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上盟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與原告締結如附件所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工期為二個月二十三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更正聲明為「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締結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先、備位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依兩造於97年9月22日採購 單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在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而需 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被告公司因生產製程上有製程用水之需求,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純水,須符合被告公司製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例如導電度及電阻值),同時必須符合被告公司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故被告乃將其所需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詳細說明設計基準及系統規範等,並同時依照該規劃書之內容彙整出有標示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之報價單,可滿足被告製程用水需求之設備報價且報價合理,原告原報價金額係353萬元,經兩造於97年9月19日議價後以310萬元(未稅 )成交,被告乃隨即於97年9月19日開立採購單予原告,採 購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付款條件約明「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 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並於備註欄加註「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原告於接獲 此承攬合約後,基於工期僅短短不到3個月之時間,隨即依 照原設計之設備系統規格與品項進行各項零組件之委外訂作與購買,正逢主要設備組件已依被告之特殊需求及規範逐一完成,即將進場安裝及測試之際,被告卻突於97年11月13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提出採購變更單,並告知原告取消系爭訂購單,原告對此甚感錯愕,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失完全卻不聞不問。 ㈡兩造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之重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原告前曾承攬施作完成被告世禾三廠一期之超純水設備,故被告世禾三廠之廠務人員於97年4月25日告知原告要原 告依照世禾三廠之規格與設備需求提報系統規劃書與價格予被告,原告遂先將系統規劃書及報價單予被告。嗣被告變更其系統需求,希望原告將原先所規劃RO純水處理量為6噸之規格修正為8噸,原告乃在97年9月4日重新送第2版 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經被告公司臺南廠之廠務人員確認合格後,始送交予被告新竹總公司採購經理陳心格,並由陳心格與原告副理余東某以電話進行議價,議價完成後確認雙方以310萬元(未稅)成交,並談妥付 款條件與進廠安裝時程,陳心格並將兩造之意思合意內容書立成採購單,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認後開立採購單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依雙方契約合意之內容及採購單下方說明欄第3點「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之記載,檢視採購單上之契約條件均係雙方議價時所確認,當即同意該採購單之各項條件內容,並於97年9月22日予以確認用印回傳,且被 告告知依公司內部請款作業流程,請領款項須有工程合約書作為依據,是原告乃於同日一併將書面契約文件及設備規劃書明細資料送交被告公司用印。據此,雙方之超純水設備承攬契約當即有效成立。又原告嗣後隨即向材料廠商發出材料訂購單,以求如期完成本件設備工程之施作,惟被告於97年10月初通知原告變更需求,要求原告修正規格,原告遂於97年10月6日提出修正版本即第3版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詎料,被告旋又通知原告要修正部分需求規格,原告乃復於97年10月20日提出修正版本即第4版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送交被告。另原 告未向被告收取訂金即開始施作實係因時程很趕,原告於97年9月22日與被告確認後,被告要求設備於同年12月15 日要進場安裝完成。 ⒉被告自承因兩造已完成議價程序並議定總價金310萬元( 未稅),被告亦完成總經理之簽核,故被告才會於97年9 月19日簽發採購單予原告,由此顯見原告於97年9月初報 價後,被告已同意始下採購單,兩造已完成契約重要之點之合意。再者,兩造並無約定本件系爭承攬契約須以何種方式訂立,且採購單內容已將雙方議價時所談之各項條件均記載完整,即採購單上已清楚記載承攬契約施作標的內容「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總價金「310萬 元」、付款條件「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 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完成期限「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月15日」。是以,所有有關承攬契約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協議,倘非雙方就承攬契約已達成合意,被告焉會將所有契約條件逐一臚列於採購單上,因此足徵雙方就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採購單下方之說明欄第3點記載:「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由此記載內容益徵雙方已經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開立採購單係要作雙方合意之確認,是縱令原告不回傳採購單,亦認為契約已經成立。此外,系爭購單下方之說明欄第4點有註記:「 逾期遲交,每1日扣款總價之千分之4」,故倘本件非買賣契約,根本無此約定之內容。 ⒊被告辯稱兩造雖有簽立採購單之合意,但採購單之法律上意義僅是「單純之告知」,須以簽立正式之契約書面,方得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云云。然被告此辯詞明顯違反契約法理,蓋1份經過被告總經理簽名確認且有明確約定採購品 項內容、總價金310萬元(未稅)、付款條件與進廠安裝 時程之採購單,不僅有書面形式,更將契約重要之點完全記載與約定完成,兩造根本無須另外約定其他形式之契約即可依此履行契約,故當原告簽名確認接受此一採購單內容時,兩造即成立系爭超純水設備之承攬契約,被告主張採購單無任何契約效力,須另外簽定正式書面契約始能成立契約云云,純係被告拒絕履約之藉口。何況「正式」與否並非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且系爭採購單上亦未記載兩造須再另以書面訂立1份合約,系爭承攬契約才能成 立之條件,顯見雙方並無如被告所稱須以書面簽訂正式合約之條件約定,反而從採購單上說明欄第3點「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之記載可證兩造根本無另以書面簽訂合約之意思,益徵原告主張所謂另外製作之書面合約僅係配合被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之流程乙節為可採,而與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無理由。