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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並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8號假扣押裁定就原告對第三人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執行。然兩造間關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嗣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前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導致原告之銀行流動現金遭執行法院發扣押而禁止處分,原告在假扣押期間為維持營運,不得已另向訴外人謝黃玉蘭借貸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並須支付謝黃玉蘭週年利率百分之12之利息,原告因此而受有另外舉債須支付利息之損害,且被告明知肇事者黃振興並非執行公司業務時發生車禍,仍另案起訴請求原告應負僱傭人連帶責任,顯係故意藉由假扣押為手段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事前已知保險金可獲理賠300多萬元,黃振興名下亦有公告現值400多萬元之不動產遭其扣押,顯已知可供其日後強制執行所用,然被告枉顧原告會因週轉金遭法院假扣押而無以為用,且支票亦遭凍結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並有可能因此而倒閉,且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既僱用徵信社對原告為徵信調查,則對原告有無脫產之事實致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知之甚稔,被告上開假扣押顯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⒉假扣押當時原告公司尚有大眾、日盛等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倘原告公司如無週轉需求,原本戶頭有2,500,000元夠週轉的話,怎會另以較高利差向銀行貸款,徒增貸息。

⒊原告為黃振興兄弟姊妹所組成之家族公司,且黃振興為法定負責人,故日常公司運作本就以黃振興知名代表公司全權處理,後因其身亡,才由配偶方雪嬌代為公司匯款,故98年6月1日211萬元銀行匯款憑證之還款事證,顯可證明為原告公司所支付。又原告公司因被告之濫權假扣押而遭受經營困擾及損害,並非銀行利息所能彌補。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借貸為要物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謝黃玉蘭有交付250萬元予原告,亦未證明該250萬元之用途,況公司之營收及獲利以足以支付借款,何需長期借貸;原告亦未證明交付予謝黃玉蘭之金錢係由原告所支付,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

㈡原告前法定代理人黃振興駕車肇事致被告成殘,原告公司為飲料經銷商,通常假日均隨餐飲業營業甚晚,黃振興駕車肇事正逢星期六其營業興隆時間,並於96年度核交字第327號卷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回公司途中」等語,同時亦已證明其有夜間營業及用非公司車載貨之事實,從而被告認黃振興當時駕車係執行原告公司職務,訴請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損失,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雖證據不為該案採信,至被告受敗訴判決,嗣因無法繳納巨額裁判費而放棄上訴,但不能因此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上開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銀行並未中斷利息支付,原告並未因上開假扣押造成損失。

㈢本件被告起訴時向被告求賠償1200萬元,對原告假扣押750萬元,原告稱黃振興之財產及保險理賠金足夠清償被告之債權,惟假扣押時被告不知實際可理賠之金額為若干,且黃振興名下之土地大部分係與他人共有之山坡地,價值不高,案發時黃振興又表示其要回公司,案發時又係被告公司平日之營業時問,可認定黃振興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本件被告對金冠吉公司假扣押存款並無任何過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黃振興與被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重傷害,黃振興及兩造因此涉及民、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判決黃振興過失重傷罪成立,及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黃振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原告無庸負民法僱傭人連帶責任,並均確定在案;又被告於前開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對原告之銀行存款及黃振興之土地、薪資、股份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3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刑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財產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31頁背面),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委託徵信社偷拍金冠吉公司於夜間有營業及黃振興非以公司車載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2張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㈡73頁可憑,參以黃振興亦於刑事偵查之96年1月23日詢問筆錄稱:「我要回公司途中,在路口我準備右轉,突她自右後方撞上我的車」等語(見刑事96年度核交字第327號偵查卷4頁),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因前揭事證主觀認為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毫無根據,雖嗣後假扣押本案訴訟認定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惟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係以假扣押為手段而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實,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有關原告公司是否確有另行對外舉債而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害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加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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