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曾鴻銘
- 原告甲○○
- 被告乙○○、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丙○○ 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丙○○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萬元變更登記為被告乙○○、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並已發函表明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惟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鑫寶公司)登記資料事項欄中仍列原告為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等資料可憑,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原告仍為德鑫寶公司代表人之虞,更有受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等不利益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原告表示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借名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則原告因擔任德鑫寶公司股東、董事、董事長之法律上之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德鑫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本人,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周劍紅已死亡,故無人得以代表被告德鑫寶公司。是以,本院即依原告聲請,依法選任乙○○為被告德鑫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此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乙○○、丙○○二人係德鑫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原係德鑫寶公司員工,因被告乙○○、丙○○有信用上之問題,故受被告二人所託登記德鑫寶公司股份,並擔任掛名負責人。然原告並未出資,亦未收受報酬,德鑫寶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實際上皆由被告乙○○、丙○○二人負責,亦即原告名下所登記德鑫寶公司之股份實際係為被告乙○○、丙○○所有,原告係與被告二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實際上對該公司無任何權利。 ㈡、緣原告當時是為公司員工,亦未清楚法律效果,且當時被告乙○○、丙○○向原告表示只暫時借用一段時間,並一再保證會妥善經營德鑫寶公司,原告遂同意。惟,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中陸續接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 件罰緩繳款書三紙、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經查詢後才發現被告並未妥善處理公司事務,原告亦將受有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等不利益情事,原告知情後,即向被告表明不願再將其名義借給被告登記股份,更不願意擔任德鑫寶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推託至今遲遲未將原告名下所登記之德鑫寶公司之股份、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 ㈢、兩造間所成立係借名登記之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足資參照。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乙○○、丙○○對德鑫寶公司事務未妥善處理,原告甲○○不悉其中內情,恐久延致德鑫寶公司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乙○○、丙○○出面處理,避免原告受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等不利益情事。原告已於97年8 月20日發函將不願再繼續借名登記股份、負責人之意思通知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遲未辦理,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經鈞院庭訊後,原告即多次主動與被告丙○○、乙○○連絡,且多次自台中到台南來要與被告乙○○、丙○○協調處理相關事務,惟被告乙○○則推諉德鑫寶公司已與他無關,而被告丙○○則拒絕出面處理,以致股份移轉、法定代理人變更等程序均仍未能完成,謹此陳報。 ㈤、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德鑫寶公司因監察人周劍紅已死亡無法行使代理權,而無人得以代表被告應訴之情,足堪認定,故爰依法聲請就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㈥、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被告乙○○、丙○○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原告為名義之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6百萬元變更登記為被 告乙○○、丙○○所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或言詞辯論期日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林秋雄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與德鑫寶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無關係,都是丙○○在負責,丙○○亦在找原告,公司已經辦理停業,沒有原告之雙證件無法辦理後續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名簿、97 年8月20日律師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協同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出資額為6百萬元,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04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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