又退萬步言,若採購單僅是單純之告知,豈需經被告公司層層簽核,甚至還經總經理之簽核,且若承攬契約不成立,被告即無必要於97年11月13日再發採購變更予原告通知取消訂購單,由此顯見該採購單已具體以書面表彰雙方契約意思合致之內容,被告為拒絕履約始片面開立另1採購變更單。綜上說明,被告主張採購 單及採購變更單均僅係單純之告知,無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件採購單雖有約定定金之部分,惟本件定金係約定在付款條件,並不具有真正定金之性質,亦未約定定金未交付,視為契約不成立,因此該定金之約定僅係給付價金流程,並非特別約定定金係該採購單或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蓋採購單是經過繁複流程所確認,經被告審核完畢後,始將合格廠商送被告新竹總公司,由被告新竹總公司尋找廠商議價,而於整個議價過程中,被告若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純水設備有問題,理應提出,然被告未提出,並以310萬 元之價格議價成功,且被告亦未抗辯定金是否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故被告認定其與原告有另訂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應係屬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 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有一品項與其公司要求之規格不符云云,惟: ⑴證人陳心格已於鈞院證述確認其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品項資料與原告進行議價,雙方對於契約品項並無不同之認知。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系統規劃均係依照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出之要求,退步言,縱被告認某一品項規格有所不符,亦僅係部分內容調整之問題,與整體契約並無影響,且原告亦依被告之通知進行修正而未要求增加價金。 ⑵原告係依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出之純水設備規格進行系統設計,並將系統設備規劃書送交被告公司臺南廠進行審核,以求在多家廠商中競取承攬被告之本項工程,故原告絕不可能設計與被告公司臺南廠所提供之設備需求不相符之規格進行系統規劃設計,否則無異等同先行棄權;何況,本件純水工程及原告所提之系統設備規劃書係已經通過被告公司臺南廠之審核才送回被告新竹總公司進行議價,且雙方亦完成議價及書面確認,於議價完成後,被告始又提出其就其中1項設備內容,亦即2次超純水用水量之規格需求由2.5立方公尺/每小時,提升至4立方公尺/每小時,而原告嗣亦同意做此部分之修改與調整,因此原告有依照被告之指示修改該項設備之產能規格,並提出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契約文件,以配合被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故被告以其中1項設備需求規格即 2次超純水用水量雙方有所歧異即認為兩造承攬契約不 成立,當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於訂約前並無告知原告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 之需求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原告於97年9月4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內容即係根據被告口頭告知原告用水需求所作之規劃,是被告對於其用水需求一開始即係4立方公尺/每小時應提出相關資料舉證。又倘當時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內容(包括2 次純水設備之規格),被告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議價並同時下採購單。 ⑷此外,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予原告。原告係以原告之前承作被告三廠之純水設備去報價,非以新廠廠物設備規範書做報價,且仔細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就純水部分之規範內容與原告經被告公司臺南廠審核通過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載製程用水需求之內容,即可看出單僅係被告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中之純水需求規範,並不足以規劃出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載之製程用水需求,換言之,原告之系統設備規劃書所記載之製程用水需求遠高於被告所提出之廠務設備規範,由此足證,當時被告公司臺南廠非以該份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提供予原告作為設計之基準。 ⑸至被告指稱原告2次超純水設備規格有誤云云,純係被 告變更需求所致,與原告之規劃能力無關,蓋原告早將規劃書送交被告,從第1版修正至第4版,無一不是配合被告需求之變更,且雙方在議價之前被告早已審查過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規劃書,經審查無誤始會與原告進行議價,現被告於議價完成並簽發採購單進行確認後,因本身需求變更而改口稱原告設計不符規格云云,其主張誠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其未收到原告97年9月4日之規劃書,如何與原告議價云云,然被告此等主張並非事實: ⑴依照證人陳心格於鈞院證稱:「(有無負責要審核廠商的規劃書符合你們的規格需求?)這部分的業務是由廠務系統的負責人審核,我的業務部分主要是針對價格的議價。(依照被告公司的作業流程,有關臺南廠二期建廠工程廠商的報價資料,如果要議價是否要從臺南廠轉到新竹總公司給你?)是。(原告的純水工程報價資料,也是如同上述的轉送流程?)是的,但本件的報價資料只有報價單。」等語。由上開證人陳心格對於被告公司採購審核及議價之流程可知,各廠廠務人員是先對本身所採購之品項規格,依照報價廠商所提出之各項規劃書或報價單資料進行設備規格之審核作業,對於通過各廠務負責人審核之報價廠商,才由各廠提報至被告新竹總公司由採購經理陳心格進行最後之議價程序。本件超純水設備之採購流程係由被告公司臺南廠先負責規格設備內容之審核,經審核完畢後,才送到新竹總公司進行議價程序,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價資料,既會由被告公司臺南廠送到新竹總公司進行最後之議價程序,足證被告公司臺南廠已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資料完成審核,否則被告公司臺南廠早應將原告之報價資料剔除於合格名單之外,何以會將原告之報價資料送至新竹總公司進行最後之議價作業程序。此外,被告亦自承系爭超純水設備工程,有意承攬之廠商不僅原告1家, 尚有另外1家穎茂或穎祥淨水工程行,且依照該行員工 吳作祥於鈞院證稱:「在報價之前有檢送規劃書及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但是在報價之後,被告公司沒有什麼回應,就不了了之。」等語,顯見被告必係對於已審核通過之報價廠商才會進行通知議價,否則即如同穎茂或穎祥淨水工程行,完全未獲得被告任何回應或通知。從而,從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陳心格主動通知原告進行議價之舉動即表示被告已在議價前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統規劃書及報價單之內容完成審核,因此才由被告公司臺南廠將報價單轉送至新竹總公司進行議價作業。是以,原告確實已提供97年9月4日第2版超純水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 予被告,並經被告審核通過,雙方始進行最後之議價階段。 ⑵又證人李加文證稱:「(上盟公司於9月8日通知你有寄資料給你,後來你離開公司才看,那他什麼時候寄給你的?)我看電子郵件的日期是9月4日。」