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德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因原告出價低於被告所定底價,原告乃依約繳交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後,與被告於同年月2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97,600元。而原告依約於97 年1月11日交付煙霧機(下稱系爭機器)後,被告於同年月 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告查驗貨品後,認原告未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驗收事宜。原告獲悉驗收結果後,即於被告所定期間內將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提供被告辦理再次驗收,詎被告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另以:「1.復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之必要。2.有關規格第1項馬力:24馬 力(含)以上、第6項粒子大小:50%可控制在30μm以下等 二項,為確保機具於執行噴藥之品質,擬請廠商提供(烙印碼c6453),交本局送請工研院及CDC測試後再辦理驗收」等理由而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原告遂再將載明規格之出廠(授權)證明等文件提供被告,俾辦理第三次驗收。然被告於同年7月25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再另以「依廠商提具之資 料顯示,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L/lH換算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本合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等理由而認驗收不合格。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被告應依規定再予一次驗收機會。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卻未針對兩造調解之爭議,即系爭機器之馬力值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事項進行驗收,另以「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為由而驗收不通過,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其功能及效益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無權拒絕受領: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第㈠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如估價單之規格說明)」。而估價單上之規格說明,僅就馬力、藥箱容量、燃料箱容量、淨重、最大噴霧量、粒子大小列出標準,並未指定機型及機器之外表。又系爭採購契約之附件「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亦僅就前揭規格為說明,從而,被告以引擎圖樣不符為由驗收不通過,顯係以系爭採購契約中未加約定之事項故意刁難原告。 ⒉被告為政府機關,其採購契約自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意旨,被告本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或型號,以免政府機關圖利特定廠商,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因而兩造所訂契約書僅就規格約定,並未指定機型,原告投標文件亦未限定機器外型,故被告以引擎圖樣不符為由而驗收不通過,顯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 ⒊依被告委託測試馬力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稱:「該『熱煙霧機』之構造非一般機車引擎之內燃機型式,且無動力傳輸軸,以本中心現有之測試設備無法量測其輸出馬力值,該機器的化油器與油箱製成一體不可拆卸分離,無任何管路可以連接本中心的油耗計設備,故仍無法測試其耗油量;而且其耗油量僅代表該機器的汽油能源消耗量,並不等於使用時的輸出馬力值。」故被告以系爭機器每小時耗油量1.4公升換算為17HP,認未達系爭採購契約約 定之馬力值24HP以上,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符合被告需求之功能及效益,被告亦已進行驗收手續,依前開說明,應符合驗收合格之條件,被告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之決定,顯係以不正方法拒絕付款,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及返還保證金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又縱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原告否認之),至多亦屬減少價金之問題,被告亦無權終止或解除契約。 ㈣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無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故為驗收不合格之決定,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卻藉故不履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98年4月16日函係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非解除契約 。且97年7月25日驗收紀錄中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證明文 件。 ⒉原告無須提出原廠的引擎證明,僅須於驗收時提出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即可。 ⒊原告投標時所提供之型錄與實際交貨時提供之認證文件相同,數據與型錄亦相同,故被告應自行認定引擎馬力大小。 ⒋原告99年3月12日提出之附件一第2頁之檢驗報告,與原告提出予被告之檢驗報告內容相同,檢驗報告上引擎的照片就是系爭機器的引擎,至於被告一直質疑引擎不一樣是拍攝角度不同,原告請原廠把整台機器的照片附上去,並請法院認證,就是表示原廠也確認這個引擎就是這台機器的引擎,也就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機器具有原廠的檢驗報告,且檢驗報告的內容就是系爭機器的引擎馬力值等數據。⒌原告97年7月7日函文會寫經原廠公證,係因為有得到原廠的授權才會這樣寫。然認證之文件固為原告向代理商申請,但若原廠未授權代理商,代理商亦不可能去申請認證。況被告拒絕接受系爭機器,亦是依韓國代理商提出之認證資料認定其上之引擎照片不符,現應無理由不接受韓國代理商提出之認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於本案公告招標文件之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除記載馬力、藥箱容量、燃料箱容量、淨重、最大噴霧量、粒子大小列出標準外,並於該說明書備註欄載明:㈠投標時須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等標示有關規格之文件,所列規格部分應標記,若為國外文件需加附中文規格標註或說明。