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廈門佳鋒塑膠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徐茂松,嗣變更為丁○○,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丙○○報請經濟部專案核准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所合法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 1月20日經審二字第 09500015490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各 1份可證(原證一),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既是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之公司,具有法人資格,自有權利能力,當已具有訴訟能力,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㈡緣兩造於95年12月21日訂立「模具承製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製「HL 013 HeadLamp R/L」模具,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模具予被告,但被告僅給付280萬元,尚積欠120萬元,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尾款,經原告於98年 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未獲置理,不得已,爰依民法第505條第l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㈢原告已於96年5月間交付模具予被告: 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否則,被告豈願接受模具,茲詳述如下: ⒈如被告所述,兩造係於95年 7月間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嗣於95年12月21日完成契約簽訂,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示,原告應於95年12月20日完成模具符合被告之Tn認定內容,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否則兩造豈願於翌日即95年12月21日完成契約簽訂。, ⒉原告依約完成Tn認定內容之模具後,因被告所設計之配光問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模具,原告約依指示完成,反而是被告一直未依約給付款項,直到被告要求交付模具時,經原告要求付款,被告方於96年4月25日交付4成款項之支票。 ⒊CAPA之認證並非應由原告負責申請,而係應由被告之定作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將其利用系爭模具所生產之車燈向「CAPA」組織申請認證: 「CAPA」組織係「合格汽車零件協會」,為一非營利機構,對於碰撞維修業者所使用的高品質汽車零件進行認證,以確保零件符合合車性能、元件材質以及抗腐蝕性等品質標準。而CAPA的政策是由代表汽車維修商、消費者團體、保險公司以及零件經銷商的 9位董事會成員所制定的,並由CAPA委託獨立驗證機構執行計劃中之各項測試、檢驗以確保零件符合要求,只有在汽車零件符合或超越如合車性能、元件材質以及抗腐蝕性等品質標準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CAPA品質標籤並列入在碰撞業界中廣為使用的認證核可零件目錄中。CAPA的參加廠商送交零件進行認證時,若測試樣件符合所有CAPA品質標準,參加廠商即能將CAPA品質標籤貼附於該零件上。而依CAPA之規定,只有「正參加廠商」才能送交零件至CAPA認證,被告之訂作人耿鼎公司為CAPA之正參加廠商,兩造均非CAPA之參加廠商,當然只有耿鼎公司才能送請CAPA認證。故系爭契約第5條d之約定「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甲方支付乙方一成尾款」,僅係在約定付款期限而已,並非在要求原告需負責申請CAPA認證,何況,依上開資料所示,兩造均非CAPA之正參加廠商,亦不負責車燈之生產,如何能取得CAPA之認證,被告謂原告未完成CAPA認證登錄,不得請求餘款云云,應有誤會。 ⒋苟原告未依約完成模具,何以被告收受模具時未為異議,亦無何保留:且依被告所述,其原先僅付3成款項(即120萬元),茍原告完成之模具尚未完成T1測試(依被告所述,僅是模具成型,並非完成模具),殊難想像被告會願意再支付 4成款項即 160萬元來換取上開無用之模具,被告之主張難認合理。 ⒌原告交付模具後,被告因其定作人耿鼎公司之要求,曾數度變更設計,因已非原承攬契約要求之事項,原告當無義務配合修改,則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自與原告無涉。 ㈣爭點整理: ⒈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⑵原告已交付模具。 ⑶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280萬元。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所交付模具是否已依約完成? ⑵原告是否應負責取得CAPA之認證? ㈤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 被告舉證人甲○○、乙○○、戊○○為證,主張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一節,並不合理: ⒈如前所述,茍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何以被告收受模具時從未異議?