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1號
- 原告
- 順昌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98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月間指派其業務員咼永維向原告購買砂石轉賣他人,已積欠被告貨款684,538元、799,260元、92,150元,然被告僅就97年12月貨款開立面額684,538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已就其餘貨款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尚未收取貨款,被告即宣稱結束營業,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其餘貨款亦未給付,原告已向被告之客戶收取貨款244,760元、167,496元、125,685元及57,050元,是被告尚積欠貨款980,957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貨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