等語,即證人李加文之證詞雖故意將原告於9月4日即寄出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資料證稱一直未打開來看,直到97年10月離職後才打開來看等語,然97年9月4日即已寄出之電子郵件,證人李加文長達5天之時間均未打有來看,顯有違 電子業強調效率之常情,且縱證人李加文9月9日之後有住院,則其職務亦有代理人進行。再者,由證人陳心格經理之證詞可知,兩造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 進行議價,故被告早於97年9月19日之前幾天即已收到 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並由被告公司臺南廠轉至新竹總公司予陳心格經理,否則雙方何以能進行議價。是以,原告於締約之前已有依照被告之通知檢附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予被告,應可認定。此外,證人陳心格證稱:「(在系爭超純水設備工程承攬事件中,參與或經手何事?)…我在本件參與的部分,原告公司的報價單轉到新竹給我的時候,我們在跟他作議價的作業,在97年9月19日前幾天開始跟余東某副理議價。」等 語。顯見證人陳心格因只負責議價而不負責審核設備規格資料,若其未看到設備規劃書乃屬正常情事,惟被告臺南廠若稱沒有看到原告所檢送之設備規劃書,卻直接將原告之報價單送至新竹總公司,即有隱匿事實逃避責任之嫌,蓋被告公司臺南廠若未看到原告之規劃書,豈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統劃書有無符合被告之要求?若有無符合被告之規格要求均未加確認,又豈會將原告之報價資料送到新竹總公司讓陳心格經理進行最後之議價程序?是以,證人陳心格經理所取得之報價單係由被告公司臺南廠轉至新竹總公司,故被告一再辯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統規劃書與報價單資料,誠屬臨訟辯詞,且均僅係其拒絕履約之藉口。 ㈢又兩造就採購單合意之內容已具體明確並得據之履行系爭純水設備契約,故本件採購單已符合本約之要件與效力,而非預約,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兩造從未主張系爭採購單係屬於預約,是兩造間應無成立預約之合意存在。況依採購單之內容已具體明確約定施作之內容、金額、付款方式與設備安裝完成日期,兩造當可據之履行系爭純水設備契約,根本無需另訂契約,故兩造經議價完成,並經被告總經理簽章之採購單內容即屬可履行之合意內容,系爭採購單當屬本約而非預約。 ⒉本件兩造間之純水設備採購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且兩造均不爭執關於純水設備內容已經由原告進行報價,被告亦經由臺南廠層轉至新竹總公司由專責之採購經理陳心格進行議價,並達成總金額310萬元之合意,且就議價過程中 所達成之各項協議內容上簽經總經理同意後發出採購單予原告,而採購單內容亦清楚記載採購契約標的內容「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總價金「310萬元」、付款 條件「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 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完成期限「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月15日」,並於說明欄第3點記載「廠商請 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訂單之內容」 。所有有關採購契約所必須約定之重要之點均已達成協議,由此足證雙方就本件採購契約已經達成合意。是以,本件兩造關於純水設備之採購約定業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當不得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而應認其即為本約。更且,本件採購單即是「書面」且係經過被告公司採購經理與總經理親自簽名確認之書面,因此應認雙方已成立本約之意思。 ㈣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本件兩造經議價確認總價金為310萬 元之純水設備採購契約尚屬於「預約」者,則: ⒈基於訴訟經濟,預約債權人自得合併訴請債務人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系爭採購單究竟為本約或預約,為本件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倘鈞院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則請求鈞院就備位聲明加以審酌。 ⒉觀諸系爭採購單內容,雙方已就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總價金、付款條件、完成期限先為協商擬定以作為原告施作純水設備材料承攬契約書之張本,且可知上開經協商後之採購單內容,至少已具有預約之性質,故原告遂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另從預約之角度以觀,原告得請求被告訂立本約,本約之內容雙方所確認者乃純水設備價金,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發採購變更單停止採購片面毀約,惟原告已施作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品項,基於承攬關係,原告有施作被告即應給付,故原告得依約請求給付價款。從而,本件原告已提出給付,有原證物六號之資料及證據可茲為證,原告當得一併請求被告訂立本約及請求給付價金。 ⒊又倘鈞院認為系爭採購單為預約,則兩造確認本約內容即係被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29日工程合約書及其設計規劃書、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41-147頁)。另被告所提出之97 年10月29日工程合約書本約,其契約重要之點即總價金、工程範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均與系爭採購單所確認之內容相同,而其中有關本約工期部分,依系爭採購單上之記載「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而兩造於97年9月22日確認該採購單內容之合意,是工期應為2個月又23日,倘 鈞院認為該採購單僅係預約,則本約工期亦應同為2個月 又23日。 ⒋有關原告已經履約完畢之說明:原告已依照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各項設備,設計製作完成,有採購發票及成品照片可稽,所剩餘者僅係被告必須配合讓原告進入廠房現場,並指定欲裝設系爭超純水設備之區域範圍,以利原告進行設備安裝定位作業,換言之,原告相關設備均已製作完畢,僅剩現場安裝定位,但被告卻突然告知原告取消訂單,造成原告無從進場安裝定位,則原告最後進場安裝既係被告所拒絕並發文告知,且被告若不告知應裝設系爭超純水設備之廠房區域位置,原告亦無從進行安裝,雖原告曾經與被告磋商多次,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廠安裝,是以,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則本件原告既已準備就緒,然被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且本件給付兼需被告配合同意原告進場並指定裝設位置,依上開規定當應認為原告已經履約完成。 ⒌此外,原告否認有雙方有合意解除預約,且自被告變更採購單之行為及訴訟過程中,被告之抗辯事由並無終止預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無合法終止預約之意思表示。 ㈤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取消採購單即終止合約之前,已依約從事承攬工作,並特別針對被告製程需求所設計之純水設備系統,進行各項設備組件之訂購與裝配,由於原告在被告於97年11月13日終止合約之前已經施作完成13項設備組件,故原告乃依照各項設備組件之成本與可得之利潤(即成本與單價間之差額)之總和,向被告請求賠償。玆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臚列如下(詳如附件一所示): ⒈原水加壓泵浦(品項2)請求42,600元:原告購買加壓泵 浦,本項有2組,每組成本17,000元並已施作完成,利潤 為8,600元。 ⒉全自動多層過濾器(品項3)請求170,000元:原告購買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46,840元並 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23,160元。 ⒊全自動活性碳過濾器(品項4)請求165,800元:原告購買過濾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150,600元 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5,200元。 ⒋逆滲透純水設備R0-8T/每小時(品項7)請求467,500元:原告購買機台材料及泵浦,而本套設備施作成本458,400 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9,100元。 ⒌RO純水儲槽FRP-15T(品項8)請求421,500元:原告購買FRP槽,而本品項有3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20,5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60,000元。 ⒍一次純水輸送泵浦(品項9)請求30,800元:原告購買泵 浦,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已施 作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⒎混床MB樹脂塔(品項10)請求510,000元:原告購買過濾 器鐵桶與內部配件,而本品項有2套,每套設備施作成本 202,56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04,880元。 ⒏一次純水儲槽FRP-10T(品項11)請求93,500元:原告購 買FRP槽,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99,600元並已施作 完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⒐二次純水泵浦(品項12)請求23,800元:原告購買泵浦,而本品項有2組,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4,675元並已施作完 成,可得利潤為0元。 ⒑0.2μm過濾器(品項17)請求15,300元:本品項施作成本10,7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4,600元。 ⒒冷卻用水軟水設備(品項19)請求132,000元:原告購買 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11,575元並已施作完 成,可得利潤為20,425元。 ⒓一次純水回收系統(5MΩ)(品項20)請求28,500元:原告購買泵浦,而本品項每組設備施作成本16,500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2,000元。 ⒔二次超純水回收系統(18MΩ)(品項21)請求42,500元 :原告購買泵浦,而本品項設備施作成本25,375元並已施作完成,可得利潤為17,125元。 ⒕上開13項已施作完成之品項金額總計共2,143,800元。 ㈥關於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計算總表有質疑,玆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發票日期作為區隔原告履約準備之時間點,純屬誤導鈞院之作為,蓋以一般商業流程,均係先由供貨廠商報價,確認成交後,進行交貨、驗貨,之後才會開立發票請款,此由原告提出97年9月24日之統一發票可證。蓋由此 張統一發票可看出原告係在97年9月24日通知富山國際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進行報價,並確認合約金額,因本筆買賣交易係採取分期付款,故開立發票之日期有在97年9月24日、97年12月15日,最後1張發票才是在98年3 月27日開立,是最後1張發票開立時間雖在98年3月27日,但原告向富山公司訂購耐酸槽,乃是在與被告簽訂採購單(97年9月22日)後之第2日即97年9月24日,故被告將 之列為取消訂購單後,原告才進行購買之清單云云,自屬錯誤。從而,被告以發票日期作為區隔原告履約準備之時間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又從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二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整理資料,可知附表一至附表二之發票日期均係在被告97年11月13日片面取消訂單之前即已開立,而附表三之編號3及4,均係在97年9月24日已經購買,僅係分期付款,故僅剩附表三編 號1及2可能在97年11月13日之後所購買,然查,附表三編號1及2之發票時間在97年11月13日及97年11月18日,與被告97年11月13日片面取消訂單之日期相距僅有數日,且該兩張發票均係同一家廠商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品名亦係不同型樣之泵浦,以發票在請款或付款時開立之交易常情,本件上開兩張發票所載之泵浦當亦是在被告取消訂單前就已經購買。 ⒊如附件二附表四中所謂(a)與(b)金額不合之原因乃發票號碼CU00000000,其中品名SBN10-10、單價40,950元之泵浦,與本案工程無關,故被告予以納入計算,應屬誤會。其餘部分之購買數量會較多,但本件之重點是在原告購入之單價成本之證明。所謂(c)與(d)金額不合之原因乃此部分黑鐵桶之差額僅有1,500元,因購入黑鐵桶 後,原告又做一些細部調整,故價格略有增加。所謂(e)與(f)金額不合之原因乃是被告將發票金額與請款金額重複合併計算,始生誤解。至於D、E、F、G中文品名部分,其中KSHC、KSHP、KSNM均是濾心,僅規格不同。MD係電磁盤。BW00-000-0000D10500G係逆滲透純水設備中之RO膜管。304R08040係逆滲透純水設備中之RO管殼。此外, 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均係因本件工程之所需,只是在購買過程中會考量降低購入成本而有增加購入數量,然重點係在原告購入之單價成本。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與原告締結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契約之內容並未於被告開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採購單時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簽訂正式合約後始為成立: ⒈承攬契約之成立,雖未如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必要之點,惟就買賣契約性質相符者,得為其他有償契約準用之依據而言,是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係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亦即承攬契約所不可缺之要素。 ⒉被告公司臺南廠於97年因生產製程上有製程用水需求而需購置純水設備,故依產能由廠務提出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再交由各廠商按上述需求規範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當時由被告廠務李加文將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交予原告公司之陳宏昇主任,再由原告提出設計規劃書及報價單予被告,並由被告採購經理陳心格與原告副理余東某進行議價,惟其中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上已明確要求設備純水水量需求之2次超純水用水量需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此規範於 原告有意參與承攬時即已知悉。而原告於97年9月4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之內容,就2次超純水用水量之設 計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雖與被告上開設備需求規範不符,惟因被告基於信賴原告既有意參與承攬,必將依據被告之需求規範提出設計內容,故被告於雙方洽談採購金額後,於同年9月19日下採購單,然採購單內容並未同意採 用水量2.5立方公尺/小時之2次純水設備。