未為保留?竟於訴訟之際方為瑕疵抗辯,此抗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⒉被告自承原告已於96年 5月間交付模具,然依甲○○所提出之正捷公司報價單為98年 4月22日,乙○○所提出之長登公司模修請款單為98年4月,顯然被告於98年5月間收受模具時均無異議,竟在原告於98年4月6日起訴後方請甲○○、乙○○出具報價單、模修請款單作為系爭模具有瑕疵之證明,顯係臨訟捏造之證據,已難採信。 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被告既於96年 5月間收受模具,則其遲至98年 4月間始發現瑕疵而請證人甲○○、乙○○修改,依民法第498條第 l項規定被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民法第494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 ㈥證人甲○○、乙○○、戊○○之證述,不能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 ⒈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證稱:「系爭模具是由我們公司修正的,因為尺寸不合,不容易射出成型,第一付模具有改好,花了十幾天時間…第二付也花了15天左右修改…」、「原來的設計圖是如何,我們不知道,本件尺寸不合,是指模具有部分損害,無法用模具射出成型」、「修改標準就是將模具損害的部分修改成可以使用」,故: ⑴依證人甲○○之證述,所謂模具尺寸不合係指模具有部分損害,然而,模具之損害,原因有諸端,非必原告交付有瑕疵之模具;何況,被告於96年5月間收受模具,竟遲至98年4月間始主張瑕疵,長達 2年之時間,顯有可能係被告保存或運送不當所致之損害,不能以此歸咎原告。 ⑵證人甲○○並不知悉系爭模具之原來的設計圖為何,則證人甲○○之證述當不能證明系爭模具有瑕疵。 ⒉證人乙○○部分: 證人林俊朋證稱:「我幫被告處理修改六具模具,系爭模具與原始車燈的樣品不合,有些東西都沒有做,像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都沒完成…」,則: ⑴系爭模具共有6具,證人甲○○證稱其已為被告完成2付模具之修改,即與證人乙○○證稱其為被告完成 6付模具(即全部模具)之修改一節,有所矛盾衝突(易言之,甲○○既已完成2付模具之修改,則乙○○至多僅須就其餘4付模具為修改),證人甲○○、乙○○之證述顯非真實可信。 ⑵證人乙○○證述「系爭模具與原始車燈的樣品不合,有些東西都沒有做,像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都沒完成」,苟為真實,何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模具時未能立即發現上開明顯之瑕疵,竟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益見證人乙○○證述之可疑。 ⑶證人乙○○既證述「系爭模具與原始車燈的樣品不合」,顯見其有將系爭模具與原始車燈的樣品作一比對,則何以證人乙○○就「底座」部分,光是「Boss」就修改二次,第一次是降2-3 公分,第三次反而加高 4-5公分(參見證人乙○○提出之模修請款單第 2張),再佐以證人戊○○證述「系爭模具經修改後,燈殼試模無法讓客戶接受」,在在證明證人乙○○之專業能力不足,其所為證述之正確性、可信度甚低。 ⒊證人戊○○部分: 證人戊○○證稱:「…燈殼試模出來都有銀線、流痕,所以客戶都沒有接受…模具可能有側花,會產生銀線、流痕…」(亦即因模具有側花導致產生銀線、流痕),佐以上開證人乙○○就「燈殼」部分之第一次修改有「公模側花左右邊,用手工磨出來、精光」之項目(參見證人乙○○提出之模修請款第 4張),可證會發生有銀線、流痕情形,係因證人乙○○作「側花」修改之緣故,此益見證人乙○○之不專業外,亦可證明系爭模具係因被告之胡亂修改方致使其上游廠商不願驗收。 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可知被告承攬訴外人耿鼎公司之二組模具,被告均無法依約交付,適證明被告將模具轉包他人製作時,所交付之車燈設計圖說並不正確,方導致訴外人耿鼎公司不願驗收,而原告所承製之系爭模具,正係因原告依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製作後,因訴外人耿鼎公司不願接受,被告遂一再要求原告修改而產生爭議。此觀證人林煥凱證稱:「模具回到臺灣,被告有追加的我們公司就很難處理。追加的有增加項目及修改模具。」、「修改及增加項目就是被告要求與原來的樣品不一樣。」、「我們公司是依據被告圖面設計製造的。」、「追加是大陸寄回的時候,追加卡溝、補側花、刻字、安全扣、水路。」、「(乙○○有證言拿到模具的時候,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沒有做好,結構都要修,模具太薄,有何意見?)這都和我們的設計圖不一樣。」等語自明。 ⒈依證人林煥凱證稱:「回到臺灣前,我們公司已經提供成品給被告看過很多次。」、「(模具是何人要求運回臺灣?)當然是被告要求的。」、「Tl的成品寄給對造後,依照對造的要求修改後,有再寄Tn的成品給對造。對方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可知於原告多次將成品寄給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方要求原告將模具運回臺灣,適足以證明被告已經認可原告施作之模具,方要求原告將模具運回。 ⒉系爭模具茍如被告所言,係完全不符合規格,何以原告寄T1、Tn成品給被告時,被告竟未表示異議,且未到廈門關切,甚至支付Tl之款項,足證被告辯稱系爭模具連T1都未達成云云,顯不合理,並非事實。 ⒊對原告或後續與被告配合之模具廠而言,被告所主張系爭模具有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等瑕疵,均屬極易處理之事,何以將系爭模具一改再改,且連續送了三家模具廠,均無法修好,此問題出在被告的設計能力有問題,蓋被告是車燈設計公司,被告須將耿鼎公司之樣品製成設計圖,再將設計圖交付原告製模,由於被告設計能力不足,導致系爭模具經過原告及多家模具廠之修改,仍未能通過耿鼎公司之驗收。