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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王國忠

  • 當事人
    丙○○甲○○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回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路○段107號地下二層,建號台南市○ ○區○○段25號內,編號3之車位,回復為附件如大禾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所示之編號3及 編號4兩個車位(即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 下室貳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8及編號19兩個車位),並將上開回復後之編號4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中,由被告連帶負擔1,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在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135,32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內容為: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台南市○○路○段107號地下二層(原建號為台南市 ○區○○段2小段400號,現變更為台南市○○區○○段25號)編號第3號車位回復為如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所示之編號3及編號4兩個車位(即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8及編號19兩個車位),並將上開回復後之編號4車位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二人應自民國85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車位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5,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 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台南市○○路○段107號地 下二層(原建號為台南市○區○○段2小段400號,現變更為台南市○○區○○段25號)編號第3號車位回復為如大 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所示之編號3及編號4兩個車位(即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8及編號19兩個車位),並將上開回復後之編號4車位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5,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將台南市○○路○段107號 地下二層(原建號為台南市○區○○段2小段400號,現變更為台南市○○區○○段25號) 編號第3號車位回復為如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所示之編號3及編號4兩個車位(即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所示之編號18及編號19兩個車位), 並將上開回復後之編號4車位返還予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給付,准由原告代位受領。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0萬5,000元。上開給付,准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84年1月間向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價購 民族御庭(台南市○○路○段107號)地下二層(原建號 為台南市○區○○段2小段400號,現變更為台南市○○區○○段25號)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一個、登記持分為1/41(地下二層每個停車位之登記持分為1/41)。上開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座落於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中「B2平面圖」之編號4位置,即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審核通過之「地下室貳層平面圖」中編號19位置上。被告甲○○所有於民族御庭之主建物為台南市○○區○○路2段107號8樓之1(即8F1)、其所有之車位係地下二層編號第三號(即座落在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之隔壁),嗣被告甲○○於90年7月10日復將上開建物 及車位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詎被告甲○○、乙○○夫妻兩人竟自84年間起將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改漆為「4A」而予以共同占有使用;嗣於91(或92)年間更將彼等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三號車位及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予以合併為一個車位並漆上代表被告乙○○所有主建物之「8F1」字樣而繼續予以共同占用迄今。其後,被告兩人為進一步正當化彼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之行為,乃推由被告甲○○於92年9月10日利 用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台南市○○區○○段二小段399、400、401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予以變 造而將地下二層中原本應劃設編號第三號車位及編號第四號車位之兩個車位之位置合併劃設為僅有一個編號第三號車位後提出予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遂其等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編號第四號車位之不法目的。以上事實,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台南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等可證。 關於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之說明 ㈠關於先位聲明之說明: 按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係於85年底(或86年初)指派一名員工(時日既久致已不復記憶其姓名且亦遺失該員工之名片)交屋予原告,當時該名員工曾交付乙紙交屋證明單予原告簽署後收回(故原告並未執有該交屋證明單,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做法似乎均係如此致被告似亦未執有交屋證明單),由於原告已不復記憶該負責交屋之員工姓名,又未執有交屋證明單,原告目前無從舉證證明該交屋之事實,雖其如此,然原告確曾辦理交屋,爰仍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述。