,均經原告自認(詳參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該捆布料是原告所製作。 ②被證21入庫單上之布塊四塊,代表支數178, 205, 211, 223四布捆之留存樣本,原告承認被證21上布塊係原告公司製造及交付。被證21上之布塊樣本經鈞院勘驗後發現有異味(詳參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原告人員Jonny C. W. Chen於97年9月16日、97年10 月21日及23日發送email(被證二、被證八)多次承 認原告供應布料有異味。Jonny C. W. Chen電子郵件之真正性,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準備書(二)狀第1 頁)。 ⑶準此,既然被告對於原告之瑕疵給付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倘擬主張其供應貨物一部無瑕疵,應由其就無瑕疵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交付布料有臭味之瑕疵,該瑕疵非屬依通常程序所能發見。 ⒈原告之布料有類似蟑螂的臭味,經鈞院98年9月8日及10 月22日言詞辯論庭兩度勘驗,確認「距離60公分仍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 ⒉然系爭布料上之異味並非通常程序所能發現,蓋布料之通常檢查程序系目測,不包括用鼻子嗅聞味道。 ⑴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之織物瑕疵檢驗法,織物瑕 疵扣點標準包括一般經向瑕疵、一般緯向瑕疵、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等等,檢驗方法係「用目視檢查」,不包含用鼻子嗅聞有無臭味。 ⑵證人許美玲證稱被告驗布流程及方法為將布捆「放在驗布機台上,驗一般的幅寬及碼長,跑的過程中再以人工目視看是否有一般瑕疵,…驗布機驗完後我們要寫報告,如果有幅寬不足、短碼、換片率(指走紗、破洞都要換掉)…超過3%會要求布廠收回…」(98年9月8日筆錄);被告之布料檢驗報告單亦列舉扣點瑕疵包括一般經緯向瑕疵、破洞、裂紗、蛛網、密路等,不包括異味(原證四),足見被告驗布標準及方法與國家標準一致,符合通常程序,而異味並非通常程序(目測)所能發現。此外,被告與原告於98年8月15日就布料短碼會勘時 ,當時雙方將布放在桌上折疊測量(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未告知被告布料有異味,倘原告主張當時其不知布料有臭味且當場未察覺臭味,亦可證明該異味非屬通常檢查程序所能發現。 ⑶根據美商薈萃美對衣類檢驗要求之項目,除若干應使用儀器檢測項目外(色牢度、成分、防火試驗等),瑕疵之檢查方法是目測(visual examination),而無嗅覺檢查,足證被告驗布時以目測檢查布料外觀,即符合通常檢驗程序。 ⑷原告提出之蕭美玲教授編著之「成衣工業學」摘要,主張成衣製作應經十七道步驟云云,惟查該摘要通篇對於布料及成衣品質之檢查亦未提及應以嗅味檢查為之,尤其第157頁「核驗原料」所述檢查項目「主料長度經緯 密度、支數、色差、布編織疵、布紋歪曲、花樣(格子、直條、印花等)風格」與被告之布料檢驗報告單之瑕疵檢驗項目雷同,足徵被告之布料驗收程序符合通常檢驗程序。又第175頁關於成衣產品之檢查包括尺寸檢查 、外觀檢查及品質檢查,亦無嗅覺檢查方法。 ⑸原告又提出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編譯之「成衣生產管理」,以其記載「感覺檢查」等語而主張嗅聞乃布料之檢查方法云云。惟查該書中所稱「感覺檢查」僅是對品質管制原理之一般描述,此段論述係為比較機器檢查與人的感官檢查,強調雖有機器檢查,感官檢查仍不能免。例如成衣檢驗需用視覺,香水檢驗需用嗅覺,酒之檢驗需用味覺,而非成衣檢查過程中五種感官都必須使用。倘按原告之邏輯,將導出成衣檢查不僅要鼻嗅、還要耳聽及舌舔之結論,豈非荒唐。該書第43頁圖示可知成衣檢查是採用「外觀檢查」及「尺寸檢查」,技術標準包含「照明度」,足見成衣檢查所使用之感覺檢查是「視覺」,非「嗅覺」。又該書所述成衣製作過程之進貨檢查、中間檢查及最後檢查三道程序,亦僅與視覺檢查有關,查無任何嗅覺檢查項目。 (五)被告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被告於97年6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95089,約定於8月交貨。原告於97年7月間(8月交貨以前)提交審核之樣品(被證20布卡)無異味(98年10月22日筆錄),但97年8月交付之產品則有,足證該異味乃在契約成立後才發生 。被告於97年9月16日催告原告於9月22日前完成改正(被證2),原告只以請求美商薈萃美公司延長交期及要求被 告改變成衣包裝等藉口推卸責任,始終未採取任何改正行為以除去衣料異味。原告既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臭味之布料,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六)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請求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異味,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客戶美商薈萃美退貨。