⒋證人乙○○就「底座」部分、光是「Boss」就修改二次,第一次是降2-3公分,第三次反而加高4-5公分,再佐以證人戊○○證述「系爭模具經修改後,燈殼試模無法讓客戶接受」,在在證明被告之設計車燈能力不足,故被告不應將其設計能力不足之咎,歸責原告。 ㈧原告已於96年 5月間交付模具予被告,此有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徐茂松所簽認之資料可佐,另由被證三之存證信函載稱「貴公司(指原告)遲至96年 4月30日才將未完成上開驗收程序之模具交予本公司(指被告)」,雖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是否符合Tn認定內容」存有爭執,但被告確實自承「原告已經交付模具予被告」。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於96年 4月30日收受系爭模具,茍系爭模具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仍否認此點),則被告至遲於97年 4月30日即應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惟被告並未主張,則其遲至原告起訴(98年4月6日)之際始主張系爭模具存有瑕疵,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7年10月間變更為「丁○○」,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模具係訴外人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鼎公司)於95年 4月間與被告訂約承作,付款方式規定於契約第七條,除須產品表面符合CAPA(美國保險組識之認證),外觀規範並在耿鼎公司(甲方)實驗室通過 SAE測試外,最後更須完成量產並取得CAPA認證始屬完成而支付尾款。另合約第八條規範模具進度與交期,其中「C.產品表面符合CAPA外觀規範並在甲方實驗室通過 SAE測試之日期為95年10月15日」,而若被告無法依上開期日完成,則逾期之罰鍰係規定在合約第九條(即違約金及已付款項二倍賠償金之約定)。 ⒈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 7月間約定本件系爭模具之承製,被告係以與耿鼎公司所要求之標準與原告訂約,而被告於當時即支付訂金、頭款,原告亦開始製造,而正式之書面合約則係95年12月21日補簽完成,因此二造之合約即係應以此內容履行,兩造於第三條約定「雙方擬定由甲方提供開發用樣品,由乙方負責模具開發,乙方在進行模具開發時應以SAE及CAPA標準進行(若為歐規產品,則採用ECE標準)及甲方規範(模具式樣規範,模具鋼材選用規範。鋁模配光驗證允收規範。配光治具製作規範,線組認證規範、Tl認定表、Tn認定表)進行,並確保產品量產前、後均符合驗證標準。」另付款方式則於第五條約定為徑:「a.鋁模與RP驗證OK,甲方支付乙方30%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b·模具及產品符合甲 方T1認定表內容,甲方支付乙方四成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c.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 Tn認定表內容,甲方支付乙方二成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d.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 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過ECE認證),甲方支付乙方一成尾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而合約第六條約定「模具進度與交期:a.鋁模與RP驗證OK之日期為95年7月30日,b·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Tn認定表內容之日 期為95年12月20日。另第七條罰則約定為:「除天然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特殊事項經甲方同意予以展延模具交期外,乙方應於約定期間完成模具,逾期罰款如下:a. 逾期一日,每日扣款總價之0.0015(以90日為限)。b.逾期90日,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乙方支付已請款金額之二倍做為賠償」。然而原告尚未完成合約致告損失慘重,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尾款顯無理由。蓋: ⑴原告所承攬之模具因模具品質不佳,如硬度不足需另作熱處理,商標、認證符號之刻字未照原樣,側花紋樣很差均須重做,燈殼符號紋路未做等缺夫,以致原告預定於95年10月30日完成模具Tl測試(即第一次試模,但只是模具成型,並非完成模具)進度,卻遲至96年 5月間仍無法完成,當時被告已遭耿鼎公司嚴正聲明若無法處理就解約並要求賠償,被告為免被解約求償,乃要求被告將模具運回台灣並找有能力修改之模具廠完成合約,然原告卻要求被告須先付合約第5條b之四成款項才願意將模具運回,被告為能履約以對耿鼎公司交待,不得已乃在尚未向耿鼎公司請款下才在原告未完成Tl測試即先付款予原告公司。未料原告公司仍無法找到有能力修改之廠商,被告不得已才再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幫忙找廠商,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林煥凱與被告推薦之廠談修改模具事宜,費用則由原告承諾支付。 ⑵其後模具即分別由「福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街72號)修改燈殼,然福禹公司其後表示未收到費用而不願承做。嗣又請正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段318巷38弄8號)修改燈殼、副反射鏡、底座,因原告卻不願先付款,且被告不得已才先付了4萬6千餘元予正捷公司,卻仍因瑕疵太多無法修好,最後再請長登工業有限公司(台南市○區○○街 301號)修改,修改費用約2、30萬元。