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基上規定足見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不但具有排他效力、亦且對第三人亦有拘束力,亦即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實已具有準物權之效力,從而縱認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將系爭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交付予原告者,則原告仍得基於準物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條 規定準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位、暨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因原告之該準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已如前述)。再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謂「按所有 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原審既謂其為從物,又謂其係附屬物云云,雖不無矛盾,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云云,本件於系爭車位已然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情況下,系爭車位自係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即系爭車位係成為原告所有之主建物之附屬物致原告之主建物之所有權權能因而擴張至系爭車位,以此觀之則原告仍得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暨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㈡關於備位聲明之說明: 按倘鈞院認定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將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致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者,然至少被告亦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應將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茲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既已不知去向,則原告自得代位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同理,被告就其占有系爭車位所獲取之利益對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並未證明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而未交付系爭車位予原告者,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致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自亦得代位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上,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述。 ㈢按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0號判例稱「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 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二九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按:即所謂給付不可分,除依給付之性質不可分外,並含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告兩人自84年間起即共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第四號車位迄今,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不但與編號第三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究係甲○○或係乙○○者無關,亦且無從區分何時為甲○○占有何時為乙○○占有,致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車位、基 於民法第179條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時則甲○○及乙○○兩人之給付乃屬性質不可分者(不能區分、無從區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則 上開被告兩人之給付乃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訴之聲明第一、第二兩項乃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 ㈣次按,被告等自84年間起共同占用原告所有之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既屬無權占有,則其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其不當利得,而該被告等之不當利得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因台南市○○路○段107號地下二層之車位(系爭車位屬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500元(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 其中住戶渣打銀行之停車位係以每月4,000元之租金出租), 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85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共162個月、每個月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500元計算、合計40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確係原告所有,其事證如次: ㈠依「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銷售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及「台南市工務局核准之地下二層平面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確係原告所有。 ㈡另件刑案判決暨其所引用之鄭朝崇代書之證言,均可認定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確係原告所有。按另件刑案台南高等法院雖判決被告甲○○無罪(該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然該判決僅係以被告甲○○並無主觀犯意之理由而為甲○○無罪之諭知,其仍認定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為原告所有,並認定被告甲○○縱曾與建商約定由甲○○使用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者其約定亦不得對抗原告。