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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
    丁○○、甲○○

  • 原告
    乙○○
  • 被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709元,及 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8,698元,由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負擔新台幣12,59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1,000,7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受雇於被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被告立翊油漆工程行則承攬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市大橋地區之新建建物之粉刷工作。原告受立翊油漆工程行指揮在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9時30分許於上開新建建物四樓樓梯處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至建物三樓樓地板,然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三樓樓地板之樓梯扶手基座螺絲並未施作任何安全措施,致原告滾落三樓樓地板時,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後經延醫治療,惟原告右眼之視力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致殘廢。查被告等係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被告竟未將裸露予三樓樓地板樓梯扶手基座之螺絲予以包裹,致原告於不慎滾落予該處其右眼失明,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於96年11月7日在被告建築工地(活力城社區)受傷 送醫治療後曾多次電話與相關人員協談,但其結果卻是處處碰壁,不得其門而入,故於97年1月16日針對被告賠償 事宜,向台南縣府主動提出申請調解,惟申請2次(97年1月16日、97年1月23日)調解,被告皇龍建設公司均未派 員出席,另談定簽寫和解時被告皇龍公司亦未顧慮原告受傷情形,堅持要求須在其公司所在地(台南永康)辦理,使得原告須帶傷兩地奔波。9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和解 時,當場原告及其家屬均明確向被告提出醫療、殘廢保險理賠需求,被告皇龍公司代表人何英森提到後續申賠,以2年內為限,明確告知並允諾協助之保險殘廢申賠。事經 半年治療,經醫師診斷證實原告右眼已無法治癒(失明),惟原告提出相關醫療、殘廢保險給付申請時,被告皇龍建設公司代表人與保險公司卻回應僅有醫療收據能辦理理賠給付,事關殘廢給付部份無法理賠,此時原告方才驚覺被告當時簽寫和解書時係故意隱瞞保險事項,造成原告在誤導情況下簽立和解書。原告係以為被告皇龍建設公司、皇家營造公司、立翊油漆工程行有為其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詎被告皇龍建設公司、皇家營造公司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早於96年10月30日24時到期未為續保,再與保險公司欺瞞原告,致原告無法就該營造綜合保險契約申請理賠,故原告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揭和解契約,惟 上揭和解契約內容尚有由被告三人分別給付10萬元、10萬元及21萬5000元予原告,按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被告除先賠償41萬5000元於原告外,並表示其有投保營造綜合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和解契約,故和解契約有關另以營造綜合險理賠金賠償之該部分經原告撤銷而自始無效,是依上揭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其除去上開撤銷部分,其他 部分之法律行為則仍為有效,故被告已給付之41萬5000元自不應扣除。次查,被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中「037營 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其承保範圍係指受僱人於施工處所因執行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僱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受僱人逢此職災所受傷害損害賠償自得向被告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證人戊○○證述原告於96年10月7日早上到達工作地點時 即有酒味,後再飲用三瓶啤酒才開始上工粉刷樓梯油漆,約十分鐘就摔下受傷,惟查,上開證人係被告立翊油漆工程行負責人林黃梅玉之胞弟,其證言難期公正,且證人既身為林黃梅玉胞弟,理應制止原告飲酒之行為,後原告於97年1月23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針對被告指訴其 工作前喝酒部分,惟被告立翊油漆行負責人林黃梅玉配偶林金鐘到場後並未再主張原告於當日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終於97年2月23日達成和解 在案,設若被告既認原告有飲用酒類而致受有本件職業災害,其和解金額豈可能自12萬元提高到415,000元並得請 領營造綜合險保險金;另者,兩造於97年2月23日和解時 ,被告應已知悉其投保之「營造綜合險」早於96年10月30日到期而未繼續為勞工投保營造綜合險,而設若原告既有於上工前後飲用酒類致生本件職災之情事,則被告為保障其本身權益,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成立上揭和解,方屬合理,否則日後為原告發覺未有為其投保營造綜合險而無法獲致保險金,勢必衍生爭議及賠償相當於得請領保險金之責任。另原告於事發當日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時,醫護人員從其外觀、呼吸等狀況並未發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故而於其「個人病史」登載「酒精飲料:無」(Alcohol drinking:deneid)。綜上所述,原告應無於上工前後飲酒之情事。 本件原告右眼傷害及精神方面勞動能力受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眼球視力」及「精神」障害合併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附註一:第㈤項之「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殘廢,原告並陳述意見如下: ⑴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在右眼失明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症狀,基於失明是嚴重的身體傷害殘疾,即使只有右眼失明,至少亦將導致遠近身體辨識困難,行動能力會受到影響,加上心理情緒的必然影響,原告在受傷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症狀是可以理解的反應,臨床診斷符合「ICD-9 309 或 ICD-10 F43 22長期適應障礙合併失眠、焦慮、憂鬱症狀」。上述病症可以歸因於右眼受傷所引起,一眼受傷已足以造成該病症的發生。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災前並未有上開精神上之疾病,亦無任何相關就診之紀錄,而原告上開精神方面之疾病確係於右眼失明後始發生,故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在右眼失明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症狀,故原告之精神障害應可以歸因於右眼受傷所引起之鑑定意見,應屬適切。 ⑵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1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6001018號書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眼科部答覆原告右眼視力機能受損致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估算約為23~25%』,惟上開眼科部答覆意見僅針對原告視力受損部分判定而已,並未就原告精神方面疾病致其勞動力受損綜合判定,故應以綜合原告眼球視力(依成大眼科鑑定報告左眼視力無充分證據顯示其左眼減退與右眼絕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左眼視力自職災發生後,左眼視力自1.0減退至今0.2無法矯正狀況勢必與右眼受傷有其關聯性)及精神障害合併判定其殘廢等級較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上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右眼視力傷害及精神障害來合判,並認原告於本件職災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附註一:第㈤項之「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第七級殘廢,且原告於96年11月7日入院前其 左眼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右眼受傷前並無左眼視力退化之病症或任何就診紀錄,而原告受傷時年53歲,身體健康,別無其他身心疾病,當不致於有左眼視力急遽退化之可能,惟因右眼失明,致左眼視力於96年12月10日0.9, 97年6月2日之前最少達0.7以上,98年8月25日及98年9月1日最差達0.2,無法矯正;原告所受傷害尚有頭部外傷,致 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每天頭痛欲裂,至為折磨,故原告於本件職災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已幾近全部喪失其勞動能力,故至少係第7級以上之殘廢; 惟上揭鑑定意見並未估算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實際程度,然參照曾隆興老師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259頁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七級殘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參照),且原告係為從事體力勞動之油漆工人,故以上開比率計算其勞動功能減損之程度,應屬合理。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分述為次: ⑴原告因本件職災支出醫療費用3萬2424元。 ⑵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責任部分: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應至其恢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之期間為止,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該條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原告自96年11月7日受傷無法工作,後於97年10月9日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經診斷右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此應可視為醫治之終止,為此爰依法請求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指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是按日計酬,則自96年11月8日至97年10月9日止,共計337日, 扣除期間休假日計108日,是經計算應為其每日工資1900元229日=43萬5100元。 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份:原告於本件職災勞動能力受損之程度應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附註一:第㈤項之「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第七及殘廢,惟上揭鑑定意見並未估算原告勞動能力受損之實際程度,然參照曾隆興老師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259頁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七級殘廢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且原告係為從事體力勞動之油漆工人,故以上開比率計算其勞動功能減損之程度,應屬合理。又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係於96年11月7日, 時年齡為52歲4月,距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又8個月,是原告所受之勞動損害為【(日薪)1900元60%22日(每月實際的工作日)12月】(年薪)69.21%10.01(霍夫曼係數)=208萬5027元。 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96年11月7日入院前其左眼視力為壹點零,右眼受傷前並無左眼視力退化之病症或任何就診紀錄,而原告受傷時年53歲,身體健康,別無其他身心疾病,當不致於有左眼視力急遽退化之可能,惟因右眼失明,致左眼視力於96年12月10日0.9,97年6月2日之前最少達0.7以上,98年 8月25日及98年9月1日最差達0.2,無法矯正,故生活起居均需仰賴親人照護, 實至為可憐。又原告逢此傷害,罹患憂鬱症,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附註一:第㈤項之「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第七級殘廢,實已無法再從事任何體力之工作,且自受傷至今精神狀況每下愈況,動輒打罵妻子,事後則至為後悔,其精神痛苦無可言喻。另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惟被告未依原約定事項履行責任及故意隱瞞保險逾期事項(有錄音可證)等,促使原告因權益損害不得以才提告,而全案訴訟至今已逾一年半仍在審理中,訴訟期間原告所受心(生)理的折磨、壓力不在話下,精神狀況更是每況愈下。原告所受傷害尚有頭部外傷,致治療後仍存有後遺症,每天頭痛欲裂,至為折磨,故綜合以上情事, 爰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以撫其傷痛。 ⑸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5萬2551元,是被告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原告工作紀錄單影本四紙、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立翊工程行因承攬被告皇龍公司發包之房屋油漆工程,乃於96年11月7日指示原告前往上揭工地進行房屋內部 油漆粉刷工作,詎原告於工作前即飲用酒類,至當日9時 許,終因不勝酒力,突然自4樓(3樓往4樓)樓梯間跌坐 至3樓樓地板處,經在場工人戊○○發現,隨即前往攙扶 ,豈料原告已經酒醉無法站穩,竟再度跌坐、躺臥於地上,方導致其右眼遭到三樓樓地板處之樓梯扶手「螺栓」割傷。