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商借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約明於93年4月31日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則以每月1%(即年息12%)計算遲延利息。雙方合意後原告 即於92年3月31日與5月5日各匯款49萬元及126萬元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同時由被告 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4月31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票面金額為8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3紙交原告收執,做為清償借款工具。詎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並通知原告勿提示上開支票,原告乃依約向其收取遲延利息。因被告曾分別於93年10月1日、94年2月2日、5月3日、 96年4月4日、97年1月5日、4月25日及5月26日分別清償原告244,598元、183,645元、250,000元、110,250元、50,000元、35,000元,及30,000元,是被告迄今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887,80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上開被告經原告 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屬實,惟被告無力清償,希望原告免除利息,並給予被告分期付款,以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 (二)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3月31日、5月5日,匯款金額49萬元及126萬元,收款人戶名甲○○,收款人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000000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及由被告簽發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3紙為憑;且如附件所示之借款金 額本金與利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認諾借貸之法律關係,復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9,711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