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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告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經查,被告公司曾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予以解散,且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86頁),惟查並無向法院陳報被告公司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已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公司曾於96年11月30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意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予以解散,且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出席簽名股東名簿、委託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86頁),自應以臨時股東會選任之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然清算人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均已陸續辭任清算人職務,此有存證信函3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0、104頁),則被告公司已無清算人,惟被告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是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登記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考(參見本院卷第18-20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是以兩造間對於原告是否仍受委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既有爭議,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及原告依法應負董事長及董事之權利及義務,況被告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指定期日命原告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至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就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法事件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陳報,原告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聲請執行拘提等情,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2頁)命令,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登記其為董事長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嗣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董事長一事,並於民國93年10月30日及93 年11月2日董監事會議時列入議案討論,討論之結果為「原則同意,召開董事會改選。」,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該次會議後,理應不存在。另被告公司於96年11 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原告除口頭辭職之外,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亦決議將公司解散,且選定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且議決因已選出清算人,董事即應退任,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全部終止。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於董監事會議時以身體不適之因素提出辭呈,並經董監事會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況原告已得董監事之同意,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呈報變更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而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公司積欠債務無關,且原告未曾將被告公司有價值物品出售及收取被告公司應收之款項,被告公司清算人高坤龍於98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然當時被告公司相關資料遭人攜帶離去,原告僅能就現存資料交付,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高坤龍拒絕收受,原告遂將電腦、主機及帳冊交予監察人乙○○。原告因受行政執行署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於98年5月16日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收取被告公司帳單,交付予行政執行署,並非向被告公司之債務人收取被告公司之帳款。另被告公司全體董事係在原告辭任董事長後,始行辭職,且被告公司所有車輛亦係由清算人高坤龍交付予他人使用,不應歸責原告。至民間債務問題,被告公司董事本已承諾願意償還,惟事後卻反悔,且因係由原告出面借貸,致原告迄今仍遭債權人追討欠款。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倒閉,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如何面對債權人及處理被告公司積欠龐大債務。又原告將被告公司有價值之物品出售,並收取被告公司應收款項,其損害被告公司利益甚大,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公平。況原告並未交付辦理被告公司清算所需之經濟部公司營業執照、臺南市政府營業執照、交通部運輸執照、公司印鑑大小章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致被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法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無法就任,且原告於98年5月16日拿走被告公司未收款項帳單達數百萬元。再者,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且已無營業,尚積欠國稅局、稅務局、車輛牌照稅及營業稅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民間及銀行債務亦達2億元,現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業已辭職,原告為董事長,若亦辭去職務,會影響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原告既並未善盡董事長之義務,應不准其辭任董事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08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則於93年10月30日及93年11月2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時,提案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辭任董事長一案,經董事會討論結果為「原則同意,召開董事會改選。」等情,此有93年10月3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93年11月2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係依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嗣於93年10月30日及93年11月2日於董監事會議提案原告之身體不適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3年10 月30日起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㈡次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3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公司曾於96年11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該次會議原有提案解任董事一案,惟因該次會議另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予以解散,且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故就解任董事議一案,因股東會已依法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出清算人,董事應即退任,而撤回解任董事一案等情,此有96年11月30日臨時股東會議事議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86頁),堪認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予以解散,並已選任高坤龍、謝崇莉及陳准為清算人,被告公司因選任清算人,全體董事已經退任,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11月30日起已不存在,已足認定。又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是以被告公司於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後,怠於向主管機關呈報董事及董事長變更,並不影響兩造間董事或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之法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迄今未交付辦理清算所需之相關文件,致被告公司迄今無法依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取走被告公司未收款項帳單達數百萬元,被告公司積欠國稅局、稅務局、車輛牌照稅及營業稅達數千萬元,民間及銀行債務亦達2億元,被告公司全體董事業已辭職,原告為董事長,若亦辭去職務,會影響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原告既並未善盡董事長之義務,應不准其辭任董事長云云,惟查,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對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如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如無特別約定,則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自行辭任並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交付辦理公司清算所需之相關文件,及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影響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概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上開抗辯,尚嫌無據。至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是否影響被告公司及股東權益,亦即有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適用,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000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命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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