嗣原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責任未能釐清,未能達成調解,迨至97年2月23日經被告等考 量原告家庭經濟壓力、及其受傷程度非輕,始同意共同支付原告賠償金415,000元,並協助原告申請理賠,有台南 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和解書各乙份可稽,合先陳明。依原告97年12月19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略以:「又原告…與被告等…和解時,僱主等均稱有向產物保險公司為勞工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含醫療、殘廢、意外、死亡等保險)…詎事後原告欲向產物保險公司聲請…殘廢之保險金,竟經其告知…『營造綜合保險』並無投保殘廢給付…」等語,嗣98年3月5日民事準備暨聲明狀理由欄二、則改稱:「…原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7日…右眼失明…惟其保 險期間係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顯然原告發生上開意外時…並無投保任何營造綜合保險,詎被告竟告知其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等語。前者,係謂被告欺瞞保險種類(殘廢給付),惟後者,則謂被告欺瞞未保險,前後所述,顯然不符,足認原告所指錯誤乙事,要係藉詞,揆其目的,無非係原告事後不滿和解金額所致。 本件職災發生時,因被告所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已經屆滿,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家營造有限公司、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等人再無法藉由保險機制轉嫁、分擔責任,以上事實,原告知之甚詳,否則何以原告自96年11月7日職災發生之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提起本 訴之日止,前後期間長達年餘,原告均未曾對被告或保險公司提出任何保險理賠之申請;又誠如原告所稱,被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高達300萬元,已足供賠償 原告全部損失,乃被告等竟未為之,反私下自行分攤賠償金額,其理安在,至此堪認,原告指稱被告欺瞞未投保保險乙節,亦非實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惟行使撤銷權本質上屬於形成權之意思表示,依法不得附有條件,乃原告一方面行使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一方面亦表示拒絕返還先前已收取之和解金415,000元,顯係附 有條件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據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內容略以:「立和解書人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翊油漆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與乙○○(以下簡稱丙方),勞資爭議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達成…賠償…,『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等語觀之,就有關原告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範圍,係限於實際支出之「就醫」之醫療費用,並非「殘廢給付」,乃原告不當擴張解釋文意,妄指兩造和解內容係指申請「殘廢給付」云云,亦非可取。 原告請求依營造綜合保險: ⒈按有關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僱主意外責任險本質上係屬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轉嫁,此觀營造綜合保險單第037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 任險條款承保範圍一、明文載明:「…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等語即明,申言之,有關侵權行為法則包括行為人故意、過失、因果關係、損害計算,乃至於過失相抵等法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 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方有此適用。稽之本案,原告所受右眼傷害,係因其已跌坐至三樓樓地板處時,經在場工人戊○○發現後前往攙扶,惟原告已經酒醉無法站穩,再度跌坐、躺臥於地上時,始遭樓梯扶手「螺栓」割傷,以上事實,原告顯非自高處墜落所致,原告未明究理,妄指被告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法令等規定,自非可取,從而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再依上述第037條款之「不保事項:第三條第㈡項第3款載明:「受僱人受酒類…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等語觀之。經查,原告於工作前及工期間飲用酒類,導致意外發生,已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準此,因原告飲用酒類致生意外,依保險約定亦屬於不保事項,保險公司自不負理賠之責,縱保險期間已經屆滿,原告實質上亦無從請領保險理賠,從而原告等人亦不負給付之責。 原告請求依營造綜合保險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既僅止於營造綜合保險,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種險業務即(以下簡稱新光公司)98年6月18日98新產新業簡字第183號函覆意旨,其賠償項目僅限於①醫療費用、②喪失勞動能力、及③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工資,自無理由。 ⒉對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計算金額,有如下不當: ①否認原告提出之點工記錄表之真正。 ②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應自96年11月7日回溯至96年6月8 日止,乃原告僅計至96年6月26日自有錯誤,從而原告以 此計算之平均工資即每月35,010元,自非可取;另依上述新光公司函覆意旨,就喪失勞動能力金額,該公司係依原告勞工投保薪資計算,解釋亦應受同一拘束,始符公平、合理。 ③否認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係自96年11月7日起至97年10月9日止。至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於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民國97年10 月9日止於本院眼科門診就診共1次」等語。揆其文意,應係指原告曾於97年8月16日至該院就診乙次,乃原告不當 解釋,逕以申請診斷證明書日作為醫療期間末日,自非可取。 ④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月18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996001018號書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示:「…四、…依病歷護理評估單所述工作是油漆,屬一般性工作,但需要份辨顏色和上下樓梯,需要視力和四肢活動健全兩項條件,則勞動力受損估算約為23~25%」,從而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有未當: 依上述新光公司函覆意旨,該公司認以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應以15萬元較為合理,亦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⒋查原告於工作前及工作期間飲用酒類,導致意外發生;且其從事油漆工作已有數十年經驗豐富,對於自身工作安全注意程度較高(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踩踏樓梯自應注意,亦非無從注意,乃未注意,自樓梯間跌落,亦應認與有過失。 ⒌又依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條款:0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每一事故自負額為2,000元, 並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為限,準此,原告請求金額,自應再扣減自負額2,000元及已請領保險失能給付591,600元。 (三)證據: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依聲請①函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如被告原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尚在有效期間內,則以原告受傷之情形,可獲給付之保險項目及數額;②向奇美醫院調原告就醫紀錄;③函請成大醫院就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工作能力損失之鑑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受雇於被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日薪為1,900元。於96年1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 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被告立翊油漆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之台南縣大橋地區新建建物四樓樓梯處粉刷油漆時,不慎滾落至三樓樓地板,致右眼為裸露之扶手基座螺絲刺傷。 原告(丙方)與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乙方)於97年2月23日針對此次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和解,訂立 和解書,內容為:「甲方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方(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賠償金額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合計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付款明細如附件)。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和解書一式四份,一份呈報台南縣政府勞工處、甲方、乙方、丙方各留存一份。嗣後甲、乙、丙三方願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他請求權】,且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甲方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主張任何賠償,並願意放棄民、刑訴訟請求權。」有原告所提和解書一紙為憑,而被告三人均已依該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上揭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完畢。 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險之期間為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共計一年,在原告本件上揭受償時,保險期間已期滿。 原告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外直肌斷裂、右眼眼瞼下垂(第3對腦神經麻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及第3-23項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核定發給510日(合計額為340日,職業傷病加發50%),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591,600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96年11月7日右眼受傷後,原於 97年2月23日與被告等三人就此職業傷害事件達成和解, 嗣因原告向新光產物保險申請營造綜合保險之殘廢給付,遭保險公司告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投保之營造綜合險已逾期,且該營造綜合險無殘廢給付等理由拒絕理賠,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等隱瞞營造綜合保險已逾期之事實,使其誤認和解後尚可請領殘廢給付始同意與被告等人和解,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可撤銷該和解契約中有關營造綜合險可申請給付之部分,另被告三人已依和解書賠償原告415,000元部分仍屬有效,而有關營造綜合保險部 分撤銷後,原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抗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工作前曾飲酒,該事故乃原告自己所導致,且原告實早知悉被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已過期之事實,另和解契約中有關原告申請營造綜合保險金範圍,係限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並非殘廢給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不當等如上所載之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計有: 兩造於97年2月23訂立之和解書內容為何?被告辯稱兩造 在成立和解時,原告即知悉該營造綜合險期間已滿,原告不得再請求有關營造綜合險之給付等情是否可採。 依上揭兩造之和解書內容,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 依上一項論述結果,如認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為不可採,則就合解書中所約定營造綜合保險給付部分應為如何之補充? 依上一項論述結果,如認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為可採,再進一步探究原告主張和解契約所包含之①被告三人合計支付之金額與②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等二項給付,是否係屬可分之給付?原告主張單就②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為撤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②營造綜合保險部分為撤銷後,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可採? 如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另給付職災補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醫療費用32,424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085,0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萬元,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補償原告工資435,100元等項目及其數額是 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96年11月7 日9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四樓從事粉刷工作,因不慎滾 落樓梯至三樓之樓地板,適右眼撞及扶手基座之螺絲,發生職業災害。