被告於訂購單上記載其對美商薈萃美成衣交期是97年9月16日至22日,被告於97 年9月16日亦催告原告於9月22日前完成改正瑕疵,原告始終未改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臭味之布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正,且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32條向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被告得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按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布料有有紡毛油殘留之臭味,甚至系爭布料因短碼問題,其業務協理Jonny C. W. Chen於97年年8月15日赴被告工廠會同檢驗(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亦未告知被告布料上有異味。直到9月 16日被告通知原告,Jonny C. W. Chen才坦承「此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過了時間都會消逝,甚至都會有這樣小小的味道,只是時間上客人似乎為了交期而趕無法等」,足見原告明知其布料會有紡毛織造時添加油料異味之殘留,該味道要經過一段時間才會慢慢消失,也知道被告對美商薈萃美成衣交期是97年9月16日至22日,卻 心存僥倖希望瑕疵布料在被告工廠之開放空間經過一個月能讓異味逐漸消失,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之客戶美商薈萃美退貨,被告得依據民法第360條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損害金額: ⑴民法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關於被告與美商Macy公司間之契約金額乙節按被告主張美商薈萃美公司以被證十五之訂單向被告採購(被告98年7月31日答辯四狀)等情,經原告自認如下:「 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 109,174元」(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鑒於原告主張「依被證十五美商Macy 公司訂購單有數量亦有價 格,故應加入價格」、「被證六號是被告與美商Macy公司之扣款協議,並非被告與美商Macy公司之契約價格」云云,在不爭執事項第3項末句修正為「上開衣物依被 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契約價值為8N009號產品3124件 ,總價美金496,716 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 376,830元及8N009W 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之和美金982,720元(被證15)」之條件下,被告接受變更 98年12月1日之簡化爭點協議不爭執事項第3項末句,以被證15訂購單所載金額為被告與美商Macy公司之契約價格。 ⑵按依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契約,被告原得請求價金982,720元,今因退貨而無法請求,該價金即為被告之 損失。惟為避免損害之擴大,被告經由員工促銷或其他方式處分部分有瑕疵衣物,計1,694件,獲得新台幣1, 445,500元,以原告98年3月起訴時匯率新台幣35.115元兌換1美元(98年3月1日匯率)計算,被告得款41164.7元,至於未出清瑕疵品仍有4,582件,經估價殘值每件7美元至8美元,以7.5美計算,為34,365元,被告之損害額為美金907,190.3美元(計算式:982,720-41,164.7-34365=907190.3)。 ⒋被告行使抵銷權:被告對有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已於98年4月21日以答辯狀兼作抵銷之意思表示,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中美金146,015元之部分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 (七)被證25乃被告洽成衣切貨商就存貨所為之報價,原告倘認為存貨有較高之價值,應由原告舉證,為此懇請鈞院命原告儘速覓切貨商會同被告及鈞院進行報價。至於被證25所載「INC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INC」乃美商薈萃美之服裝品牌,「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乃對布料顏色成分及衣服款式之說明,被證15所載「OUTERWEAR」係指商品性 質為外衣(相對於underwear內衣)而言,兩者不衝突, 原告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原證一主料申購單,向原告訂 購#95089布料一批,約定價金美金146,015元。訂單上載 明被告之客戶名稱「Macy」,成衣交付日期為9月16日至 9月22日「GARMENT DEL 9/16-9/22」,最後結算金額為美金146,378.66元。(原證一、原證三)。目前被告尚有美金146,015元未給付。 (二)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9日、97年8 月14日交付布料(以下簡稱系爭布料)予被告,被告於97 年8月6日、97年8月10日、97年8月15日檢驗系爭布料 ,並於98年8月14日發出異常布況報告有鈎紗、紗結、色 紗、粗紗、短碼、沒有正反面標示籤、左右異色之瑕疵( 原證六),經兩造人員於97年8月15日在被告工廠驗布,就上開異常布況報告上所載之瑕疵,被告在本件訴訟不主張。 (三)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 109,174元,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美公司 (Macy)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上開衣物依被告與美商薈萃美公司之契約價值美金982,7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向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交付大衣貨物,布料是否係向原告購買? (二)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有無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是否算是布料之瑕疵?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無異味? 該異味是否在交付時已存在?如果系爭布料在交付時即已存在,是否依通常程序檢查即能發見? (三)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拒收,經催告原告補正未改正,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拒收,經催告原告後仍未改正,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向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交付大衣貨物,布料是否係向原告購買?經查: ⒈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布料型號為「#95089」,此有原告起訴所附原證一號即被告Email至原告網站之主料申購單一 紙在卷(見原證一,本卷第6頁);上開主料申購單上並 記載被告之客戶即為「MACY」。而該「#95089」確實為原告產品編號,此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背 面)。 ⒉再查,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於2008年6月向被告採購 ,要求代工製作衣物8N009、8N009P及8N009W(美商薈萃 美公司之產品編號),指定採用原告公司生產之#95089布料,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三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被告根據客戶美商薈萃美公司所需衣服件數及 按衣服尺寸估算製作每件衣服所需布料長度,決定所需布料數量,而比對美商薈萃美公司對被告訂製大衣訂單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主料申購單購買布料訂單數量及布料規格(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6頁),兩者完全相同。 ⒊又查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業務之員工張縵芸到庭證稱:「…客戶薈萃美公司下單給我們,要求我們向哪家布廠採購布,薈萃美公司指定我們向原告採購特定的布料,我們就向原告採購。(提示被告民事答辯四狀被證十五訂購單,問:是否見過?)是,這是美商薈萃美公司給被告公司的訂單,由單上看不出要求向原告訂購,薈萃美公司是用電子郵件通知我,上面有記載原告公司的布料編號。(提示被告民事答辯四狀被證十六電子郵件,問:否見過?)這是原告的業務johnny發給薈萃美公司的業務tina,副本發給我(mina),說這一天會寄布卡給tina參考,編號95089 ,我今天有把布卡帶來,當天他們寄的就是這東西。(問:布卡為何會在妳這裡?)當時是原告的業務把布卡寄給我兩份,再由我轉交一份給薈萃美公司。(問:向原告採購的布料是三塊中哪塊?)由三塊中挑一塊,挑到編號B該塊。…被告接受薈萃美公司的訂單只有向原告購買布料,或是還有其他公司?)只有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與被告前揭主張相符。 ⒋復查,原告公司員工Jonny C. W. Chen於97年9月16日發 送email(被證二)予被告公司員工張嫚芸(Mina)稱: 「今天我有去Macy's,的確包在poly bag中會有味道,我有請Macy's看能不能延一個星期交貨讓你們的成衣可以用電風扇或其他方法降低味道」,且解釋異味之原因為:「此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被告公司員工張嫚芸再於97年9月22日發送email(被證三)予原告公司員工Jonny C. W. Chen稱:「…美國收上次Jonny到薈萃美 看到的那兩件,美國客人覺得這樣的產品真的很不行,我們有試過乾洗也依然會有味道,…但因這個有味道的問題導致今天無法順利出貨,…我們工廠反應這些大貨就算是出貨時沒有很重的味道,但依然還是一批有味道的大貨,包在袋子裡走一個月的船很有可能到美國還是會產生嚴重的味道,…。」(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而Jonny C.W.Chen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而其發送及收受前開電子郵件,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張嫚芸則到庭證稱:「被證二是原告的業務JOHNNY寄給我及我主管柯瑩璇,解釋說布料為何有異味。被證三是我寄給原告公司的JOHNNY,告知布料有味道無法接受,要他想辦法解決。(問:最後對布料異味是否找到原因?)就我所知是布料有加紡毛油,這是原告的業務JOHNNY告訴我的。