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
- 原告
- 景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律師
- 被告
- 龍祈丞原名龍瑞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99年3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㈡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37地號土地上第498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703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餘動產(原告同意不請求已滅失之動產)租予被告開設元山大飯店,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其中120,000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包括裝潢維修費用),另60,000元則為系爭動產之租金。而系爭房屋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拍賣取得,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訴外人新生公司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後,旋於同年8月17日連同基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周寶珠,周寶珠之夫即訴外人黃騅亦於本院執行點交之日即94年9月20日與被告重新訂立租約。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3年3月2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除去,復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94年9月20日執行點交,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動產,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動產及不當得利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按如附表鑑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⒉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讓與經營權給阿權的事情,因為現場都是由被告全權負責飯店的事宜,且被告家人也都住在飯店內,故阿權之事應為被告所杜撰,原告去現場也沒有看到阿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房屋已經被拍賣了,被告願意在強制執行之前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系爭動產都是十幾年的東西,放在倉庫。有問題的是當初拍賣時拍定人認為是從物的部分。
㈡對於系爭動產租金金額部分無法接受。
㈢系爭房屋原由被告經營元山大飯店使用,但因欠訴外人阿權債務,於97年6月已改由訴外人阿權經營,被告現在在阿權那邊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及目前已滅失之其餘動產(原告同意不請求已滅失之動產)租予被告開設元山大飯店,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80,000元,而系爭房屋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5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5月23日由訴外人新生公司拍賣取得,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到場執行點交,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動產為無權占有等語,業據提出物品清單2份、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2 年度執字第26549號查封筆錄、拍賣筆錄、執行筆錄、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動產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條文,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動產之義務,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動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動產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動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亦經認定如上,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動產,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害,依據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又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動產之租金每月180,000元,其中120,000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包括裝潢維修費用),另60,000元則為系爭動產之租金,因此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租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租賃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該清單並未記載系爭動產租金金額為何,本院認兩造當時租賃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而其總租金金額為180,000元,則系爭動產租金金額則應以其價值佔系爭房屋及系爭動產總價值之比例定之,始符公平。
⒊系爭房屋於93年間經本院拍賣時之底價為9,984,000元,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549號93年6月23日第二次拍賣公告附於該執行卷可稽,而本院經兩造同意請統華公司鑑定系爭動產之價值,經該公司以99年1月18日統華鑑字第981102號函覆稱:該物品於98年6月30日之價值為368,320元,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9,984,000元,系爭動產價值為368,320元,系爭動產約佔房屋及動產之總價值之0.0356【計算式:368,320÷(9,984,000+368,320)=0.0356,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動產部分)以每月6,408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0,000元×0.0356=6,40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動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40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86,1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鑑定費50,000元),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沙發 │7組 │14,000 │ ├───┼────────┼─────┼──────┤ │2 │監控房間電腦 │1組 │10,000 │ ├───┼────────┼─────┼──────┤ │3 │電話 │43台 │2,150 │ ├───┼────────┼─────┼──────┤ │4 │香煙櫃子 │1個 │50 │ ├───┼────────┼─────┼──────┤ │5 │會議長桌 │1張 │1,000 │ ├───┼────────┼─────┼──────┤ │6 │會議五腳旋轉椅 │6張 │1,200 │ ├───┼────────┼─────┼──────┤ │7 │電視 │44台 │35,200 │ ├───┼────────┼─────┼──────┤ │8 │冰箱(大) │2台 │2,400 │ ├───┼────────┼─────┼──────┤ │9 │冰箱(小) │42台 │25,200 │ ├───┼────────┼─────┼──────┤ │10 │機器房工具 │1批 │300 │ ├───┼────────┼─────┼──────┤ │11 │監視器 │13台 │1,300 │ ├───┼────────┼─────┼──────┤ │12 │監視主機 │2組 │3,000 │ ├───┼────────┼─────┼──────┤ │13 │高腳椅 │2張 │600 │ ├───┼────────┼─────┼──────┤ │14 │四腳桌 │7張 │2,100 │ ├───┼────────┼─────┼──────┤ │15 │椅子 │120張 │12,000 │ ├───┼────────┼─────┼──────┤ │16 │美術燈 │1架 │500 │ ├───┼────────┼─────┼──────┤ │17 │金庫 │1個 │3,000 │ ├───┼────────┼─────┼──────┤ │18 │泡茶桌具 │1組 │100 │ ├───┼────────┼─────┼──────┤ │19 │辦公長型大桌 │1張 │2,000 │ ├───┼────────┼─────┼──────┤ │20 │旋轉大椅 │1張 │500 │ ├───┼────────┼─────┼──────┤ │21 │桌子 │44張 │13,200 │ ├───┼────────┼─────┼──────┤ │22 │衣櫥 │40具 │32,000 │ ├───┼────────┼─────┼──────┤ │23 │化妝台 │39台 │23,400 │ ├───┼────────┼─────┼──────┤ │24 │旋轉高架椅 │5張 │2,000 │ ├───┼────────┼─────┼──────┤ │25 │長方形桌子 │5張 │2,500 │ ├───┼────────┼─────┼──────┤ │26 │音響 │1組 │2,000 │ ├───┼────────┼─────┼──────┤ │27 │麥克風 │1個 │300 │ ├───┼────────┼─────┼──────┤ │28 │廚具 │1組 │1,000 │ ├───┼────────┼─────┼──────┤ │29 │茶杯 │1批 │200 │ ├───┼────────┼─────┼──────┤ │30 │高腳杯 │1批 │200 │ ├───┼────────┼─────┼──────┤ │31 │床墊 │38個 │38,000 │ ├───┼────────┼─────┼──────┤ │32 │枕頭 │76個 │1,520 │ ├───┼────────┼─────┼──────┤ │33 │桌燈 │38座 │7,600 │ ├───┼────────┼─────┼──────┤ │34 │飲水機 │4架 │8,000 │ ├───┼────────┼─────┼──────┤ │35 │保溫瓶 │38個 │3,800 │ ├───┼────────┼─────┼──────┤ │36 │圓桌椅 │2組 │1,000 │ ├───┼────────┼─────┼──────┤ │37 │火警受信總機 │1組 │15,000 │ ├───┼────────┼─────┼──────┤ │38 │冷氣系統主機 │1台 │100,000 │ ├───┴────────┴─────┴──────┤ │備註:原告99年3月1日書狀聲明欄載明依據鑑定公司估價│ │ 表,雖該次書狀附表漏列編號22、23、35,惟該次│ │ 書狀並未載明撤回上開項目,本院仍應予以判決,│ │ 又該次書狀附表贅列「腳架」此項目,惟該次書狀│ │ 已載明撤回腳架之請求,本附表爰不列該項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