原告在上揭時地遭受職業災害後,除曾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第一次私下和解未果外,另於97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對象為立翊油漆工程行,由林金鐘出席與原告協調,結果未成立;又於97年1月23日再 度向台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最後於97年2 月23日成立和解,訂立和解書(原證二),依上揭和解書內容,原告受償之來源有二,其一為被告三人合計賠償之415,000元,其二為「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 給甲方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並將該和解書一式四份中之一份呈報台南縣政府勞工處而終結兩造間之職業災害勞資糾紛,凡此過程各有原告所提和解書、被告所提申請書及協調紀錄(被證二,卷㈠第26頁)為憑。該和解書內之賠償內容,係包含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在內,已極明確,是被告所辯:兩造在成立和解時即已知營造綜合保險已不存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二)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是以發生職業災害致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勞工之項目為:①有關醫療費用、②工資補償、③殘廢補償等三項,且核算其應補償之數額後,另應扣除「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之數額」。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上揭和解書,被告等三人賠償予原告之內容,除合計現金415,000元外,另有營造綜合保險所 可申領之給付,此二項加總數額為賠償數額之總合,係賠償數額之來源有二,就其賠償總額而言,並無從分為一部或全部,因有關營造綜合保險中,關於職業災害給付係屬責任保險之性質,在有職業災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有關營造綜合險部分之保險給付,由保險公司替代要保人賠償而已,而能獲得多少營造綜合保險理賠,為可得確定之內容,則該和解書之總賠償額,在兩造成立和解時,係屬可得確定。是原告將該二項賠償來源解釋為可分之契約,認其中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理賠部分為給付不能,並僅對該關於營造綜合保險部分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為請求,自屬錯誤。 (三)查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該承攬之工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為95年10月30日至96年10月30日,此經該公司於98年4月13日函覆 在卷(卷㈠第64頁),而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間已逾該營造綜合保險有效期間,造成兩造所訂合解契約中,關於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之來源即無法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因營造綜合保險在職業傷害部分係屬責任保險,茲該保險因逾期而無法申請保險給付,然該保險給付之賠償來源可由應負賠償責任之雇主負責,是苟能計算出「如營造綜合保險仍有效時,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可請領多少保險給付」,而由被告給付該保險給付後,亦符合兩造上揭和解書之內容,該和解書自不存在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 (四)原告與被告訂立上揭和解書時,已先後私下或公開請求被告為有關職業傷害之賠償事宜為協調,而上揭和解書之內容極為明確,並無何誤認之處,是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丙○○就本院詢問:「如果當初營造險是有效且可以請領相關給付,是否還會撤銷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問題時,亦明確回答:「不會」(卷㈠第69頁第14-18行),由是可知原告在訂立和解書時,就該和解書之內 容並無任何誤認、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而依上言,該和解內容有關營造綜合保險之給付,僅係由保險公司代替被告賠償「可得申請之保險給付」,如無法由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即應由本人給付同一數額,並非屬契約「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將該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給付之約定解除,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規定為請求,容有未洽。 (五)至於該和解契約有關營造綜合保險給付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僅係就醫療費用部分而已」,並不包含其他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或精神慰撫金在內云云。依該和解書內容,雖記載內容:「營造綜合保險以丙方就醫後所提供給甲方有衛生機關認可核發執業執照之醫院正本收據,為日後營造綜合保險理賠依據。」似僅就醫療費用為規定,惟該和解書並未載明以醫療費用為限,亦未載明排除其他可得請求之項目,而依上揭記載內容,亦係基於營造綜合保險仍有效為前提,則有關該營造綜合保險所得申請之項目及金額,均包含在該和解書之賠償金額內,是被告辯稱僅醫療費用可請領營造綜合保險云云,自不足採。 (六)承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7年2月23日訂立之和解書並不存 在給付不能或其他無效之情況,亦無得解除或得撤銷之餘地,原告已受領被告三人合計支付之現金415,000元,另 得請領之營造綜合保險給付,雖因該營造綜合保險逾期,保險公司無法代被告給付予原告,則此部分有關營造綜合險原應賠償之數額,自應由被告自己賠償予原告。此營造綜合保險原應賠償之數額,經本院函詢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設】意外事故係發生在該營造綜合保險有效期間內,則依原告右眼所受傷害,得請領多少保險給付數額?經該公司於98年6月18日以新產新業簡字第183號函覆(卷㈠第139、140頁)並計算在卷。即除醫療費用外,尚可請領失能給付及精神慰撫金,惟應依過失相抵計算賠償數額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 勞保已給付之數額,及營造綜合險約定之2,000元自付額 。茲依該函意旨,計算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災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32,42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該收據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就此醫療費用數額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妥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應值認定。 