而試模之廠商則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市○○街161號)、緯智工業有限公司 (台南縣七股鄉溪南村溪南5之16號)迄今仍無法完成合約第五條 c之Tn測試(即模具已達可量產而不用修改之階段),遑論合約第 5條CAPA認證登錄(即美國保險組織之保證認證),而上開廠商均可證明原告交付修改模具之瑕疵情形,且修改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均不曾關心修改進度。嗣原告竟寄發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亦已以存證信函回覆告知原告在尚未完成合約之Tn測試及CAPA認證登錄已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自無由請求尾款,且被告之損失尚未向原告請求,因此原告明知未完成合約不得請求尾款,卻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⑶再者,耿鼎公司於97年 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解約及請求賠償之通知,亦可證明原告之違約情事。 ⒉綜上所述,依舉證法則,原告若無法證明完成合約即無由請求尾款,且本件合約確實尚未完成,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未依約完成模具,兩造於95年 7月間即約定系爭承攬合約,但因原告持不能完成,「模具T1試模組立」,被告為求保障乃極力要求原告須將書面合約完成,而原告當時連T1試模組立都尚未完成遑論後續之Tn程序,因此,原告自應完成合約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予以舉證。 ⒈再者,本件標的需經CAPA認證,因此模具需依耿鼎公司之樣品去製作,而耿鼎公司既未有何變更,則被告公司亦不可能違背耿鼎公司之樣品另作變更設計,因此原告稱原告完成Tn認定內容後因被告所設計之配光問題而要求原修改模具云云,與模具之製造程序不符(即不會中途變更設計),否則若已完成量產測試,何需再變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予以否認。因此本件糾紛係告模具製作有問題而不符樣品,與被告無涉。 ⒉而原告公司之工廠因位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卻遲至96年 4月間仍無法完成Tl程序,被告受到業主催促履約之壓力,才要求原告儘速將有瑕疵之模具運回台灣找有能力修改之廠商負責將該模具修改以符合原樣,但原告告知因資金週轉告急,乃要求被告先付四成款項,否則拒絕運回,經雙方協調後,被告不得已才在耿鼎公司尚未付Tl款項之情況下,由被告開五個月之遠期支票予原告公司,原告才願將有瑕疵之模具運回台灣處理,否則若原告已完成合約,焉可能接受 5固月票期之支票?因此原告稱被告先付款而可證已完成合約云云,顯無理由。 ⒊再者,其後台灣地區負責修改模具之廠商亦可證明原告所製模具之瑕疵問題乃係因製作錯誤及品質不佳,與配光問題無涉,因配光業經耿鼎公司做測試而均已通過;又原告之模具迄今尚未完成Tn程序認定,因Tn程序前需小規模量產,且需經耿鼎公司驗收認定而無瑕疵後才能通過,而原告早已延宕二年多且尚未通過Tn認定,遑論能請領Tn及後續CAPA程序之尾款。 ㈣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95年4月間與耿鼎公司簽訂模具承製合約書。 ⒉被告於95年 7月間與原告立有模具承製合約,正式書面合約於95年12月21日完成。 ⒊原告係於96年5月將模具運回台灣。 ⒋被告已支付合約七成款項予原告。 ⒌耿鼎公司於97年 9月30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㈤爭執事項: ⒈原告96年5月間所交付模具是否已依約完成,抑連 Tl認定均尚未通過? ⒉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Tn認定表之量產程序而得支付 2成款項? ⒊系爭模具尚未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1成尾款? ㈥證人林煥凱乃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且本案之模具契約及後續糾紛又是林煥凱本身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等接洽、處理,因此其證詞本身即會偏坦原告,故其證詞中有明顯偏頗及不符契約或經驗法則部分,自無足可採,諸如:⒈證人稱「付七成款後模具回到台灣後發生糾紛」、「模具運回台灣後,被告有追加的我門公司就很難處理。追加的有增加項目及修改模具。所增加的項目及修改模具,被告有要求我們公司負擔,才引起本案的糾紛。」、「修改及增加項目就是被告要求與原來的樣品不一樣。糾紛的處理就是被告給別的被告公司配合的模具廠修改,當時我們有說如果可以修好,我們公司可以讓他們在尾款中扣除。但是因為被告要求的就算修改好也和原來的不同,模具在被告配合的模具廠,被告要怎麼改嘟可以,但是已經二年多了,還沒有結果」等證詞云云,乃有不實,蓋: ⑴系爭模具乃是因原告公司製作品質不佳,且製作上有嚴重缺失,被告公司又經耿鼎公司一再催促履約,且發現原告公司本身無力修至符合「樣品」之程度,才要求原告公司將整批模具運回台灣,再找其他模具廠修改,並非是模具運回台灣後才有問題。 ⑵若原告所作模具符合「樣品」,自不可能同意被告追加其他修改項目且答應由應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支付修改費用,可見模具運回台灣前即存有諸多缺失。 ⑶況且模具需符耿鼎公司交付之「樣品」才能完工,如此耿鼎公司才能通過美國CAPA程序,因此耿鼎公司或被告公司焉有中途修改、增加項目而使模具與原來樣品不一致之行為,證人之證詞顯違反契約之約定及經驗法則。 ⒉證人稱:「Tn就是完成,Tl就是到試模階段」(筆錄第四頁),原則上與被告所稱Tn是指「模具已達可量產而不用修改之階段」類同。