嗣原告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訂合約,但此合約書中所附97年9月4日規劃書內容就2次純水設備用 水量之設計仍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與被告一開始即於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中載明之要求不符,故被告不同意簽訂,並告知原告已無意簽訂合約,原告遂於同年10月29日重新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中所附97年10月20日規劃書內容就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更改為被告 所要求之4立方公尺/每小時,然因被告先前已告知原告不欲簽約,故雙方仍未簽署合約,是本件雙方就2次純水系 統設備用水量未達成合意,自始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 ⒊再者,依兩造先前之商業交易慣例,兩造應俟簽訂正式合約方有承攬契約之成立,此觀諸原告於97年9月29日及10 月29日分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依被告以往向原告及其他廠商發包採購施作工程之交易慣例為除下採購單外,尚須再以書面簽訂正式合約,方為契約成立之模式(即以雙方簽訂合約方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足證明:⑴被告曾於93年10月向原告採購一套純水設備,該採購案亦係以合約之簽訂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 ⑵被告向訴外人舟漢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三廠二期廢水設施之例亦可知,即使被告並未於採購單備註欄以書面註明需簽訂正式合約方成立承攬契約,於交易慣例上,仍以與廠商簽訂正式合約書,並以圖說或文字說明該採購案內容細則作為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 ⑶證人陳心格證稱「這張採購單發出去的時候,我有通知余東某,雖然採購單已經下了,可是還是要以簽合約為準,才會正式生效,因為我們雙方之前有合作一期的設備,所以要比照之前的方式辦理,因為一期是以簽合約才生效的,而且因為採購單的內容很簡略,所以必須要有合約書且有詳細的內容附件為基準。」等語,足徵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會先下採購單予原告,但需比照往例(被告曾於93年10月向原告採購一套純水設備)製作合約書即以合約之簽訂為採購案即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 ⑷此外,原告確曾先後於97年9月29日、同年10月29日提 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要求被告簽訂,該等合約書至今均未簽訂,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等情,益徵被告於97年9月19日開立採購單時即曾向原告表示,雙方應於簽訂 正式合約書面後,始成立承攬契約,是縱被告於97年9 月19日開立採購單,並經原告於同月22日蓋收發章確認,雙方亦未因而成立契約。 ⑸從而,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本件於超純水系統設備 合約書未簽訂前,足可推定兩造間尚未成立承攬契約。⒋依證人李加文證稱其於97年8月間確實親自將新廠廠務設 備規範書其中純水需求規範這1頁之資料(即本院卷㈠第 87頁)送至原告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負責與其聯繫之承辦人員陳宏昇等語;及依證人陳心格證稱其於與原告公司人員議價時,已明確提及係依前揭被告公司設備規範書為議價之參考依據並下採購單,並未詳談規格細部內容等語,益徵原告於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前即已知悉被告之設備需求規範,而其仍提出與被告需求規範不符合之設計規劃書內容,顯見兩造就施作設備內容尚未達成合意,故兩造間於97年9月19日被告開立採購單時尚無承攬契約之 成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議價當時僅要求2次純水純水設 備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被告議價後才改要求要4立方 公尺/每小時云云,惟被告於議價時並未收到原告97年9月4日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且依原告所述本件係由原 告副理余東謀與被告採購經理陳心格進行電話議價,故不可能有交付97年9月4日規劃書文件之事實。 ⒌被告雖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下採購單,惟採購單之性質 僅係單純擬進行訂約之告知即觀念通知,非等同於承攬契約,亦即採購單之開立僅屬雙方就被告擬為採購發包之內容繼續洽商、被告通知原告欲繼續交涉協商交易之意思而已,故原告才會於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提出2份合約書,是以,雙方仍須再另行簽約始生承攬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並未提及報酬給付方式、時期、承攬工作完成期限、給付遲延賠償等契約應列之事項,故既非屬契約之要約,更非如原告所稱以該採購單為承欖契約之簽訂,因之系爭採購單並未發生契約成立之效果。至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開立採購變更單表明取消採購僅係在於原告先後於97年9月29日、10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 約書而均未達合意簽訂承攬契約後,基於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再次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已無與其洽談交易進而可能諦約之意思而已,此採購變更單之性質與上開採購單相同,均屬於交易磋商階段之一環而為單純之告知,況本案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承攬契約之成立,已至為顯然,故本案並不因而發生諸如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等任何足對該從未存在之承攬契約產生影響之法律效果,原告以採購變更單作為證明承攬契約已成立之理由,係屬有誤。 ⒍另本件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係以總價之百分之20為訂金,依商業交易習慣,訂金給付向係與契約簽訂同時為之,本件雙方至今均未有給付或請求收取訂金之事實,因此足證雙方並無承攬契約。 ⒎關於被告是否應交付設備規範書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係被告於有意發包新廠廠務設備工程時,將各項系統需求明文列出,並交由各前來洽談之廠商設計系統及提出報價,故被告有交付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予原告公司人員。而此設備規範書目的在供各廠商設計系統時可得依循,故於商業慣例上並無由收執廠商簽收之習慣,就此原告亦自承被告已將所需之製程用水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 ⑵原告主張被告世禾三廠廠務人員於97年4月25日洽談超 純水設備時,係要求原告人員直接按其先前所承攬施作之世禾三廠超純水設備規格與設備需求提報系統規劃與價格,並未交付被告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予原告,從而,原告97年9月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其2次純 水設備水量設計僅2.5立方公尺/每小時乃合於被告之要求,並非設計錯誤云云。惟原告曾於93年10月承攬被告世禾三廠一期之超純水系統製造安裝工程,然該工程之系統規劃中,1次、2次超純水用水量分別為100立方公 尺/天、40立方公尺/天,約定合約總價為258萬元;而 原告於97年9月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1次、2 次超純水用水量分別為120立方公尺/天(8立方公尺/每小時)、60立方公尺/天(2.5立方公尺/每小時),採 購案所亦價格310萬元,兩者大不相同相差甚大。