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右眼所受傷害,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鑑定結果為23%-25%,此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7690號函覆在卷(卷㈡第103頁以下),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左眼及精神上之 障礙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因該次職業傷害所引起,原告主張為第七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9.21%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在受傷前之日薪為1,9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因原告並非定期契約工,且在工作期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為22日,而原告係44年6月17日出生,計算至 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時96年11月7日,其年齡為52歲又4月20日,距原告滿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12年7又1/3個月(原告主張12年8月稍有未合),其「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則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720,285元。 計算式:1900(日薪)*60%(非定期契約工之工作比例 )*22(工作期間之每月工作日數)*12(月)*24%(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9.0000000(12年7又1/3月之霍夫 曼係數)=720,285元。 此部分原告始則主張為4,431,180元,嗣後又主張減為2,085,027元,均有未合。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嗣因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數額減少,乃另主張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惟無論100萬元或200萬元,原告主張之內容 除右眼所受傷害外,另包含左眼視力減退及精神方面之障礙等在內,惟該左眼視力減退及精神方面之障礙是否本次職業傷害所引起,依上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成附醫醫事字第0990007690號函覆內容,並無證據與右眼所受傷害有何關連,而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該左眼視力減退及精神方面之障礙確係因右眼傷害所引起,則原告此數額所考量之因素已有未合,本院認為依原告右眼受傷之程度,考量其職業等其他因素,認為以250,000元為精 神慰撫金為適當。 綜合上揭三項,本件原告因右眼所受傷害,依【假設尚在保險期間內之營造綜合保險】,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為①醫療費用32,424元、②勞動能力損失720,285元 、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1,002,709元。 有關失能給付方面,原告雖因該次職業災害而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給付591,600元,有原告所提勞工保 險局函影本在卷足憑(卷㈡第10頁)。惟該勞工保險係原告自行參加台南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而非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補助部分保險費,是原告雖有受領勞保傷害給付,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得由雇主主張抵充予以扣抵。㈥再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原告因有飲用酒類,造成其滾落受傷,原告就此傷害之結果亦應負責任等語,被告所舉證人戊○○固證述原告當日事發之前喝酒等語,姑不論證人與被告林黃梅玉為姐弟至親,已難單應證人之證言即認真實,即原告當日飲用多少酒類,是否已造成原告無法站立,與其自四樓滾落三樓有無關連等諸多疑點,亦無法自其上揭證言而獲得證明,且經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8年8月18日以奇醫字第4220函附病情摘要載 明:「該病患於急診檢驗中並無作酒精濃度檢測;歷時已久醫護人員已無印象是否有酒味。」等語,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因飲用酒類始造成滾落三樓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另依原訂之營造綜合保險,定有自負額2,000元,此自負 額雖係雇主自己應負擔之責任,惟保險公司應自給付數額中予以扣除,則依上所論述內容,本件苟該營造綜合保險尚在有效期間,原告依該營造綜合保險所得申請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000,709元。 末依兩造所訂立之和解書,被告各人賠償之數額分別為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0,000元、被告皇家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00,000元、被告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 工程行賠償215,000元,另由投保之營造保險給付,其中 未見有何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約定,而該營造綜合保險係屬責任保險,其保險給付原即係由保險公司代替要保人而為給付,茲該營造綜合保險因逾期而無法申領,則依和解書之意旨,自應由原要保人而為賠償,該營造綜合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原得申請保險理賠金額1,000,709元自應由要保人即被告被告皇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上揭金額,亦有未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其請求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0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對被告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黃梅玉即立翊油漆工程行二人請求連帶給付,及超過上揭數額之請求,均屬無憑,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16,18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另向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納鑑定費用8,000元,經判決被 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000,709元,此部分應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而依敗訴之比例1/5計算鑑定 費用8,000元部分,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鑑 定費用為1,600元,二項合計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599元,其餘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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