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杭起鶴
- 原告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庚○○ 乙○○ 戊○○ 甲○○ 己○○ 丙○○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潘子才於民國96年間經由公司人員向原告等以被告公司近期欲辦理增資須籌募資金為由邀集原告等入股,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佳、增資後前景更為看好後,乃同意投資入股,並分別匯入認購股份之款項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其中原告庚○○、乙○○、己○○、丙○○各電匯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告戊○○、甲○○電匯50萬元,此有電匯單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原告等匯予被告公司之上開款項,乃係因被告公司欲辦理增資始匯款入股,倘被告公司未辦理增資,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而被告當初確實是以增資為由邀集原告等入股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被告寄送給原告等新市南科圍區郵局存證號碼00131、00132、00133(正、副本各乙份)、00134、00135號存證信 函,依其內容所載被告乃承認原告等所給付之款項確為增資股款。 ⒉被告公司登載在104黃頁及台灣黃頁之網站資料,其上載 明被告公司乃預備於96年上市(櫃)(按被告公司自己的網站之前亦有相同資訊,只是現已移除,至於104黃頁及 台灣黃頁的資料是被告公司自己之前已提供者,乃無法任意更改),由此可知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公司無增資計劃云云乃不實在,實則被告公司當時確實有增資上市(櫃)之計劃,並以此為由邀集原告等入股。 ⒊另原告等為釐清本案案情,乃由原告庚○○及訴訟代理人受被告之邀於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至被告公司洽談 ,在洽談過程中,被告之財務主管即辛○○提及96年間被告公司確實曾因想要興建疫苗廠而欲辦理增資,而向原告等募款,惟因被告公司甫於95年為興建第二廠才剛辦理完增資,為避免公司擴充太快,因此乃作罷,後來因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致疫苗廠迄今均未興建,至於被告欲交付之股票乃前任法代潘子才原所有之股票,被告並無法支付被告原欲於96年增資之股票。 ⒋另96年間被告公司為興建疫苗廠乃請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吳威德建築師事務所、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作建廠評估及簡報。由上述說明足證,被告96年間確實曾以增資為由邀集原告入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他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等係因被告以欲增資上市(櫃),前景看好為由邀集始匯入系爭款項,而在一般投資市場亦是均認增資即將上市上櫃之公司,其投資前景看好,今被告公司不僅將原來的增資計劃取消不再辦理增資,而公司經營團隊亦已更易,甚至由原告庚○○擔任負責人之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報酬及借款被告均無力支付,遑論辦理增資,凡此均足證此乃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前 揭實務意旨毋庸為定期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當初所匯之款項,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電匯單、切結書各5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丁○○戶籍謄本各1件;被告公司所發存證信函6件;104黃 頁及台灣黃頁網站上所載被告公司資料、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 ○○、吳威德。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公司自95年11月份起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增資計畫;就原告等人所提96年間由公司人員向債權人等以本公司欲辦理現金增資須籌募資金為由邀集債權人等入股乙事,在此所稱之「公司人員」並未明確指明為何人,導致本公司相關債務責任關係無法釐清,僅此提出異議云云。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被告公司曾否辦理增資,及依聲請傳喚證人辛○○、吳威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潘子才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等以被告公司近期欲辦理增資須籌募資金為由邀集原告等入股,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佳、增資後前景更為看好後,乃同意投資入股,並分別匯入認購股份之款項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其中原告庚○○、乙○○、己○○、丙○○各電匯50萬元,原告戊○○、甲○○電匯50 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提出電匯單、切結書各5張及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發送予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辛○○到庭證述屬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8年6月間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等人,通知原告等人於函到10日內前往被告公司領取股票,其函文說明並謂:「有關台端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受本公司前負責人潘子才之邀所繳交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增資股款,當時潘前董事長已備妥股票擬交付台端,惟因潘君匆促離職,並未交接台端股票交付事宜;日前本公司新團隊成員重新清查整理公司資料文件,佐以台端之存證信函及法院程序資料,發現其當初確已備妥屬台端應持有之股票,為維護台端權益,爰為以上通知…敬請儘速前來領取為荷!」(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似可見被告公司已備妥增資股票欲交付原告等人。然依卷附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9月22日南商字第 0950021346號函所示,可知被告於95年9月間雖曾辦妥增 資並經准予登記,惟上開已經辦竣之增資與本件原告等所主張96年始受被告邀集之增資計劃尚有不同,且被告公司所欲交付原告等人之股票乃係95年增資之股票,業經證人辛○○到庭證述明確,與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之96年間增資計畫之增資股票有異,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拒絕受領,即無不合。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他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據證人辛○○、吳威德到庭之證述,及被告聲明異議狀自承:「本公司自95年11月份起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增資計畫」,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後未能依約辦理增資,以致未能將增資股票交付原告等人,係可歸責於被告,致被告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爰依上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三、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旨,自應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已於該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發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各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惠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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