由此 顯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而係依被告人員之要求,直接以先前承作被告世禾三廠工程之系統規格提報規劃書及價格、並未收受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就被告增設新廠所需之純水需求而言,其於水質導電度、電阻值、用水量等需求均有各別之說明,此非僅由被告所提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可知,即使以原告所提出之97年9月4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亦足證明,況若被告從未將設備規格交付原告,原告又如何得據以擬定產品內容並準備材料。從而,被告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實無可能如原告所述,僅由被告負責接洽人員以口頭方式告知。 ⒏證人陳宏昇自陳其就本案原告投標被告三廠二期純水設備之經過並不清楚,其陳述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交付97年9月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及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1 -28頁)等文件予被告,且證人陳宏昇證稱李加文至原告公司請其報價時並未交付文件資料給證人陳宏昇、僅口頭告知純水設備與一期設備均相同等語,與事實不符,因依原告提出之97年4月24日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其所提出之1次純水設備用水量為120立方公尺/天、2次純水設備用水量 為60立方公尺/天(本院卷㈡第20頁),顯與被告三廠一 期之設備規格不符。 ⒐原告雖舉若干實務判決為例主張下採購單即屬確認兩造之間之契約合意,惟就採購單之性質,仍需依個別案件中分別情形為具體個案認定: ⑴依證人陳心格證述系爭採購單簽發時,其已告知原告公司經理余東某,需以正式合約之簽立為採購單之成立生效要件,此並為被告與原告交易之慣例。此觀諸原告承攬被告世禾公司發包三廠一期之純水設備時,亦與被告簽立證物六之一合約書面,亦足佐證前開事實。為此,兩造既就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訂有特定約定,自不宜逕以採購單之簽發認定本案兩造間已有契約之合意。 ⑵98年5月間,因被告公司有再採購純水設備之需求,故 再重新發包請廠商提出報價,原告公司依原先資料參與報價,並由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陳心格與原告公司副理余東某以電話進行議價,初步議價為280萬元(未稅)。 此情業經證人余東某證稱其確曾與被告公司陳心格就純水設備重新議價,且原告此時並未向被告表達雙方承攬契約已於先前成立、被告應履行該契約等事項。因之,由證人余東某之證詞,亦可推知原告公司亦認知兩造於97年間尚無承攬契約成立。 ㈡就本案採購單性質是否屬預約部分: ⒈本案系爭採購單就超純水設備規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故不構成本約,而應僅屬被告通知原告欲繼續交涉協商交易之意思而已,易言之,系爭採購單僅係通知原告可洽談系爭工程即告知被告有意與原告接洽之意思,必須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始成立,已如前述,何況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故本件未成立本約。 ⒉縱退步言,認本案被告開立採購單係屬「預約」之要約性質,然定金性質,可能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來締約之擔保、契約成立之證明、或不履行預約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及擔保。本案系爭採購單僅於備註欄註明「訂金20% (現金票)」,兩造間迄今尚無訂金交付事實,原告亦從未請求被告交付定金,亦無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約定;就此,縱個案有交付定金之事實存在,亦未必已成立契約,況本案兩造間並無定金之交付,針對純水設備採購之「預約」是否已經成立,尚屬未明。再者,原告主張採購單屬預約性質,然縱屬預約,亦需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惟由被告提出之新廠廠務設備規範書(本院卷㈠第82頁)及原告主張採購單所指報價單,本案兩造對2 次純水設備之水量設計等規格並未達成一致合意,已如先前所述,是本案預約是否已經成立,亦尚非無疑。 ㈢倘認本案被告所開立之採購單係屬預約性質,則就原被告間本約履約日期、預約法律關係是否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等事項,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約之履約日期:被告主張「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內容,如系統設備規格、價格等,應如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設備合約書。至於本約之履約日期,依採購單記載,應於97年12月15日安裝設備完成,如原告欲另為其他主張,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⒉本案「預約」之法律關係已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⑴如認採購單屬預約性質,則取消採購單即屬解除預約之性質:鈞院若認被告開立之採購單屬預約性質而非單純之告知原告繼續進行洽談之觀念通知,則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開立之採購變更單(本院卷㈠第29頁)應屬對該預約之解除。 ⑵原告再與被告於98年5月間重新洽談議價,顯見已承認 並默示同意該等預約之解除:按契約之解除非僅限於法定原因,如雙方基於意定解除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本案98年5月間,因被告有再採購純 水設備需求,遂再重新請廠商提出報價。而原告若不同意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採購變更單解除先前採購單之預約,此時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惟原告當時係依原先資料以被告需求規劃設計參與報價,雖被告其後未再與原告簽訂合約而成立承攬關係,惟從原告參與被告於98年5月第2次就純水設備報價議價作業,應可認原告就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採購變更單解除先前之預約,已有默示同意存在,亦即雙方已合意解除該等預約關係。 ⑶縱退步言,認該等取消採購之行為尚未符合解除預約之要件,觀諸該等取消採購單之通知方式均與先前開立採購單時相同等因素,亦應屬契約當事人單方終止該等預約。況被告基於對原告已失去信賴基礎,且無採購需要,故終止採購預約。為此,預約既經終止,被告自不負履行預約約定簽立本約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簽立本約並給付價金應無理由。 ⒊末按,若認本案預約已成立,原告已於本案訴訟中請求被告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惟如被告拒絕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因雙方尚未簽立本約,本應各自負擔本約不成立之交易風險,故此處不履行簽訂本約之損害賠償額度,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應認雙方有以定金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合意存在,而以採購單記載之「訂金20%」亦即為 本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百分之20即620,000元為上限(計 算式:3,100,00020 %=620,000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及就原告所提出發票、計算總表有疑義,玆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提出為履行「合約」對外採購之發票明細影本,按其發票日期區分,概可分為以下四類:⑴期間一: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至97年9月29日第1次提出合約遭拒前採購。