㈡「粒子大小」乙項規格,投標廠商應檢附投標同型煙霧機「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以利判別是否確實符合規格要求。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應列有招標規格說明,並需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之認證),如為國外進口者,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被告於97年1月24日第一次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 原告未提出:⒈原廠出廠證明文件、2.中文譯文,致驗收不合格。97年1月30日另行複驗(視為第二次辦理驗收),驗 收結果:⒈實機測試(烙印碼C6453)壹台,每次連續操作 30分鐘休息5分鐘,計重複三次均達規格說明要求,未發生 故障。⒉復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文,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必要。⒊關於規格說明書第一項馬力:24馬力(含)以上及第6項粒子大小:50%可控制在30μm以下等2項,為確保機具執行噴藥之品質,請原告提供(烙印碼C6453)送由 工研院及CDC測試後再另辦理驗收。惟原告97年6月4日麟字 第97060900001號函指出馬力係數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 能轉換為馬力,被告依其原廠馬力值測試報告驗算發現馬力值僅17hP-18hP,致97年7月25日第三次驗收結果: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L/H,換算為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系爭採購契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約定。 ㈡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的備註第1項要求原告應檢附「原廠之 目錄或影本、試驗報告」等文件,但原告提出為「代理商的目錄」而非原廠的目錄。備註第2項要求驗收時須附產品「 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迄今原告仍未依上2項要求提出證明 文件。被告已於98年4月16日以原告不符合該2項要求為由,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㈢被告並非要求原告提出原廠引擎證明,僅要求原告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須就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說之內容加以說明,包括馬力24匹以上,故原告就提出引擎證明有超過24匹馬力。但依被告拍攝實機照片與引擎證明上方的照片比對,原告所提出的引擎證明並非其實際交付機器之證明。又引擎為系爭機器最重要部分,原告出具系爭機器引擎原廠證明有關馬力值為18.7KW等於25HP(原告97年7月7日寶字第97070701號函稱韓國原廠已於97年7月3日將煙霧機引擎馬力值測試相關資料送至韓國法律公證處,公證完畢),而被告實際驗收原告交付貨樣「引擎部分」與原告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該不符係基於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應與驗收實際機器規模應相同為準,否則原告如何證明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取得來源,或如何證明受驗收實際煙霧機馬力值等同原告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原告稱「兩造所訂契約書就規格約定,並未指機型,原告投標文件亦未限定機器外型…云云」,於引擎部分,依前揭說明,無法合理說明,自難令被告折服。㈣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政府採購行政規則之規定,其採購標的之權利與義務於該契約條文內容規定甚詳,非屬私人間一般貨物買賣所訂立契約可相提並論,原告引用民法規定認對於貨物瑕疵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而己,係偏離政府採購法基本精神與目的,顯係對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誤用。 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1條第3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5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等關於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情形之相關約定,被告對原告既未能彌實履行合約,有失誠信原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全部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第一次只送來代理商的目錄,被告即以原告應提出「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驗退,請原告補提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原告嗣雖提出原廠授權書及規格說明,但並未提出馬力規格說明,被告乃要求原告應先提出馬力規格說明,由被告就原廠規格說明書先作書面審查,因不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之要求,被告以原廠規格說明書內之數據已不符合直接驗退,並未進一步作實體審查。並非原告所提出的原廠規格說明書符合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的「原廠目錄及規格說明」此項要求。 ㈦機器有無瑕疵,係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格係屬二事。機器的瑕疵係事後問題而非先決問題。買受人即被告得依契約或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瑕疵即得主張應通過驗收,是原告提出「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作為兩造爭執事項並不具實質意義。 ㈧原告99年3月12日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上的機器照片雖與實際 交付的機器一樣,但機器照片旁邊的引擎照片仍與實際交付機器之引擎不符,且該次提出的認證資料內容與之前提出來的一樣,只是多了一張機器的照片,且沒有為這張照片的引擎與認證資料旁邊的引擎一樣的記載。又原告提出之兩份認證文件均僅是代理商去申請的認證,並非原廠去申請的認證。況且被告係當初依原告97年7月7日函稱提出原廠認證資料,所以驗收時才沒有以此點來拒絕驗收,嗣後因原告於99年3月12日提出新的認證資料始知原告之前提出之認證資料並 非原廠所為之認證,而是代理商所為之認證,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要求原廠證明之約定。 ㈨被告無法查證原告稱韓國代理商有得到原廠的授權等語是否真實,這是韓國原廠與代理商的問題,被告沒有意見,但是契約有要求原告應提出原廠的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公開招標採購系爭機器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 ㈡兩造於96年12月21日簽定財物採購契約,買賣標的為12台系爭機器,價金597,600元,保證金50,000元。 ㈢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熱霧機)規格需求說明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㈣原告已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收受。 ㈤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驗收事項發生爭議,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後,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再給予原告驗收一次之機會。 ㈥被告97年7月25日第三次驗收紀錄,僅以系爭機器之馬力值 未符合招標規範為由,驗收不通過。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㈡原告有無依系爭規格說明書提出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 ㈢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㈣若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公開招標採購登革熱病媒蚊防治用煙霧機一批,開標結果由原告得標,因原告出價低於被告所定底價,原告乃依約繳交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後,與被告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97,600元。而原告依約於97年1月11日交付系爭機器後,被告於同年月24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惟被告查驗貨品後,認原告未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出具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俾再次辦理驗收事宜。原告獲悉驗收結果後,即於被告所定期間內將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提供被告辦理再次驗收,詎被告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二次驗收時,另以:「1.復驗原廠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因中文譯本並未詳載原製造商中文名稱,對於是否確為文件所載之製造商,尚有查證之必要。2.有關規格第1項馬力 :24馬力(含)以上、第6項粒子大小:50%可控制在30μm 以下等二項,為確保機具於執行噴藥之品質,擬請廠商提供(烙印碼c6453),交本局送請工研院及CDC測試後再辦理驗收」等理由而認第二次驗收不合格,原告遂再將載明規格之出廠(授權)證明等文件提供被告,俾辦理第三次驗收。然被告於同年7月25日辦理第三次驗收時,再另以「依廠商提 具之資料顯示,本採購機具馬力值,係採耗油量仟卡及噴霧量熱能轉換為馬力,經依廠商所述及資料報告,該機平均耗油量為1.4L/lH換算馬力值應為17-18HP,未達本合約馬力值24HP以上之規定」等理由而認驗收不合格。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調解成立,被告應依規定再予一次驗收機會。被告於98年4月3日辦理第四次驗收時,以「勘驗廠商交貨貨樣『引擎部分』與該公司提示之97年7 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 」為由而驗收不通過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採購契約、驗收紀錄、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出廠(授權)證明、驗收紀錄、調解成立書、驗收紀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回報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無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採購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597,6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從 給付義務發生之原因有三:①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②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又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亦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第27、28頁)。 ⒉查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一、項目:規格及數量備註欄記載「:1.投標時須檢附原廠之目錄或影本、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等標示有關規格之文件,所列規格部分應標記,若為國外文件需加附中文規格標註或說明。2.「粒子大小」乙項規格,投標廠商應檢附投標同型煙霧機「噴霧粒徑大小試驗報告」,以利判別是否確實符合規格要求。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應列有招標規格說明,並需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之認證),如為國外進口者,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等語觀之,上開備註欄之記載應屬前述「基於約定所生之從給付義務」,亦即出賣人即原告亦有履行此部分從給付義務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然買受人即被告能否以此部分從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⒊被告辯稱其實際驗收原告交付貨樣「引擎部分」與原告97年7月3日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引擎圖樣」明顯不符,該不符係基於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應與驗收實際機器規模應相同為準,否則原告如何證明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圖樣」取得來源,或如何證明受驗收實際煙霧機馬力值等同原告提供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足認原告未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履行,被告業已依約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⑴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提出「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之從給付義務,因此,本院認該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乃僅係原告證明其所交付之機器馬力數值符合契約要求之用,並非兩造有約定原告負提出「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之從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投標時所提出系爭機器之目錄(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之機器型號為「T.H1801A」,與原告應被告第4次驗收所提出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76頁)記載之機器型號「T.H1801A」相符,形式上觀之,應可認原告應被告第4次驗收所提出之引擎馬力數 值證明書乃係系爭機器之證明。 ⑶又上開目錄上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或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機器實機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均係就「機器全身」拍攝,並非針對「引擎」部分拍攝,其二者是否相符,尚無法單純以目視方式比對後即認其圖示照片明顯不符,況原告為求明確,業已於訴訟中補提「附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機器實機照片」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亦已足認原告應被告第4次驗收所提出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乃係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機器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因此,原告自得以上開引擎馬力數值證明書證明其所交付之機器馬力數值為18.7KW(經換算後約為25HP),依此馬力數值觀之,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機器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馬力數值之要求。 ⑷另被告委託測試馬力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回覆之電子郵件亦稱:該『熱煙霧機』之構造非一般機車引擎之內燃機型式,且無動力傳輸軸,以本中心現有之測試設備無法量測其輸出馬力值,該機器的化油器與油箱製成一體不可拆卸分離,無任何管路可以連接本中心的油耗計設備,故仍無法測試其耗油量;而且其耗油量僅代表該機器的汽油能源消耗量,並不等於使用時的輸出馬力值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6頁),因此,亦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機器馬力數值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關於馬力數值之要求。 ⑸依上所述,被告僅以「引擎圖樣」明顯不符即認原告未依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履行,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等語,應屬無據,故被告自無權以此事由終止系爭採購契約。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兩份認證文件均僅是代理商去申請的認證,並非原廠去申請的認證,亦違反契約要求原廠證明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備註欄固記載「驗收時須附產品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應列有招標規格說明,並需經我國當地駐外單位之認證),如為國外進口者,須檢附進口證明文件,並附中文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⑵本院審酌被告採購系爭機器之目的應非係為轉售牟利,而係供被告機關所屬單位員工使用,因此,依前所述,如欲以從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為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被告採購系爭機器之目的既係自用而非轉售牟利,其契約目的乃著重於系爭機器是否具備契約約定之規格,包括:馬力、藥箱容量、燃料箱容量、淨重、最大噴霧量以及粒子大小,此可自系爭規格需求說明書採購項目欄之記載得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於出廠證明僅係被告為求確保系爭機器之來源及品質之用,因此,代理商得到原(製造)廠之授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應亦能達到上開確保系爭機器之來源及品質之用,故原告既已交付符合契約要求規格之機器,且原告所提出之出廠(授權)證明亦已載明:本文件機器授權于韓國獨家總代理:天一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頁),亦足見該代理商係得原製造廠之授權,且不論原告提出何種出廠證明,其應負之保固責任,均不受影響,亦即對被告採購系爭機器目的之達成,並無任何影響,自應認原告業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履約。 ⑶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提出之兩份認證文件均僅是代理商去申請的認證,並非原廠去申請的認證,亦違反契約要求原廠證明之約定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尚難採憑。至被告爾後若查知原告所提之出廠(授權)證明不實,或有實際上未得原製造廠之授權之情形,則屬將來被告得另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再按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 金: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整。計12台)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數量給付。…;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30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第11條第(一)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且查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情事,被告自無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之權,因此,被告所為驗收不合格並據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原告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上開條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97,6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