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乙○○ 3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被告竟無故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91 巷55號(即原告所經營之「皇品」薑母鴨店) 旁之空地,因不滿原告之質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臉部挫傷、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案經原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於97年12月7日受傷後,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6,043元,有奇美醫院、莊興堅中醫診所收據影本共15紙隨狀可稽。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臉部挫傷、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行動不便,必須乘車前往奇美醫院及莊興堅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期間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車資共計4,800元,此有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開立之收據可稽。 3、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原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1巷55號自營薑母鴨小吃店,幾乎全年無休,該傷害事件後約1個多月完全無法工作, 依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元計算,原告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上開情節實影響日常生活重大,為此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 南縣永康市○○街91巷55號(即原告所經營之「皇品」薑母鴨店)旁之空地,因不滿原告之質問,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7、8肋骨骨折、左臉部挫傷、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起訴書為證據,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而受傷,該等傷害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部份:查原告就醫療費用部份,共提出收據15紙為證,其中之診斷證書費100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又全 民健保已給付部份,並非原告所支付,故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4,843元部份部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左側第7、8肋骨骨折傷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已如前述。核其傷勢相當嚴重,原告主張其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1節,堪以採信。至於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花費之車資共計4,800元1節,業據原告提出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2紙及 乘車明細表2紙為證,經核原告主張之乘車時間與其所提 醫療收據所載之就醫日期及次數相符,應堪採信。 3、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原告因本事件致受有左側第7、8肋骨骨折傷害,傷勢相當嚴重,已如前述。其主張受傷後約1個月無法工作等情, 應堪採信。然而原告主張其1個月收入20萬元云云,則無 法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逾此部份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竟無端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傷勢遍及胸壁、左臉部、左手手指等處,其中胸壁之傷勢更達左側第7、8肋骨骨折之程度,非長時間不能康復,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無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自營薑母鴨小吃店,但受傷後即未再營業,97年度未申報所得;被告於97年間先後任職於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閎森工程有限公司、誠榮企業社,年收入共273,400元(見卷附本院 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之兩造97年度所得資料),以及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326,9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計算式:4,843+4,800+17,280+300,000=326,923元) 。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8月7日寄存於後甲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98年8月17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32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必徵收裁判費,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本件訴訟結果既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依比例而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