⑵期間二:97年9月29日至97年10月29日第2次提出合約遭拒前採購。⑶期間三:97年10月29日至97年11月13日被告發出取消採購通知後採購。⑷期間四:97年11月13日後方為採購。又除於期間二內原告並未提出採購相關物品證明外,其餘原告陳稱所採購之物品如附件二附表一至三所示。⒉本案兩造雙方因對2次純水設備水量規劃未達成合意,承 攬契約並未因採購單成立,原告於雙方未簽訂合約前,對承攬契約可能無法成立即應有所預見。又原告於97年9月29日提出第1份合約遭被告拒絕簽約後,對於雙方承攬契約之不成立更形明顯,惟其仍執意繼續採購物品,此項投資風險係原告經商業判斷利得之作為,故此後之花費,包括如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均無得歸責於被告。 ⒊參以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a)與(b)之差額為114,248元,佐以發票所載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之數量可知, 原告所購入之物品並非如其於審判中所稱,均屬客製化之貨品而無法轉售。(c)與(d)之差額為1,500元,且 其發票所載單價與原告計算總表成本分析之單價並不相同,故原告實際上使用之物品是否即為發票載明採購之物,並不明確。(e)與(f)之差額為332, 420元,除發票所載數量及原告實際使用數量不同而可證其非客製化貨品外,其發票所載單價與原告計算總表成本分析之單價並不相同,亦無可證明原告實際上使用之物品即為發票所載採購之物品。就D、E、F、G部分發票,因無中文品名可資與原告提出計算總表中各品項名稱對照,即無可確認原告實際上使用之物即為發票所載採購物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7年9月間因增設位在臺南科技工業區之新廠,而 需設置一「超純水系統設備」,且該製程用水需要之純水,必須符合被告製程所需要之水質品質,同時必須符合被告生產製程所需之特定用水量及回收量,被告乃將其所需製程用水之各項需求逐一列出,交由各廠商自行設計系統設備及報價。 ⒉原告於97年9月19日前向被告報價353萬元,並提出報價單1紙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8頁),兩造於97年9月19日議價為310萬元,被告並於97年9月19日出具採購單1紙予原告 ,該採購單上備註欄記載:「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 廠安裝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採購單上之採購 項目品號品名規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本院卷㈠第10頁)。 ⒊原告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 院卷㈠第115頁),然因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 劃書中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 本院卷第125頁),與被告主張其需求係為4立方公尺/每 小時不合,雙方因而未簽立該份合約書。嗣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又提出另份「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41頁),並將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 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改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卷 ㈠第151頁),惟兩造仍未簽立該份契約。 ⒋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出採購變更單,該變更單上記載「取消此訂購單(品號x0000000、品名純水設備、規格詳細內容如報價單)」(本院卷㈠第294頁)。 ⒌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報價單、被告採購單、被告採購變更單;及被告提出之原告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 「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及原告「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各1份,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⒍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具之採購單若屬預約性質,系爭契 約之本約內容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示(本院卷㈠第141-147頁)。 ⒎依照被告公司採購作業流程,負責審核廠商所提出之規劃書是否符合被告公司規格,是由廠務系統之負責人員進行審核,至於議價階段時,則必須由各廠將廠商報價相關資料轉送至新竹總公司由採購經理進行議價作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本約或預約?即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關係,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所失利潤,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⒊如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預約關係,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先位之訴: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本 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厥為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即兩造間對於被告所需之系爭超純水系統設備,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本約或預約?經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19日出具之系爭採購單,其上僅簡單在備 註欄記載:「訂金20%(現金票)設備到廠安裝完成(70%月結3個月票)驗收完成(10%月結3個月票)」、「設備 安裝完成日期12/15」;採購單上之採購項目品號品名規 格「X0000000純水設備(詳細內容如報價單)」,嗣原告於97年9月29日提出「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 ㈠第115頁),然因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 中之「2次純水設備」水量為2.5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 卷第125頁),與被告需求者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不合, 雙方因而未簽立該份合約書,其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29 日再提出另份「超純水系統設備合約書」(本院卷㈠第 141頁),並將該份合約書之超純水系統設備規劃書中之 「2次純水設備」水量改為4立方公尺/每小時(本院卷㈠ 第151頁),惟兩造仍因他故未簽立該份契約;而被告於 97年9月19日出具之採購單之法律性質若屬預約性質,系 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內容即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本院卷㈠第141-147頁,即附件)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其之前(93年10月)曾承攬被告公司三廠一期之純水設備時,亦係與被告另行簽立書面合約乙節,則觀諸前開兩造之交易過程,被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9日開立系爭採購單時即曾向原告表示 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另行簽訂正式合約書面,堪以採信;否則若系爭採購單即已包含契約之要素,且原告已得依該採購單之約定履行契約,原告自無需於回傳系爭採購單後,先後於97年9月29日、97年10月29日提出 前開書面合約書予被告審核合約內容,更無需因被告就97年9月29日之合約內容中有關純水設備水量之需求有意見 後,即依被告之要求另行提出97年10月29日之合約,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採購單時,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及價金、付款辦法、工期等有簡略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兩造應均已認知兩造應就系爭承攬契約確實之細項品目、工程期間、請款手續、保固期間及竣工驗收或違約罰責等等重要事項另行簽立書面契約以成立本約,此由系爭採購單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2份書面合約內容對照以觀,益徵明顯。 