(問:薈萃美公司無法接受該批成品,原告是否有解決方式?)只是告訴我們不要裝到塑袋中,可能可以減少味道,但我們出貨一定要裝袋,被告公司也有試著以吹電扇方式減少異味,有稍稍減輕一點,但靠近仍聞得出來。」」(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原告在本案起訴前 ,因其出售之系爭布料所製成之大衣異味問題,原告之員工JOHNNY曾前往美商薈萃美公司,確認包在袋子中的大衣有味道,JOHNNY並向被告承認其供應之布料因添加紡毛油所造成。 ⒌雖原告抗辯稱,被告向其訂購原證1之布料,成衣交貨為 97年9月16日至97年9月22日,惟被告所提出被證五號有異味之衣服係於99年9月26日出口,兩者顯然不同;及美商 薈萃美公司對被告之訂單(被證15),與被告對原告之訂單(原證1)數量一致,然被告主張遭美商Macy公司退貨 者為8N009數量為3,202、8N009P數量為2,430、9N009W數 量為644,則與被證15及原證1完全不同;又原證1之價格 為每碼9.5元美金,每件衣服需2.5碼,故每件衣服之布料價格為23.75元,而被證6號之退貨扣款單上所載之布料價格41.40元及45.73元美金,而被證15及原證1之款式為 LADIES OUTWEAR,而被證6則為LADIES INC,兩者顯然不 同,故被告主張有異味之衣服,顯非原告之布料所製成云云。然查: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布料,因製成大衣後,被買方美商薈萃美公司發現有異味而無法接受,在出貨之前,原告業務Johnny與被告員工張嫚芸(Mina)已用電子郵件協商解決方法,張嫚芸於97年9月16日之電子郵件,仍 強調「成衣交期9/16-9/22」,而Johnny於同日之電子 郵件則稱:「只希望客人能夠延個一、二星期的交期,讓衣服的味道能夠少點」,迨至97年9月22日張嫚芸又 以電子郵件向Johnny稱:「原本今天要出成衣大貨,但因這個有味道的問題導致今天無法順利出貨。」(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被告向原告購買原證1之布料時,雖指定成衣交貨為97年9月16日至97年9月22日,惟因發生大衣有異味之情事,至拖延交貨日期應可認定,原告以被告出貨予美商薈萃美公司之時間,非契約預定時間,即謂兩者不同,自無可採。 ⑵再查,美商薈萃美公司對被告之訂單,與被告對原告之訂單數量完全一致,為8N009數量為3,124、8N009P數量為2,370、9N009W數量為646。然上開訂單數量與被告遭美商薈萃美公司退貨之數量為8N009為3,202件、8N009P為2,430件、9N009W為644件,有些微差距(見被證6, 本院卷第29頁)。然在成衣界之買賣在數量上本就無法精確到完全一致,購買之布匹經裁剪後,製成大衣,很難算到與訂單分毫不差,故向來以有3%之加減額度,這是買賣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不失為合理之解釋。 ⑶又原證1之價格為每碼9.5元美金,每件衣服需2.5碼, 故每件衣服之布料價格為23.75元,而被證6號之退貨扣款單上所載之價格41.40元及45.73元美金,包含布料、被告製作之工錢及利潤,當然與原證1之售價不同,原 告以此即認美商薈萃美公司之退貨,與原證1購買系爭 布料無關即無可採。 ⑷至於被證6所載退貨品名「LADIES INC」,「INC」乃美商薈萃美之服裝品牌,被證1及被證15所載「LADIES OUTERWEAR」係指商品性質為外衣(相對於underwear內衣)而言,兩者不衝突,原告以此認被證6退貨之大衣 與系爭布料之買賣契約不同,亦不可採。 ⒍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時,於申購單上已表明訂製衣服之客戶為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二者之數量完全相同。待衣服製作完成後,數量雖與原契約預定數量稍有出入,但仍在業界容許的3%範圍之內,在被告衣服製作完成,尚未交付予買方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前,即已發現製成之衣服之異味之情事,兩造之員工對此問題多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原告之員工Jonny並曾至美商 薈萃美(Macy)公司在台灣之辦事處,確認衣服有異味之情事,嗣後被告公司製成之大衣送到美國後,果真遭薈萃美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excessive chemical smell)而退貨,此有被告提出被證6號之退貨扣款單在卷足按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證被告主張是為向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交付大衣貨物,乃向原告購買之#95089號布料製成衣服之情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向其他布廠進貨購料,否認被告製作美商薈萃美(Macy)公司訂製之衣服布料係購自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有無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是否算是布料之瑕疵?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布料之契約未約定原告應交付無異味之布料,異味並非屬買賣雙方約定品質範圍,故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又最高法院台上字1173號判例謂:「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亦表明同一意旨。