而要能達到此程度,必需反覆試模、修正缺失後經與樣品比對驗收無誤後才能達到不用修改而可量產,且可由耿鼎公司進行下一個CAPA認證程序。而Tn是否完成,涉及能否進行CAPA認證程序以及耿鼎公司是否付款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付款予原告等問題,事涉重大,故耿鼎公司及被告公司必會嚴格審核Tn程序。因此證人稱:「(運回台灣時,是否僅達Tl標準?)理論上我認為已經達到 Tn的程度。」(筆錄第四頁),其片面稱「理論上」已達 Tn程度, 顯未經過被告及耿鼎公司驗收、確認,故所述不可採,何況其稱:「回到台灣前,我們公司已經提供成品給被告看過很多次。被告始終都沒有去看過模具。被告沒有給我們公司確實答覆,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筆錄第三頁)、「(寄回台灣時模具是Tl的程度,被告有無跟你確認?)我在試模中,有產生的問題,我們公司在廈門對他門反應的問題都有處理」「(說有測試,被告公司或耿鼎公司是否有去你們公司確認?)我不知道」等語,益證系爭模具根本尚未驗收,且模具運回台灣時亦只是Tl階段而已,何來已達Tn,又如何請求Tn程度及CAPA程度之款項? ⒊證人又稱:「Tl的成品寄給對造後,依照對造的要求修改後有再寄Tn的成品給對造。對方沒有表示意見」(筆錄第六頁),但又稱:「(被告訴代:有Tl寄成品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表示意見?)沒有」(筆錄第七頁)等語乃先稱Tl程度時有要求修改,後又稱Tl程度時沒有修改,前後不一致,且筆錄第三頁處又稱:「被告沒有給我們公司確實答覆」,前後矛盾,可見被告公司根本未曾驗收該模具,因此系爭模具96年 5月初運回台灣乃是為修補原告之瑕疵,根本非完工之交付。 ⒋至於證人另稱模具是95年10月或11月才開始製造云云,亦有不實,蓋合約Tl時間是95年10月30日,且耿鼎公司已於95年10月間陸續發現模具有問題,焉有可能當時才製造。 ⒌至於林煥凱證稱在台灣有與正捷公司甲○○、長登公司乙○○、緯智公司戊○○、國聯公司、福禹公司有接觸修改模具問題,而除試模廠是98年初外,其他都是之前就有接觸(筆錄第五頁),並稱運回台灣後被告即有追加項目及修改模具(筆錄第二頁)等語,可見模具是運回台灣後即陸續由原告找國聯公司(射出廠)、福禹公司等修改,因此書狀先前稱被告是98年 4月間原告提告時才主張瑕疵而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⒍又林煥凱於筆錄第五頁證稱:「(之前製作模具前是否有拿到樣品?)有」、「(對於乙○○證稱模具有些部分沒有做,與樣品不符,有何意見?)我們公司是根據被告圖面設計製造的。我們沒有依據樣品試模。」,而於筆錄第六頁另稱:「(上開模具廠是依據原來的樣品去做處理,有可意見?)沒有」,如此可證明: ⑴長登公司乙○○等人修改系爭模具時是依據「樣品」處理,而林煥凱對此並不爭執,可見系爭模具自始至終皆需符合「樣品」才能算完成,因此乙○○證稱拿到模具時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沒有做好、結構都要修、模具太薄等缺失,足證系爭模具運回台灣時即存有上開與樣品不符之瑕疵,故林煥凱稱:「(是否可以具體說明模具修改及追加什麼?追加是大陸寄回的時候,追加卡溝、補側花、刻字、安全扣、水路)」(筆錄第五頁),乃是原告製作模具時且運回台灣前即存有與樣品不符之瑕疵,亦即原告製作之模具其必須再補側花、刻字、安全扣、水路、卡溝等,才能符合「樣品」而達到Tn及進行後續之CAPA程序,因此原告將本身之錯誤說成是被告公司追加或事後多改云云,顯不可信。 ⑵而原告既拿到樣品,卻未依樣品試模,可見模具運回台灣前根本不符樣品,焉能稱已完成Tn?否則何以不請求Tn款再運回台灣? ㈥原告準備書 (四) 狀第一點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可知被告承攬訴外人耿鼎公司之二組模具,被告均無法依約交付,適證明被告將模具轉包他人製作時,所交付之車燈設計圖說並不正確,方導致訴外人耿鼎公司不願驗收…」云云,顯無根據,蓋: ⒈按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而被告鴻龍公司依耿鼎公司之車燈樣品所為之設計圖乃是經耿鼎公司確認無誤後才交付予原告公司,而系爭模具乃是原告設計、製作模具時未依樣品及設計圖而為才產生諸多瑕疵,與設計圖無關,而原告既稱是設計圖並不正確,則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公司證明設計圖不正確,否則空口無憑,自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模具乃是原告公司設計、製作有瑕疵而無法交貨,因此耿鼎公司才依契約告鴻龍公司,而被證五之耿鼎公司起訴狀並未提及設計圖有可錯誤,且被告已傳訊乙○○等證人而可證明系爭模具未完工且是原告公司設計製作瑕疵,故原告公司逕謂耿鼎公司對本案被告鴻龍公司提告而可證明是鴻龍公司之車燈設計圖說不正確云云,顯無根據。 ⒊至於林煥凱稱是被告公司設計圖不正確云云,其證詞自亦不可採。 ㈦上開權狀第二點、三點引用林煥凱之證詞稱被告對於成品確認無誤云云,被告否認,蓋被告當然有表示異議,而在原告公司已無法修改瑕疵才要求運回台灣由其他模具廠修改,因此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㈧另原告稱系爭模具有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等瑕疵,對原告及後續處理之模具廠商均屬極易處理之事,何以一改再改,故乃是被告之設計能力有問題云云,亦屬無理由,蓋:⒈若上開瑕疵極易修改,何以原告公司無法修改而而要運回台灣由其他模具公司處理? ⒉而相關模具廠拿到原告公司所製之模具後即表示有瑕疵,可見是原告公司設計、製做模具所存之瑕疵。而其他模具廠均係依「樣品」處理,可見瑕疵一開始就是原告所造成。 ⒊同理,乙○○等人事後修補系爭模具之前提乃是因原告所設計、製做之模具與樣品不符才需由乙○○等人修補,而由射出廠試模,故其等之作為均是為能符合「樣品」,原告以乙○○之修改方式為例作係掩飾原告本身錯誤之藉口,顯無理由。 ㈨另原告96年 4月30日將模具運回台灣乃是為修補原告所造成之瑕疵,因此模具根本未完工,所以並非完工之交付,自亦無請款之權利。因此被告自無遲逾瑕疵補請求權等權利之問題等語。