次按,鄭朝崇代書於上開另件刑案中證稱「原來如果沒有變動的話,(丙○○的車位) 應該是在3號旁邊這個地方」、「廣告圖應該也是跟著設計圖(按:即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銷售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應該是與台南市工務局核准之地下二層平面圖一致)」、「原來是四個停車位」,前揭另件刑案台南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即係依據上開鄭朝崇之證言而認定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為原告所有。 ㈢由經驗法則,益證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確係原告所有。按倘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非係原告所有者,則何以自84年迄今長達14年之久均無人出而主張係其所有,何以僅有原告一人出而主張為原告所有,是依經驗法則,益證系爭地下二層編號第四號車位確係原告所有。 被告主張其曾與建商約定其在僅僅價購地下二層編號3車 位之情況下可以一併使用編號4車位云云,其主張絕非事 實而無可採取;且縱有上開約定者,其約定對於被告亦無拘束力。 ㈠由現有物證配合經驗法則,已可得知,按假設被告確曾與建商約定其在僅僅價購地下二層編號3車位之情況下可以 一併使用編號4車位者,則以被告身為代書,且好不容易 向建商爭取到如此特殊之利益,何以被告竟未要求建商將上開特殊情形加註於其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呢?足見所謂「被告確曾與建商約定其在僅僅價購地下二層編號3車位之情況下可以一併使用編號4車位」之假設極為不符經驗法則,根本係被告在發生爭執後所臨時杜撰之說詞。 ㈡由被告甲○○本人在另件刑案所為陳述、與證人鄭朝崇所為證言及被告在本案之主張,其間存有嚴重至極之根本矛盾者,益可得證。按就被告98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被 證3號車位配置圖,被告於台南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案中係辯稱:「附圖所示之圖面,伊係利用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中山段二小段三九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背面已有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將該測量成果圖正面地下三層抄錄到該成果圖背面,而製作附圖所示之地下一、二層之圖面,再將該大廈地下樓層之停車現況描繪在該圖面上,供作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委員之參考,而該附圖上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等均係原測量成果圖上即有之記載、戳印,並未盜用該印文,或變造該測量成果圖;又伊購買該大廈住處時,即有購買停車位,依伊與建商之契約書所載,關於地下室停車位係全權由建商處理使用,伊現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係建商同意伊使用,並未損害丙○○之權利,亦無詐欺得利之行為」、「其係利用系爭三九八建號測量成果圖之背面圖形,再描繪該成果圖正面即地下三層之圖形於該背面圖形之下,而完成三個圖形,再依據該大廈地下停車現狀,描繪於該第二、三層圖形內,而完成該車位平面圖,其目的係因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凌亂,引起糾紛,因而製作該車位平面圖供管理委員於開會時參考用,以便向管理委員說明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之配置現況,並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故意」;而台南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益証被告依原三九八建號之測量成果圖製作之附圖,並在原測量成果圖地下二、三樓圖形內加列停車位置及編號,應僅係依該停車現狀而製作,供作上開(92年9月10日) 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參考,亦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調查所得之証據相符而可信採」、「另被告所使用之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停車位置原本係劃設二個停車位,且地下三層與被告所使用之相同停車位置亦劃設有二個停車位,又地下二、三層的柱子大小及位置均相同等情,又據証人鄭朝崇、張瑞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建商廣告用B2、B3平面圖可佐…証人黃郁欽於偵查中雖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管委會會議中,提出該附圖,且有佔用附圖地下二層編號三之停車位』等情;另證人張瑞娥亦證稱:伊有參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被告所主持的管理委員會議,當時丙○○對停車位有爭議,之後不確定爭議有無解決等語。但查:⑴被告固坦承僅向建商購買一個停車位等情不諱,且被告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地下二層建物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證人丙○○均相同;但証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鄭朝崇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係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產權均移轉過戶完畢,在交屋之際,始以其所購買之停車位旁有柱子不利車輛進出為由要求建設公司須出面解決,否則即不繳納尾款,建設公司當時已經積欠很多債務,為了能向被告收取尾款,才將原本的二個停車位變成一個交付予被告使用,丙○○原本係購買被告旁邊的停車位,被告與建設公司協商停車位問題時,丙○○並沒有參與等語」、「縱令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基上被告在另件刑案之自承及另件刑事判決之認定則被告98年6月29日民事答辯狀之被證3號車位配置圖,係由被告於92年9月10日第七次管理委員會 議前始基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凌亂,引起糾紛,因而製作該車位平面圖供管理委員於開會時參考用,以便向管理委員說明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停車位之配置現況」之目的而製作並於92年9月10日始向管委會提出者;然鄭朝崇代書於 另件刑案一審卻極為矛盾地證稱被告98年6月29日民事答 辯狀之被證3號車位配置圖係在84年間交屋之前經被告與 建商就車位問題達成協議後由建商(丁○○)製作並交付予鄭朝崇,俾鄭朝崇據以辦理交屋,且該車位配置圖應該是要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云云;足見鄭朝崇代書之證言顯然係曲意迴護被告而有不實,亦即事實上被告根本未與建商就車位問題達成協議,況且上開台南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縱令採信鄭朝崇之證言者其亦認定被告就系爭車位並無權利而僅因被告欠缺犯罪之主觀要件致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事實上,鄭朝崇證言之不實處,非僅上述一端,蓋以鄭朝崇證稱丙○○之交屋係由建商委託之交屋公司辦理,則何以被告之交屋卻係由鄭朝崇代書辦理呢,足見鄭朝崇代書根本係同為代書之被告所找來為不實之證言者)。 關於原告當初未將汽車停放於所價購之地下二層編號4車 位之原由、暨台南市政府取締原告違規停車之原由。