衣服係供人穿著之用,衣料倘有異味,將造成穿衣者不悅且恐生衣料材質安全性之疑慮,因此衣料上有異味,依通常交易觀念,乃滅失其價值、效用及品質之瑕疵,故交付無異味之布料不待特別約定,此乃買賣布料通常交易觀念,原告主張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且異味不算是布料之瑕疵云云,於法不合。 (三)原告交付之布料,有無異味?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之「#95089」布料有異味,並提出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樣本、驗收布料樣本、布料、大衣供本院勘驗結果: 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告庭呈之黑色 大衣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⑵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吊牌記載#95089及支數號197之布料一捆,「布料外觀如被證17照片所示 ,打開包裝布料的塑膠袋,距離60公分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以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本院卷第135頁) 。 ⑶原告在本件買賣契約定立之前所提供之貨號「#95089」布料樣本(被證20),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異味。原告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97年8月5日、9日、 14 日交付被告「#95089」系爭布料時,雙方為驗收而 採樣之布料(被證21),經法院勘驗結果,正面雖無法判斷有無異味,背面有輕微異味。而被證20、21布料,與被告提出前開被證17,即製衣剩下的「#95089」布料一捆,外觀及觸感一致(見本院卷159頁背面)。 ⑷原告自認該被證21布料是原告製造之「#95089」布料,原告交貨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布料(見本院卷第 159頁背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發現有異味,且與 被告被告提出前開被證17製衣剩下的「#95089」布料一捆,外觀及觸感一致(見本院卷159頁背面)。 ⒉被告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5089」布料所製造之大衣,經運往美國交付買主美商薈萃美公司,被薈萃美公司以「化學異味過重」為由而退回,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6美商 薈萃美退貨扣款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及97年9月17 日之之電子郵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2頁)。再參以原告交付系爭布料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被證21號布料、被告製衣剩下的被證17號「#95089」布料一捲,經本院勘驗結果,均為有異味,且外觀及觸感一致,足證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確實有異味,應可認定。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之異味,是否在交付時已存在?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原告公司員工Jonny C. W. Chen曾發送email予被告公司員工張嫚芸稱系爭布料上之異味 係製造時添加油料所致,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二之email( 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已如前述。 ⒉又被證21布料是原告製造之「#95089」布料,原告交貨時,兩造為驗貨所剪下之布料,此為原告所自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有異味,此有本院之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159頁背面)。查原告雖以被告保存不當 為由,認布料在被告工廠吸收環境異味,及布料經過被告17道加工手續製成衣服,及送經美商Macy公司所委公證公司檢驗,俱未發現有異味,異味有可能在運送過程中被污染云云置辯,然查: ⑴上開被證21布料是原告交貨時剪下,且正面聞不出有異味,僅從布匹背面(貼在紙上那一面)聞出輕微異味,如是吸收外在環境異味,外側氣味應比內側強,斷無裡側有味道而外側無味道之理。只有布匹本身發出之氣味,因外側的一面接觸空氣,味道慢慢消失,僅剩背面還留存輕微異味,方能作合理之解釋。 ⑵再查,被告保存布料,係以塑膠袋包裹妥當,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3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布料組長許美玲到庭 證述被告之布料存放環境:「(問:驗完貨的布料是否保存如庭上布料所示由塑膠袋裝著,封口處以塑膠繩綁妥?)是的。(問:放置布料的地點有無專門地點?)就是我們的倉庫。(問:本批布料是否與其他布料放在一起?)有其他布料放在一起。我不記得是和哪些布料放在一起,所有的布料都會各自以塑膠袋裝著。(問:是否知悉其他布料嗣後製成衣服也有發生異味情事?)沒有。