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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雄山國際有限公司即雄山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借款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22之55號,有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雄山國際有限公司即雄山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分1,000,000元及1,500,000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每1個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4計付,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3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7年11月22日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債務。嗣原告經抵銷存款後,則可獲付至98年1月7日之本息及違約金,餘欠借款本金939,243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基準利率表查詢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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