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鴻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龍公司)於95年 4月間與訴外人耿鼎公司)簽訂製作產品HL013車燈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承製合約,議定由被告鴻龍公司負責模具開發。被告鴻龍公司遂於95年 7月間與原告廈門佳鋒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佳鋒公司)簽訂本件系爭模具之承製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正式書面合約於95年12月21日補簽完成。 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廈門佳鋒公司)在進行模具開發時應以 SAE及CAPA標準進行(若為歐規產品採用ECE 標準)及甲方規範(即被告鴻龍公司)(模具式樣規範,模具鋼材選用規範、鋁模配光驗證允收規範,配光治具製作規範、線組認證規範、T1認定表、Tn認定表)進行,並確保產品量產前、後均符合驗證標準」;系爭合約第六條模具進度與交期分別為:「a.鋁模與RP驗證OK之日期為95年 7月30日。b.模具Tl試模組立完成之日期為95年10月30日c.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即被告鴻龍公司)Tn認定內容之日期為95年12月20日」;又系爭合約內容對於付款方式在第五條約定:「a.鋁模與RP驗證OK,甲方(即被告鴻龍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廈門佳鋒公司)30% 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b.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即被告鴻龍公司)Tl認定表內容,甲方(即被告鴻龍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廈門佳鋒公司)四成模款。c.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即被告鴻龍公司)Tn認定表內容,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廈門佳鋒公司)二成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d.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過 ECE認證)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廈門佳鋒公司)一成尾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 ⒊兩造依系爭合約,模具開發費用總計為四百萬元(包含全部主件模具製造及試模),關於系爭模具之交期及付款約定如下: ⑴模具鋁模與RP驗證之日期為95年 7月30日,驗證OK由被告支付原告第l期30%模款120萬元。 ⑵模具T1試模組立完成之日期為95年10月30日,模具及產品符合被告Tl認定表內容,由被告支付原告第2期40%模款16O萬元。 ⑶模具及產品符合Tn認定內容之日期為95年12月20日,模具及產品符合被告Tn認定表內容,由被告支付原模款80萬元。 ⑷模具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過ECE認證),由被告支付原告第4期10%模款40萬元。 ⒋被告鴻龍公司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280萬元即報酬之七成款項予原告廈門佳鋒公司。 ⒌系爭模具應由耿鼎公司負責取得CAPA認證。 ⒍耿鼎公司於97年 9月30日寄發蘆竹山腳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Tl、Tn程序之認定是否須由訴外人耿鼎公司為之? ⒉原告96年 5月間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已依照約定通過Tl程序之認定? ⒊系爭模具是否已完成Tn認定表之量產程序而得請求支付二成款項80萬元? ⒋系爭模具尚未經由耿鼎公司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一成尾款40萬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並交付被告其為被告承製「HL013 HeadLamp R/L」模具,報酬總額為 40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280萬元,尚積欠 120萬元,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尾款,經原告於98年 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報酬,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為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之法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於大陸地區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約定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見兩造約定以我國法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準據法,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系爭承攬契約發生債之糾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 