(問:任該職位多久?)20年了,從沒發生有買來的布料有異味被退貨的事。(提示證人提出照片4, 見本院卷第148頁,問:是否即當時布料堆放的倉庫? )是的,沒有用塑膠袋包著的就是被抽驗的布,等檢驗完就會再用塑膠袋裝好。那幾張照片並不是原告賣出的布料,這幾張只是要證明驗布機及存放地點通風設備。(問:同樣的供應商的布料會放在一起或是如何堆放?)我們都是把同樣供應商的布料放在一起,有空間就會有區隔,棧板及棧板之間留一個人可以通行的走道,若沒有空間就不留通行的走道,但仍在不同的棧板上,布是放在棧板上面,不是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證人許美玲證述保存布料之環境,並 無原告所稱布料吸收被告工廠環境異味或被告人員保存布料有疏失之情事。 ⑶又查,系爭布料在原告交貨之後,皆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經多道手續製成衣服,然兩造在原告交貨時,為驗貨所剪下之布料原告製造之「#95089」布料,即被證21號,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有異味已如前述(見本院卷159頁背面)。該布料並未經過任何製衣之加工程序 ,然亦散發出異味,顯示異味之產生與製衣之程序無關,而是布料本身具有的氣味,原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⑷復查,系爭布料製成之大衣,在運往美國之前,已被美商薈萃美公司在台辦室處人員發現有異味,兩造員工為此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商討解決之方式,故大衣異味之產生在前,與嗣後冷凍櫃運送也無關聯,而美商薈萃美公司並沒有委託任何公證公司檢驗,美商薈萃美公司在台員工早已發現大衣異味,而要求被告改善,原告稱美商薈萃美公司已檢驗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綜上,原告公司員工Jonny C. W. Chen於本件訴訟起訴前曾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員工張嫚芸(Mina),表示系爭布料上之異味係製造時添加油料所致,而原告交付時採樣之布料同樣有異味,況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保存布料環境有何會導致布料吸收異味之情事,或被告製作大衣之過程或大衣在運送過程有導致異味產生之可能,故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之異味,應在交付時已存在,應可認定。 (五)原告交付布料有臭味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屬依通常程序所能發見?經查: ⒈原告交付系爭布料有類似蟑螂之異味,經本院98年9月8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庭兩度勘驗,確認「距離60公分仍聞不到味道,距離布料約40公分時可聞到淡淡的味道,將布料貼近鼻子有異味,類似蟑螂的味道」(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59頁背面),足證系爭布料之異味,並非顯而易 見,而需刻意將布料拿近鼻子聞嗅才能查覺布料之異味。⒉查系爭布料進貨時,已由被告布料組長許美玲等人檢驗,當時並無發現布料之異味,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布料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報告書中之檢驗項目中,並無包含氣味一項。按被告公司驗布之流程及方法,業經證人許美玲到庭證稱:「(問:布料購買後要經過如何檢驗程序?)布來時會放在驗布機台上,驗一般的幅寬及碼長,跑的過程中再以人工目視看是否有一般瑕疵,驗布是只有抽驗,抽10%檢驗,是一綑拆 開驗好再驗下一綑,不是同時拆開驗,一次只拆一捲。驗布機驗完後我們要寫報告,如果有幅寬不足、短碼、換片率(指走紗、破洞都要換掉),3%內我們會自行吸收,超 過3%會要求布廠收回,因為其中的短碼,有要求原告過來看,他們也有來處理,有確定是布的短碼。…(問:布料在進貨時是否有發現異味?)當時是夏天,我們在檢驗中有打開通風扇及通風設備,沒有冷氣,當時在驗時沒有發現異味。(問:檢驗的標準程序中是否包括以鼻子聞布料的味道?)不需要。…當時驗貨時有無逐尺將布料攤開檢驗?)我當時與課長會同原告員工陳先生,測試系爭布料的碼長是否有短碼,測試的方法是將布料放在桌上,以疊碼方式,有全部攤開,測量它的長度是否足夠,測量時沒有發現異味,我們站在桌子旁,把布料攤在桌子上折疊測量,看有幾層再乘以桌子的長度就知道布料的長度。我們只測量一綑,因為布料短碼,我們會同原告公司檢驗,事後作成該報告,在報告蓋章的柯鳳秋是我們廠長。(問:疊碼時桌子的長寬高度為何?)高度約78公分,桌面的寬度即布料的幅寬,長度是兩碼長,是以人工方式堆疊。」等語(見本院第135頁、136頁)。依證人許美玲證述檢驗布料之桌面高度為78公分,布料放置在離地面78公分高位置,以一般人平均高度約160-170公分,布料距離檢驗者 口鼻超過60公分,顯然難以發現布料氣味問題。 ⒊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謂 「通常程序」指一般人皆可認知之程序,而不必依特殊程序。經查: ⑴被告公司為專業成衣廠,成立至今已近50年,根據多年布料採購驗收經驗,擬定原證四(見本院卷第36頁)之「布料檢驗報告單」載明常見之瑕疵名稱及扣點標準,包括「珠網、破洞、裂傷、走紗、油污、跳紗、色條、橫條、稀弄、密路、斷紗、鏽斑、脫版、走版漿斑、布邊不齊、陰陽色差、粗紗太多、白點太多」,並不包括異味。而以證人許美玲證稱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檢驗布料工作20年,從未發生買來的布料有異味致成衣遭客戶退貨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被告驗收之通常 程序即不會執行貼近布料嗅聞味道之程序,應可採信。