按據原告所知,被告係最早(84年間)搬進系爭大樓者,由於被告本身即係代書致與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建設)辦理系爭大樓產權登記之代書鄭朝崇極為熟稔,原告不知被告有無、及如何與鄭朝崇或大禾建設協調,然原告於遲至85年底(或86年初)最後一個搬進系爭大樓時,原告所有之B2平面圖上編號4停車位、及其旁被告 所有之編號3停車位即各停放一部汽車(有時僅停放一部 但卻係停放於編號4及編號3兩個車位之中間),當時地下二樓停車位之劃線及漆號實況係如原告98年9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附圖一所示(當時原告所有之編號4車位已被漆 成編號4A),當時系爭大樓之守衛主動前來告知原告稱「妳的車子應該停到編號4B去」云云,原告當時不知守衛何以會主動前來告知、不知原告所有之已被漆成編號4A之車位係遭何人占用、不知被漆成編號4B之車位是否合法,然原告個性素來不喜爭執、且未買過房屋、更不知大樓之複雜情況致在尚有被漆成編號4B之車位可以停放之情況下即未再細究而將汽車停放於該被漆成編號4B之車位上。其後,在91年、92年間甲○○擔任系爭大樓主委,其將地下室車位改以車位所有人之主建物樓層為編號而重新劃線漆號。而於92年9月10日管委會開會之際,系爭 大樓管委會委員高順勇前來對原告稱「有人說5樓之1(按:即原告)沒有買車位,所以才會違規將車子停在電梯邊(按:即前述被漆成編號4B、或被漆成5F-1之車 位),他叫我來向妳求證,所以我想看看妳的車位契約書」云云,原告聞言隨即出示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原本,管委會委員高順勇審閱後言道「那問題便出在甲○○了,他只有買一個車位,卻占用兩個車位」。於是,原告乃於92年9月10日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提出主張, 原告並要求被告返還車位,而被告則辯稱其與建商曾有特別約定云云,其後幾經交涉未果,原告遂先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另外,系爭大樓3樓之1、之2 、之3之所有人(即係地主)於98年間向台南市政府檢舉 原告之汽車目前所停放之位置係屬違規,台南市政府乃於98年6月8日函知原告應於20日內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時將予處罰,嗣經原告陳情,台南市政府仍於98年7月9日函知原告應予改善以免受罰,幸此際系爭大樓有善心住戶提供合法車位予原告暫時使用始暫時解除原告之上開窘境。 (三)證據:提出84年 4月13日房屋買賣公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中區○○段○○段4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中西區○○段4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廣告之「標準層平面參考圖」、地下室貳層平面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 台南市政府98年6月8日及7月9日函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建商大禾建設並未將被證2編號3車位交付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車位及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 ㈠「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 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377條準用 同法第373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 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67年12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承其於85年底或86年初最後一個搬進系爭大樓時,系爭大樓守衛告知其應停到被證3編號4車位,原告即使用被證3編號4之車位可知,大禾建設並未將原證2編號3之停車位交付原告。原告無從證明其自大禾建設公司受領原證2編號3車位,並經其99年3月22日書狀在承認在卷。 ㈢停車位之專用權乃屬債權,並非物權,無從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且依原告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所載, 其締約日期為84年1月,此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 施行(84年6月28日公布),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主張其與約定專用部分有準物權之效力,即有疑義。依前揭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此時原告應依民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373條,於取得停車位之占有後,始得依民法第962條主張返還占有物及不當得利。而 依民法第963條規定,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主張占有物返還,其亦已罹於1年時效。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係指不動產抵押權效力之問題,與系爭車位專用權之債權,二者性質全然不同,不應比附援引。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條準用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之立論基礎均不存在,其主張自無從採信。原告向建商所買受使用之車位,絕非原證2廣告圖「B2平 面圖」編號4之停車位: 原告曾與被證3編號6車位之使用者爭執該編號6車位為其 所有,而與該6號車位之所有人爭執。顯見原告向建商購 買者應係被證3編號6之車位。縱認原告所購買者非被證3 編號6之車位,則其所購買者,亦是被證3編號4之車位。 蓋:84年5月使用至93年被檢舉被證3編號4停車位違反消 防法規前,對其使用被證3編號4之車位均未異議。且其夫經營民俗療法,被證3編號4接近梯間,方便病患出入。況於91、92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暨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依現行停車位置噴上樓號,身為監察人之原告亦未異議。 建商有權分配停車位,並將被證3編號3、4車位分配與兩 造,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B2平面總配置圖」編號3之停車位: ㈠依被告與建商所定「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共公共管理事項,違約罰則及解約事項,悉依買主訂購本大廈地上樓A號部分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處理。」,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㈠款約定:「地下室之公共使用特定 範圍包括受電室、發電機室、樓梯間、儲水池等,均屬本大廈各戶共有。」、同條第㈡款:「地下室除前第㈠款所列公共設施部分外之所有權歸乙方[即建商],由乙方自行全權處理使用。」。因地下室停車位不屬第6條第㈠款所 列設施,依同條第㈡款建商有權處理。被告因原先購買之3號停車位因樑柱阻擋無法停車,向建商反應後,建商同 意將原本廣告圖上B2第3、4號之車位合併成3號一格車位 交被告使用,被告自有權使用被證3圖示編號3全部車位之合法權利。 ㈡建商同意分配被證3編號3、4車位予兩造使用,有代書鄭 朝崇之供述、建商交付管委會留存之車位分配圖、原告長久使用被證3編號4車位而未異議等情可證。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被證3「B2平面總 配置圖」編號3之停車位,係經建商同意。 ⑴被告於81年4月10日分別向大禾建設購買原證2廣告圖所示「B2平面圖」編號3停車位。