5月間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惟原告依約完成Tn認定內容之模具後,因被告所設計之配光問題,被告多次要求修改模具,原告約依指示完成,反而是被告一直未依約給付款項,直到被告要求交付模具時,經原告要求付款,被告方於96年4月25日交付4成款項之支票;原告陳稱「CAPA」之認證並非應由原告負責申請,而係應由被告之定作人「耿鼎公司將其利用系爭模具所生產之車燈向「CAPA」組織申請認證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將模具運回臺灣的時候T1的程序都未達到,但後來經過第三人長登工業有限公司修改後已經達到,但是Tn程序還沒有通過;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將模具運回台灣即有瑕疵;系爭模具係訴外人耿鼎公司於95年 4月間與被告訂約承作,依契約第七條,除須產品表面符合CAPA(美國保險組識之認證),外觀規範並在耿鼎公司實驗室通過 SAE測試外,最後更須完成量產並取得CAPA認證始屬完成而支付尾款,若被告無法依期完成,則逾期之罰鍰係規定在合約第九條(即違約金及已付款項二倍賠償金之約定)。嗣被告與原告於95年 7月間約定本件系爭模具之承製,被告係以與耿鼎公司所要求之標準與原告訂約,兩造於第三條約定「雙方擬定由甲方提供開發用樣品,由乙方負責模具開發,乙方在進行模具開發時應以 SAE及CAPA標準進行(若為歐規產品,則採用 ECE標準)及甲方規範(模具式樣規範,模具鋼材選用規範。鋁模配光驗證允收規範。配光治具製作規範,線組認證規範、Tl認定表、Tn認定表)進行,並確保產品量產前、後均符合驗證標準。」另付款方式則於第五條約定為徑:「a.鋁模與RP驗證OK,甲方支付乙方 30%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b·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 T1認定表 內容,甲方支付乙方四成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 c.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Tn認定表內容,甲方支付乙方二成模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d.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過 ECE認證),甲方支付乙方一成尾款(隔月結二個月期票)」。而合約第六條約定「模具進度與交期:a.鋁模與RP驗證OK之日期為95年 7月30日,b·模具及產品符合甲方 Tn認定表內容之日期為95年 12月20日。另第七條罰則約定為:「除天然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特殊事項經甲方同意予以展延模具交期外,乙方應於約定期間完成模具,逾期罰款如下:a. 逾期一日,每日扣款總價之0.0015(以90日為限)。b.逾期90日,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乙方支付已請款金額之二倍做為賠償」。然而原告尚未完成合約致告損失慘重,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查: ⑴系爭模具係訴外人耿鼎公司於95年 4月間與被告訂約承作,嗣被告方與原告訂約並委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雖兩造方為本件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當事人,然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耿鼎公司公司間之契約,進而委託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因而,系爭模具之完成應符合訴外人耿鼎公司所要求之標準,自不待言;則系爭模具關於Tl、Tn程序之認定依訴外人耿鼎公司之標準為之,應為可採。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又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再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雖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否則,何以被告收受模具時未為異議,亦無何保留:且依被告所述,其原先僅付3 成款項(即120萬元),茍原告完成之模具尚未完成 T1測試(依被告所述,僅是模具成型,並非完成模具),殊難想像被告會願意再支付4成款項即160萬元來換取上開無用之模具,原告交付模具後,被告因其定作人耿鼎公司之要求,曾數度變更設計,因已非原承攬契約要求之事項,原告當無義務配合修改,則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施作,自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d之約定「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甲方支付乙方一成尾款」,僅係在約定付款期限而已云云;然依據兩造所簽定「模具承製合約書」第 5條付款方式d.「取得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 過ECE認證),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一成尾款‧‧」,足證兩造對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須符合「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OK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若為歐規產品則需通過 ECE認證)」之標準,於訂約時已達成共識,足堪認定,因而,原告所承攬製作系爭模具尚依約未經由耿鼎公司取得CAPA認證登錄後量產並通過CAPA產品驗證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一成尾款40萬元,堪予認定。 ⑷原告固主張已其依約完成模具,然其亦自承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是否符合Tn認定內容」存有爭執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承攬之模具因模具品質不佳,如硬度不足需另作熱處理,商標、認證符號之刻字未照原樣,側花紋樣很差均須重做,燈殼符號紋路未做等缺夫,以致原告預定於95年10月30日完成模具Tl測試(即第一次試模,但只是模具成型,並非完成模具)進度,卻遲至96年 5月間仍無法完成,當時被告已遭耿鼎公司嚴正聲明若無法處理就解約並要求賠償,被告為免被解約求償,乃要求被告將模具運回台灣並找有能力修改之模具廠完成合約,然原告卻要求被告須先付合約第5條b之四成款項才願意將模具運回,被告為能履約以對耿鼎公司交待,不得已乃在尚未向耿鼎公司請款下才在原告未完成Tl測試即先付款予原告公司。未料原告公司仍無法找到有能力修改之廠商,被告不得已才再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幫忙找廠商,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林煥凱與被告推薦之廠談修改模具事宜,費用則由原告承諾支付。其後模具又請正捷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燈殼、副反射鏡、底座,卻仍因瑕疵太多無法修好,最後再請長登工業有限公司修改,而試模之廠商則為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緯智工業有限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兩造系爭合約第五條 c之Tn測試(即模具已達可量產而不用修改之階段),遑論合約第 5條CAPA認證登錄(即美國保險組織之保證認證)等語。 ⑸經本院傳喚證人甲○○、戊○○、乙○○、林煥凱等到院證述如下(98年7月16日、99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①證人甲○○(正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部分:「系爭模具是由我們公司修正的,因為尺寸不合,所以不容易射出成型,被告交給我們司二付模具,第一付模具有改好,花了十幾天時間,尚未向被告收款,約定修改費為 6萬多元,因為沒有完成所以還沒有收款,第二付也花了 15天左右修改,已經有向被告請款4萬4仟5佰元。系爭模具未修正前,是無法使用的。」、「原來的設計圖是如何,我們不知道,本件尺寸不合,是指模具有部分損害,無法用模具射出成型。」 ②證人戊○○(緯智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部分: (證述系爭模具處理後射出試模後之情形,用以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模具之製作。) 「模具是有分燈殼及底座,底座有分左右,燈殼試模出來都有銀線、流痕,所以客戶都沒有辦法接受。到現在客戶也沒有跟我們說可以生產,也沒有收到訂單。模具可能有側花、流痕。所以是要檢討模具有何瑕疵,應該要修正。」 ③證人乙○○(長登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部分: (證述系爭模具之瑕疵及後續處理情形,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模具之裝作。) 「我幫被告處理修改六具模具,系爭模具與原始車燈的樣品不合,有些東西都沒有做,像側花、支架、輔助溝、側片都沒有完成,還有腳燈反射鏡也沒有做好,結構上都要修改,模具太薄。」 ④證人林煥凱(原告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及受僱人)證述部分: (法官問:合約定T1要完成之日期是什麼時候?Tn之日期?) 林煥凱證稱:「依照合約T1是95年10月30日,Tn是95年12月20日。」 (法官問:運回台灣的日期?) 林煥凱證稱:「是在96年5月2日。」 綜參前開證詞,兼以審酌系爭模具承製契約書第7條:「 除天災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特殊事項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予以展延模具交期外,乙方(即原告)應於約定期間完成模具,逾期罰款如下‧‧‧」,益徵原告所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未依約達成被告所要求之標準、品質等情,原告雖空言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因而,原告以系爭模具已完成Tn認定表之量產程序而請求被告支付二成款項80萬元,應非可採, ㈡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復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所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則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始成立;綜上,本件原告即承攬人既未能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共計 1,200,000元,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7日(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 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文賢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