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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

給付報酬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
上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

㈠、又按「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民」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所明揭。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㈡、且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參照陳計男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4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97號6樓,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被告在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廠(地址:臺南縣新市鄉○○路21號)消防誘導燈及廣播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之最後工程尾款含稅之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為何,並經被告為管轄之抗辯,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管轄之法院。

㈠、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施作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台南縣,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縣新店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及前開說明,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地點臺南縣並非即為被告所負債務即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即無可採,被告為管轄之抗辯,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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