是以,系爭採購單雖已就系爭承攬之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然此應僅係作為訂立承攬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⒉況按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系爭採購單上已載明「訂金20%(現金票)」,且被告迄今尚未交付該訂金予 原告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尚未收受定金,自難推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而原告主張雖其尚未收受定金、然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系爭攬契約之本約已成立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單僅係觀念通知而非意思表示云云,然該採購單若僅係觀念通知,被告自無需於該採購單上載明「廠商請於3日內確認回傳本公司,逾期視為認可此 訂單之內容」,亦無需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採購變更單予原告,欲取消此系爭訂購單,顯見被告於發出系爭採購單時,即已明確意識到該採購單將會發生要約之法律效果,否則何需於事後取消?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僅係觀念通知云云,於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系爭承攬之本約既尚未成立,則原告主張依承攬本約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所失利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 ㈠按我民法雖未就「預約」特設其規定,惟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某一契約之契約,本質上仍不失為債權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義關係,自應依一般債權契約之規定斷之。又預約成立後,預約債權人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合併訴請債務人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且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㈡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之合意應認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成立預約,而被告雖辯稱其已合法解除或終止該採購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13日提出採購變更單予原告以取消訂單,然被告並未能說明其取消系爭採購單究有何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或終止事實,是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取消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效力。至原告於事後雖又參與被告於98年5月第2次就系爭純水設備之報價議價作業,然此僅係兩造間就系爭純水設備是否欲成立另一契約之問題,並不因此而生原告已默示同意終止系爭採購單之法律效果。 ㈢而系爭採購單預約之效力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則兩造間承攬預約關係依然存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本約內容係如原告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所示(即附件所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之預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訂立如附件之承攬本約,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件合約中關於工期之約定,因兩造遲未訂立本約,致預約上所記載「設備安裝完成日期12/15」,已因時間之經過 而無法履行,惟參酌兩造係於97年9月22日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是系爭承攬本約之工期亦應可推算為2個月又23日,是 兩造訂立本約之工期亦應為訂立本約時起算2個月又23日。 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90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取消採購單前,已依約從事承攬工作,並就被告製程需求所設計之純水設備系統,進行各項設備組件之訂購與裝配,已經施作完成13項設備組件,總計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共2,143, 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明細及成本分析(本院卷㈠第49-71頁)為憑,並說 明如㈤㈥,而被告雖辯稱其中部分發票之日期係發生於取消訂單後,惟衡諸一般商業流程,先由出賣者報價,確認成交後,進行交貨、驗貨後,始由出賣者開立發票請款,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該等發票之日期雖開立在被告取消訂單之後,惟有關富山公司部分,其係於97年9月24日即通知富山 公司進行報價,因採分期付款,故富山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7年9月24日、97年12月15日、98年3月27日,且有關宏聯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因發票係在請款或付款時始開立,其確係於被告片面取消訂單之前即已購入等情,應堪憑信。而被告雖另辯稱應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意旨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惟前開條款之規定,僅係就定金之效力為規定,並未排除其他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是自尚難僅因系爭採購單有訂金之約定即遽謂兩造已就損害賠償額之範圍有特別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預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或解除,而被告又拒絕與原告訂立本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其締結如附件所示之超純水系統設備之承攬本約(工期為2個月23日),並給付其已 完成施作部分之報酬共2,14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