惟在交付停車位前到現場勘 查,被告發現其所購買之原證2廣告圖編號3停車位前竟有1根柱子嚴重阻礙行車動線,如果規劃成2格停車格,車輛將無法迴轉進出,乃向建商反應無法停車之情形,建商遂將2格停車格合併為一格交付被告使用。鈞院於98年12月25日至現場勘驗時,確實有一約60CM之方柱影響停車,連 經驗老到之法院駕駛,一開始見到系爭車位,亦直呼不可能,經鈞長指揮後,仍須經2次調整始能出入,且須將車 位靠牆或靠方柱停放,難免影響進出,顯見該車位確實設計不良。再者,系爭車位車道亦過於狹窄,不足最小迴旋半徑,難以迴轉停車。故被告主張,其向建商購買時,因當時之座車為賓士300SEL,汽車長、寬遠高於TEANA,因 廣告圖地下二層停車位並未如地下三層停車位標示有柱子一根,嗣發現時,乃向建商反應,建商同意被告使用被證3編號3車位之主張尚非無據。 ⑵此有證人即84、85年為民族寶座建商辦理過戶登記之代書鄭朝崇於鈞院96訴字第12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地下2、3樓的平面圖[即被證4刑事卷第191頁, 同被證3平面圖] ,如何取得,何人交給你,你怎麼有平 面圖?)答:當時公司這些資料要承辦時就有給我一份。」「(問:你何時取得平面圖?)答:84年辦理移轉的時候,上面都有編號寫是哪一戶,當時以ABC代表戶,譬如 8A就是8樓之1,5A就是5樓之一,A就是樓之1」,「(問 :平面圖3號停車場,本來有4個停車位,現在為什麼只是3個?)答:他原來買的是3號,那個地方本來有2個停車 位,交屋前因為買方邱先生當時的車子比較大,是外國的進口車,因為有柱子的關係,進出光一個車位有問題,車子沒辦法停他請建設公司處理,不然就不買了,所以建設公司當時就把那2個車位變成1個車位給他。」,「(問:她[即丙○○]的車位在哪裡,你知不知道?)答:按照圖看是在5A,她的房子是5A,5A在圖上的這裡[即一審卷第 191頁標示「4號5A」之停車位]。」「(問:圖剛剛審判 長有看過,應該是在車道上的5A是不是?)答:應該是,這是建設公司當時畫的位置。」,「(問:那原來地面上畫有個停車位,甲○○之所以會把其中2個原來廣告圖編 號3、4的車位拿去停,是因為你的關係,還是建設公司的關係?)答:建設公司。…因為我沒有那個權利。」等語可證。顯見被告之停車位在被證3圖示編號3地下2層3號、丙○○之車位在該圖示地下2層4號,均是建商所分配。而各住戶均依建商之規劃停車,故被告有權依建商規劃之位置,使用被證3圖示編號3之停車位。 ⑶以上情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據上開2點理由肯認被告係與建商依契約並協 商取得被證3圖示編號3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據此廢棄原證3號之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均無罪。故原告欲以原證3判決作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顯有未妥。 ⑷且觀被證3平面圖亦可知悉,原證2編號1、2之車位,亦被合併成1格即被證3編號2,而原證2編號1之停車位則被移 至被證3編號1即被證3圖面最右側之位置。可知,建商因 地下2樓停車場柱子設計位置不良,而將車位合併成1格,並將被合併車位移至他處之事實為真。 ㈣縱認原告係向建商購買原證2編號4之停車位,且建商依約亦無事後片面分配停車位之權限,原告亦與建商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使用被證3編號4或編號6之停車位: ⑴原告既稱根據原證2廣告平面圖購買原證2號B2平面圖編號4之車位,豈可能僅因守衛之詞,即變更其停車位?故實 情應是原告已與建商達成變更停車位之合意,故原告一直使用該車位,而無異議。縱認建商無權片面更改停車位,則由證人即代書鄭朝崇對該被證3之B2平面圖證稱:「( 問:他們協調完畢,給你這張平面圖作什麼用?)答:應該是他們要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於每一個車位使用者的一個協議。」,等語亦可推知,建商應有與原告協商將停車位變更至原證3車位配置圖之編號4停車位。 ⑵而前開被證3車位配置圖係建商於85年1月26日移交管委會,此由被證3下方有「Jan.26.96(即西元1996年)」之傳真資料,及被證8鈞院以0000000000號文函請系爭建物管 委會提出「建商移交之車位配置圖過院參辦」,管委會才被證3「B2平面總配置圖」函覆鈞院等情可證。據前開建 商交付管委會之被證3車位配置圖所示,編號4停車位上之樓號亦為5A(即原告所購買之5-1樓號),原告亦同意管 委會依現行停車秩序將原告5F-1樓號噴在被證3編號4車位。 ⑶縱認原告與建商協議更改之停車位並非被證3編號4之停車位而是編號6之停車位,亦有證人張瑞娥目睹原告曾拿出 一份與建商簽立地下2樓編號6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所提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二層第四號)」之「四」字,似有以刀刮將六字改為四字之痕跡可佐。 ⑷惟不論原告與建商重新議定之停車位係被證3編號4抑或編號6,均不影響被告得使用被證3編號3停車位之權益。至 於停車位使用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亦僅生行政管理之問題,並不使原告與建商之分管契約無效。 ⑸最後,原告使用被證3編號4停車位,如與建商協議有「如不能合法使用被證3編號4停車位,就回復使用被證2編號3停車位」之解除條件,應由原告就該有利原告之事證負舉證之責;況縱令有該解除條件,亦僅能拘束原告與建商,與被告無涉(即不影響建商依「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將被證3編號3停車位交付被告使用之權利)。 ㈤對原告抗辯之反駁: ⑴被告自行繪製者,乃被證5末頁之圖面,與被證3管委會之圖面並不相同。 ⑵對原告主張其未同意使用被證3配置圖編號4車位之反駁:被告否認原告85年底或86年初遷入時,原證2號B2編號3、4 停車位停有2輛汽車,原告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況當時原證2號B2編號3、4停車位以合併成1個停車位,僅停1輛車。原告辯稱其於92年9月10日有向被告要求返還車位未果云云,並不實在。蓋民族寶座係於92年9月10日 即91、92第7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決議依現行停 車秩序(即各樓層住戶車位使用現況)噴上樓號,其間原告雖提出一紙其與建商簽立地下2樓編號6號車位,買賣價格90萬元之契約,與地下2樓編號6之使用人發生爭執,經編號6使用人提出憑證後,即未再表示反對該提案。如原 告之車位非被證3編號4,豈可能容忍管委會將原告5F-1之樓號噴在被證3編號4之車位上?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⑶對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建商約定可使用被證3配置圖編號3車位」之反駁: 建商同意予被告使用之車位仍僅有1格,且編號相同(仍 是B2編號3之車位)並非特殊利益,無更改契約之必要。 被證4末頁及被證3配置圖係建商於84年交付代書鄭朝崇85年移交予系爭建物管委會,與被告甲○○於92年製作之鈞院96訴字第121號、台南高分院97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附件圖示,係2張不同之圖面,原告不應移花接木。此觀 原證3末頁及被證5末頁之鈞院96訴字第121號、台南高分 院97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附件圖示,其圖形、字型等 與被證4末頁及被證3配置圖明顯不同,且被證3及被證4末頁圖面其上並無地政事務所之公印文,顯與被告92年所製作供委員參考之被證5判決末頁蓋有公印文之附圖有別等 情可證。被證3及被證4末頁之「B2平面總配置圖」,係建商分別於85及84交付管委會及代書鄭朝崇。被證3之「B2 平面總配置圖」係因鈞院南院慧刑雲96訴121字第0960012414號函詢以:「請惠予檢送…建商移交之車位配置圖過 院參辦」而提出。故該平面圖乃建設公司85年1月23所移 交,而非被告於92年製作自明。又該被證3「B2平面總配 置圖」下方傳真時間係「Jan 23.96」,顯見建設公司應 是在1996年1月23日傳真管委會。其次,與被證3內容相同之被證4末頁配置圖,係建商於84年交付代書鄭朝崇,此 有被證4第23頁鄭朝崇證詞證稱:「(問:他們協議完畢 ,給你這張平面圖作什麼用?)