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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嘉成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16

       甲○○

             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2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成紙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丙○○、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18計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借款人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成紙業有限公司自98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年息百分之1.11加碼年息百分之2.18即年息百分之3.29)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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