⑵原告雖提出之蕭美玲教授編著之「成衣工業學」摘要,主張成衣製作應經十七道步驟云云,惟查該摘要通篇對於布料及成衣品質之檢查亦未提及應以嗅味檢查為之,尤其該書第167頁「核驗原料」所述檢查項目「主料長 度經緯密度、支數、色差、布編織疵、布紋歪曲、花樣(格子、直條、印花等)風格」(見本院卷第49頁)與被告之布料檢驗報告單之瑕疵檢驗項目雷同,足徵被告之布料驗收程序符合通常檢驗程序。又該書第175頁( 見本院卷第53頁)關於成衣產品之檢查包括尺寸檢查、外觀檢查及品質檢查,亦無嗅覺檢查方法。 ⑶原告又提出台灣區製衣工業同業公會編譯之「成衣生產管理」,以其記載「感覺檢查」等語而主張嗅聞乃布料之檢查方法云云。惟查該書中所稱「感覺檢查」僅是對品質管制原理之一般描述(見該書第42頁,本院卷第66頁),此段論述係為比較機器檢查與人的感官檢查,強調雖有機器檢查,感官檢查仍不能免,但並未特別提出成衣檢查需要用到嗅覺。依該書第43頁(見本院卷第89頁)圖示可知成衣檢查是採用「外觀檢查」及「尺寸檢查」,技術標準包含「照明度」,足見成衣檢查所使用之感覺檢查是「視覺」,非「嗅覺」。又該書所述成衣製作過程之進貨檢查、中間檢查及最後檢查三道程序,亦僅與視覺檢查有關,查無任何嗅覺檢查項目。 ⑷綜上所述,原告交付布料雖經被告驗收,但因「氣味」並非被告之驗收檢驗項目,而難以查覺。且一般成衣生產管理之書籍,關於成衣製作之過程,不論是在進貨檢查、中間檢查或最後檢查,均無嗅覺的檢查項目,故系爭布料該異味之瑕疵,非屬依通常程序所能發見,是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提出之前開成衣工業學、成衣生產管理等書籍內容,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在97年8 月初,分批交付布料、驗貨,旋即進入製衣生產程序,惟97年9月16日,原告公司之員工Johnny已發出電子 郵件向被告員工張嫚芸報告製成之大衣確實有油味,被告在交貨後一個月左右發現,即通知原告系爭布料有異味之瑕疵之情事,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事。原告以被告受領系爭布料時,即應依通常程序檢查臭味,及被告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可採。 (六)被告主張因原告提供之系爭布料有化學異味,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客戶美商薈萃美(Macy)拒收,經催告原告後仍未改正,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有 異味,致被告製成成衣遭被告客戶美商薈萃美退貨,已如前述,此瑕疵布料既未符合一般布料通常效用,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構成不完全給付。然被告於訂購單上記載其對美商薈萃美成衣交期是97年9月16日至22日, 此有原證1之主料申購單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97年9月16日亦催告原告於9月22日前完成改正瑕疵,有被告員工張嫚芸發送予原告員工Johnny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告迄未改正。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臭味之布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正,已誤買家美商薈萃美公司之交貨期,縱使再為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及民法第232條向原告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美商薈萃美公司 (Macy)以被證十五之訂購單向被告訂購成衣:8N009號產品3124件,總價美金496,716元,8N009P計2370件,總價 美金376,830元,及8N009W計646件,總價美金109,174元 ,嗣上開成衣送達美國後,被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以「化學異味過重」而退回,已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定為真正,被告依上開契約,原得向薈萃美公司請求買賣價金美金982,720元(計算式:496,716元+376,830元+109,174= 982,720元),但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無法 請求,該部分即為被告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美金 982,720 元。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⑴被告出售予美商薈萃美公司(Macy)之成衣遭退回,計有8N009計3202件,8N009P計2430件,及8N009W計646件。查被告主張,其為避免損害之擴大,經由員工促銷或其他方式處分部分有瑕疵衣物,計1,694件,取得新台 幣1,445,500元,並有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瑝貿 易有限公司,對未出清之瑕疵品4,582件,提出每件新 台幣200 -300元、美金7-8美元之估價單,此有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平均每件約7.5美元。 ⑵雖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認該證物成衣為「ING 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與被證15號「OUTERWEAR」不同云 云。然查,被證25所載「INC混羊毛料金蔥黑大衣」, 「INC」乃美商薈萃美之服裝品牌,「混羊毛料金蔥黑 大衣」乃對布料顏色成分及衣服款式之說明,被證15所載「OUTERWEAR」係指商品性質為外衣(相對underwear內衣)而言,兩者不衝突。 ⑶按原告因業被告遭退貨之大衣數量及價格有爭執,經本院曉諭應會同被告至工廠清點數量,並向法院陳報,另被告同意只要原告找到切貨商,願意以每件高於7.5美 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持有未出清之瑕疵品,被告同意將該金額自損失中扣除,然原告遲未清點,亦未找尋切貨商估價(見本院99年7月29日、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被告雖遭美商薈萃美公司退貨而受有不能請求買賣價金之損失,但因同一退貨之事實,受有持有6,278件大衣之利益,該利益應從被告之損失中 扣除,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應依被告自行陳報之數量及價額為準。 ⑷查被告主張,經由員工促銷或其他方式處分部分有瑕疵衣物,計1,694件,取得新台幣1,445,500元,以本件訴訟98年4月1日起訴時匯率新台幣34.017元兌換1美元( 98年4月1日匯率,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被告得款 42493.5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未出清瑕疵品仍 有4,582件,經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家瑝貿易有限 公司估價殘值每件新台幣200 -300元、7美元至8美元,取其以中間值7.5美元計算,為34,365元,共76,858.5 元。則被告之損害額為905,861.5美元(計算式:982, 720-76,858.5=905,861.5)。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 ⑴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⑵被告主張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布料有有紡毛油殘留之臭味,甚至系爭布料因短碼問題,其業務協理 JonnyC. W. Chen於97年年8月15日赴被告工廠會同檢驗,亦未告知被告布料上有異味,直到9月16日被告通知 原告,Jonny C. W. Chen才坦承「此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過了時間都會消逝,甚至都會有這樣小小的味道,只是時間上客人似乎為了交期而趕無法等」,足見原告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云云。 ⑶然查,原告之員工Jonny C. W. Chen在交付系爭布料後,發現布料有異味之瑕疵後,雖推斷該油味是羊毛紡毛織造時所必要加上,該原因是否確實,是否為Jonny C.W.Chen 個人之推斷,實不得而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員工JonnyC.W.Chen在交付系爭布料前即已 知悉該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 360條向原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七)查原告因出售系爭布料予被告,對被告有買賣價金請求權,目前被告尚有美金146,015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232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美金905,861.5美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乃於146,01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按抵銷乃主張 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 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既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無臭味之布料,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云云。然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務已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且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消滅,被告對原告既無價金給付之義務,自無行使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在美金146,015 元之範圍內,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52,407元(訴 訟費用50,203元、證人旅費1,648元、556元)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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