答:應該是他們要給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於每一個車位使用者的一個協議。」等語可證。台南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7號所稱附圖係指被證5判決書末頁由被告繪製之圖面,由該判決第1頁第壹點記 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上開大廈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主任及校對人員戳印、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平面圖等部分予以單獨影印,再將影印後之上開平面圖下方空白處,自為繪製上開大廈地下2、3樓含車位編號分配之平面圖等如附圖所示,…於9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民族寶座公寓大廈召開住戶大會前,發送上開資料予該大廈住戶丙○○、黃郁欽等人」可知,該判決所稱供委員參考之附圖是指被證5判決末頁附件由被告於92年所製作 、留有部分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之圖面。故原告先將將鄭朝崇所稱建商84年所交付之被證4末頁圖面,移花接木為被 證5判決末頁被告於92年製作之圖面,再稱鄭朝崇供述不 實,顯有誤導法院之嫌,並不足取! ⑷台南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得 依其與建商之協議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 由台南高分院97年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表示:「…該 建設公司將原劃設在被告所購買之地下二層編號三停車位旁之原編號四停車位一併交由被告使用,顯係被告與建商依契約之約定而為之行為,縱令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等語可知,該判決既在「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一句加上「縱令」之假設語氣,顯見該判決並非否定被告得依與建商協議取得合併車位之使用權。況一般而言,「縱令」之詞係對「縱令」一詞之前所描述事實予以肯定,再退一步假設即便前開事實未獲肯定,其結論亦屬相同之意;絕非對縱令一詞前所述事實予以否定。因此,該判決既在「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合法使用權」一句前加上「縱令」即「縱退步言」之詞,當然是先肯定被告得依其與建商之協議取得合併後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才有縱退步言,假設被告即便無法依其與建商之協議取得合法使用權,被告亦無詐欺犯意之敘述。否則,該判決如認被告無法依其與建商之協議取得該合併車位之使用權,則只要敘明「『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原屬於證人丙○○之原地下二層編號四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但『被告與建商有協商將車位一併交由被告使用,無詐欺犯意』」等語即可。 ⑸不能以丙○○之尾款非鄭朝崇收取,否認鄭朝崇證詞之可信性: 被告之尾款之所以由鄭朝崇辦理,係因建商將積欠鄭朝崇代書費用,而將甲○○之尾款交由鄭朝崇收取抵債,而收取尾款,自然要一併交屋。一旦收取之尾款足以抵債,自無將其餘客戶尾款再交由鄭朝崇收取之理。故丙○○之尾款若非由鄭朝崇收取,即應係因鄭朝崇收取丙○○以外客戶之尾款已足夠抵償建商所欠代書費用,而無須再向丙○○收取尾款併辦裡交屋。故原告以其交屋非由鄭朝崇辦理為由,否認鄭朝崇證詞之正確性云云,並不足採。 ⑹鄭朝崇係證稱被告與建商協商後,丙○○之車位以移至被證3配置圖編號4之停車位,與被告之主張相符: 證人鄭朝崇係證稱:「他原來買的是3號,那個地方本來 有2個停車位…因為有柱子的關係…車子沒辦法停他請建 設公司處理,不然就不買了,所以建設公司當時就把那2 個車位變成1個車位給他」、「(問:丙○○當時有沒有 購買車位?)答:有。(問:她的車位在哪裡,你知不知道?)…(問:這圖剛剛有給審判長看過,應該是在車道上的5A是不是?)答:應該是,這是建商當時畫的位置。」,並未主張被告與建商協商過後,丙○○之車位仍未變動而仍在被告車位隔壁;與被告主張其與建商協商後,建商將丙○○車位移至被證3編號4(即車道上之5A)車位之主張相符,並未對被告不利。故原告於98年9月10日庭訊 時遽謂鄭朝崇證詞對被告不利云云,顯與筆錄不合,不足採信。 縱認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對被告2人主張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㈠如前所述,原告未自大禾建設公司受讓原證2編號3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依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原告既無使用權,自無權利受損可言,不能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㈡被證3編號3停車位係由甲○○一人支配,乙○○僅是偶經甲○○指示同意使用該車位,僅為該車位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能對乙○○主張不當得利。 ㈢原告於85年底、86年初開始使用被證3配置圖編號4停車位,故未因被告使用被證3配置圖編號3停車位而受有損害,不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有「致他人受損害」之 要件。 ㈣縱退步言,認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亦未全部占用原證2 編號4停車位面積之全部,原告請求原證2編號4停車位面 積全部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 ㈤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停車位每月2500元之事證。 ㈥縱認原告請求每月2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於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之不當得利,亦罹於5年之時效。 ⑴「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 所持之見解。」、「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97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⑵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爰對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前5年之不當得利,主張時效抗辯。 大禾建設係依約將被證3編號3車位交付被告,無權請求被告交付原證2編號3之車位,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㈠被告向大禾建設公司反應停車位前有柱子影響車輛進出後,大禾建設公司乃表示願將原證2編號3、4之停車位合併 成一格即被證3編號3停車位予被告使用,此有被證4鄭朝 崇代書之證詞及大禾建設公司交付管委會之被證3車位配 置圖可稽。 ㈡被告受領被證3編號3停車位,既是基於其與大禾建設公司之契約,大禾建設公司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原證2編號3之停車位。故原告亦無從代位大禾建設公司請求被告交付原證2編號3之停車位。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管委會存檔B2車位配置圖影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卷97年3月20日鄭朝崇筆錄及結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影本、車位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南院慧刑雲96訴121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於81年4月10日向大禾建設分別訂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及汽車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購買該建商所建造之台南市○○路○段107號8樓之1及該建物地下2樓編號3 之停車位。 原告於84年間向大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民族御庭」位台南市○○路○段107號5樓之1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 一個(編號4),並簽訂汽車停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84 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建物為門牌號碼台 南市○○路○段107號5樓之1,另關於共用部分建號400部分有權利範圍1/41。 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位建號原為400建號,嗣改為25建號 ,為地下停車場共有人依持分保持共有,每一車位之應有持分為1/41。而依台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時,建商送請核備之竣工圖,其中被告主張其編號3停車位在原竣工 圖中係劃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 有關停車位之劃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B2平面總配置圖」,將原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改編為編號3 停車位,另於地下二樓之樓梯間右側設置編號4之停車位 。 被告甲○○於90年7月2日將其向大禾建設所購之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告現使用之編號3之停車 位,原應劃分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其中編號4之 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4之停車位返還原告,並給付五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5,000元,為其先位聲明;另備位 聲明主張代位原建商對被告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並由原告代為收受等各如其聲明及陳述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主張其現所使用之編號3車位係原建商所交付,並非無權使用,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如前所載之答辯內容。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者厥為: 原告向大禾建設公司所購買之停車位,是否其主張之編號4停車位? 被告使用原應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改為編號3之停 車位,是否有權利? 建商有無將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改為編號3之單獨停 車位之權利? 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該車位回復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編號4之停車位。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以請求不當得利,則自何時起可以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大禾建設公司所購買之停車位,是否其主張之編號4停車位: 按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建號原為400建號,嗣改為25建號, 為地下停車場共有人依持分保持共有,每一車位之應有持分為1/41,而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設置,在送請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車位平面圖為如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平面圖,該車位平面圖嗣後並未經修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車位配置平面圖自可解為系爭建號400號之共有人間,對該建物已有分管合意,擁有車位 之人各自依該車位配置平面圖所示,擁有各該車位之使用權。 其中B2平面圖中編號1至編號4係分為四個車位,對照被告現使所使用之編號3車位,則係將該車位配置平面圖所示 編號3、4二個車位合併為一個車位。惟查被告乙○○關於該400建號之應有部分亦與原告相同為1/41,堪認被告乙 ○○亦僅擁有一個車位,且係編號3之車位。被告甲○○ 雖陳稱當初因編號3之車位太狹窄,是以商得建商丁○○ 之同意,乃將原編號3、4二個車位合併為編號3之車位, 交由被告使用,另在樓梯間右側劃一車位為編號4車位, 並交由原告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部分之主張並無法獲得建商丁○○出面證實,已嫌無據;況縱如被告所辯,惟車位配置平面圖既經送交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堪認各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建商尚無法以個人之意思而片面變更該分管協議,是縱系爭車位確係由建商交付予被告使用,建商仍屬無權交付,被告自不得因而主張其擁有系爭編號4 車位之使用權。 既然被告乙○○之車位認定係位在編號3之車位,而該被 合併之編號4車之使用權之歸屬,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第 三人主張,再觀之原告所提「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第一條記載(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二層第四號)。嗣後雖不知何因而致該「四」之字跡些許模糊,然依被告另所提之嗣後變更之地下二層車位配置圖,被告主張原告使用之車位係在該圖編號4之車位,然比對該變更後之 地下二層車位配置圖,其編號4之車位在前揭申請使用執 照所附車位配置圖上並無車位之設置,益足證明原告上揭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之(車位使用位置於地下二層第四號),係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峻工圖之車位配置圖上編號4之停車位。 (二)被告使用原應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改為編號3之停 車位,是否有權利? 被告現所使用之停車位,係合併原應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改為編號3之停車位,被告固辯稱係建商丁○○交 付予被告使用云云,惟系爭車位所在之第400建號建物, 在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將各共有人所使用之車位分配位置標示在峻工圖上,堪認各共有人有以該車位分配位置圖所標示之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且該分管契約亦經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後,核發使用執照,則除非再經全體共有人另協議分管契約變更之,並經報由主管機關核備外,其他之人自無片面變更車位配置之權利。 茲被告將原應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而改為編號3之停 車位合併使用,雖推稱係經商得建商負責人丁○○之同意並交付云云,惟丁○○經通知均未到場作證,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二車位合併使用確係丁○○同意交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縱如被告所言,確係丁○○將該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合併為編號3之停車位 後,交由被告使用,惟丁○○既無片面變更車位分管契約之權利,自屬無權將該二個車位合併為一而交被告使用,是被告亦無法取得該二個車位合併使用之權利。 (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該車位回復為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編號4之停車位: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建號4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依成立之分管契約,應分配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峻工圖之車位配置圖上編號4之停車位,而被告並無權使用 該編號3、4等二個停車位合併改為編號3停車位中該編號4之停車位,又原告應有部分所有權權能依分管契約已具體表彰在「擁有系爭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峻工圖之車位配置圖上編號4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被告又屬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權,請求被告將侵奪之該編號4車位回復,並交還原告使用。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以請求不當得利,則自何時起可以請求? 依系爭400建號建物之車位配置圖,堪認原告向建商所購 買之應有部分1/41,依分管契約就該編號4之車位有管理 使用權能,原告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該分管之編號車位使用權之權利,惟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出賣人已將該車位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而原告事實上所使用之停車位置係另在地下二樓樓梯間右側另劃之編號4停車位,益足認原 告迄未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分管之車位。原告此段期間雖未能管理使用該編號4之車位,然事實上已使用出賣人另交 付之地下二樓樓梯間右側另劃之編號4停車位,原告當時 並無何損害可言;惟該建商自劃之地下二樓樓梯間右側另劃之編號4停車位既非合法之停車空間,且經廢止,原告 自得本於分管契約向無權占用之被告請求交還該編號4之 車位,被告既為無權占用,於受原告請求時,即應將該編號4車位回復後,返還原告使用,並自原告請求之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亦即原告係自請求而未獲給付之日起,因無法利用該停車位而受有無法使用停車位之損害,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仍予合併使用,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給付遲延之日起至所主張之38年6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為每月2,5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人陳炎木與葉進耀於98年6月7日所訂之「車位租賃使用契約書」一紙為憑,依該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一年,租金33,000元核算結果,該車位每月之租金為2,750元,此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每月租金 為2,500元為可採。被告雖片面否認有該租金額度,然並 無法提出其他車位租賃使用契約以供核對,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原為編號3、4之車位無法同時停二輛車,所以原建商才會將二個車位合併為一個車位交被告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二輛中大型自小客車都可以完成出入車位的操作」,是被告上揭所陳與事實不合,估不論被告是否在該車位上停一輛車,或停二輛車,然其同時合併該編號4車位使用,就該編號4之車位自係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遲延之日起之不當得利。 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於98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被 告二人受原告之請求而未履行,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自98年5月21日 起至所主張之98年6月30日止,按日以月租金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惟依民法第272條之規 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負責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揭內容,既未經債務人明示,亦無其他法律之明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中,關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之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其先位之訴本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權能,已可逕行請求被告將原編號4之車位回復,交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5月21日)起 至所請求之98年6月30日止,按日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33元,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範圍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車位價值135,32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00元,合計為540,320元,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5,950元;而原告勝訴部分為車位價值135,32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元,合計為138,653元,以上數額核算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440元,爰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44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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