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全部物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96年度7至10月部分之物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要物件資料。被告任董事長期問,長久把持公司,卻從不召集股東會,亦不交代公司帳目款項,甚至為扶持與其子林培烜另行籌設與原告公司諧音而相同業務性質之「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竟隱瞞股東逕將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辦理註銷,引起公司股東不滿,遂於民國96年8月4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嗣改選丙○○為董事長後, 通知被告於96年8月18日舉行董事長交接事宜。未料,被告因遭摘除董事長之職而心生不滿,交接之日竟拒不出席,而對原告謊稱其所保管之物均已遺失等語。起初,原告尚信被告所言,乃命公司職員依繁瑣程序重新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補發營利事業證書,再憑以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 直至96年11月間,原告得知被告竟利用其之前所保管之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印鑑章(即原公司印鑑章)與空白支票本,擅自簽發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據以對外行使; 嗣又趁為原告記帳之事務所人員尚不知負責人已經變更之機會,於96年10月、11月間要求該記帳事務所之人員將原告公司之歷年財務帳冊以及相關憑證資料等全部交付予伊,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之惡行。原告基於舊誼,曾多次要求被告交還上揭物品,甚至委請律師正式去函索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交還。 (二)另被告曾於95年9月28日趁公司會計人員出國期問, 親自赴銀行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60萬元),事後卻無法說明該筆款項用途。原告就此尚曾去函被告,要求其說明用途或歸還款項,惟被告亦置若罔聞,致原告公司之權益嚴重受損。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業於96年8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選任丙○○、甲○○、林家弘為董事、林家緯為監察人,並召開董事會推選丙○○擔任董事長,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呈可稽,故被告現已非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受原告公司指定保管如附表所示物件之人,其自無權持有如附表所示物件甚明。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件,洵屬正當。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5年9月28日雖仍係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無正當用途之情況下,未依正常程序提領原告公司之存款,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因之,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於法即屬有據。縱謂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惟被告既無故提領原告公司之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仍應認為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公司於民法第179條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6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五)倘被告所辯系爭60萬元為其應得之賸餘資金分配款屬實,亦應係原告公司人員領取後交予被告,焉可能係被告自行領用?原告公司雖非上市、櫃公司,但亦有相當之財務制度,對於公司之盈餘分配,係於公司累積至相當盈餘數額時,再於年度之固定時間,依股東比例分配之。而分配盈餘之後,各股東分得之款項即歸由權利人自行支配使用,或存入各自之銀行帳戶,絕無可能容許各股東於分配之時不為領取,日後再由各股東於任意時間、就任意金額自公司帳戶提領現款支用,更遑論遲於分配盈餘時點之數月後或一年後,才自公司帳戶任意領取款項。況過去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既由被告持有保管,其他股東並未持有,則公司股東又怎能視自己之需要,於任意時間、就任意金額自公司帳戶提領現款支用?顯見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並無自公司帳戶不法領取金錢。更況其他股東縱有自公司不法領取款項情事,被告亦無法據為其免除交還系爭60元之抗辯等語。 (六)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之股東為被告乙○○、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甲○○三兄弟及其子與配偶,完全無任何外人參與, 被告一方所持股份為44%,丙○○與甲○○一方所持股份為56%。 本件兩造係因訴外人甲○○以肢體暴力羞辱被告之子林培烜,被告乙○○與甲○○即協議拆夥並各自成立新公司,各自營業。 並於民國96年1月起協議將原告公司停止營業,兩造各自成立新公司,故原告公司如同閒置狀態,已無任何人員辦公,也不從事生產製造,兩造也同意依法應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與工廠登記證。後來因公司必須要有發票才能開房租發票予房客(每半年應開132萬元的發票), 只得保留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而丙○○及甲○○另行成立之宏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緯公司)因承租原告公司之廠房作為營業使用,故須於96年度應給付每月租金32,500元予原告公司(97年度起應給付每月租金65,000元)。嗣丙○○與甲○○兩人於給付6個月房租予原告公司後反悔, 為圖謀佔用原告公司的龐大資產,丙○○夥同訴外人甲○○、林家弘(甲○○之子)、林家緯(甲○○之子)、林昭融(甲○○之子)等五人非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將被告一方完全排除公司經營之外,並且完全不分配盈餘(累積至今已接近1,000萬), 且以薪資與董監酬勞各種名目圖利自己、掏空公司。 (二)原告於96年8月違法召開股東會擔任董事長後, 雙方衝突已成一觸即發之勢,然表妹胡雪花居中積極協調兩造和解,爾後雙方達成共識,由被告乙○○前去辦理公司之土地分割(分割為44%與56%),從而公司之印鑑、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就放在被告處,用以辦理分割公司土地之事宜。被告便委託中信房屋代書張昭財先生辦理原告公司的土地分割,丙○○、甲○○、甲○○之妻林李素珠亦曾與張代書聯繫,並詢問分割進度。但丙○○等人後來卻又反悔不願分割土地。故丙○○、甲○○二人明知自始印鑑、房屋與土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放在被告處甚明。但甲○○與丙○○竟謊稱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已遺失, 並於96年8月30日中華日報上登報聲明作廢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切結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印鑑變更。 更於96年11月l日假藉被告之名義,在台灣時報上登報謊稱:「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後,向台南縣政府商業課申請變更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因此被告便於97年4月對丙○○、甲○○二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又丙○○、甲○○二人委託律師於97年7月30日以 台南市東門郵局第225號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亦陳明:「敬啟者:一、本函係受當事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二、茲據前揭當事人委稱:乙○○先生前以公司董事長身份保管本公司之……等重要物件, 本應於96年8月4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交還本公司。 惟乙○○先生卻拒不交還,且對外聲稱仍保管本公司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物,.....」等語, 足以證渠等始終知情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及印信並無遺失並存放在被告處一事。倘若被告真有故意缺席拒絕交接之情事時,又如何在當天宣稱已遺失所有資料及印信呢?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新舊任董事長交接記錄書應係自行偽造之證據。且如果附表所示之物確遭到被告佔有,為何原告遲至二年後才提出此訴訟?(四)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簽發支票對外行使一事。實為原告所提票號AL0000000、 面額69,600元之支票,乃是支付原告公司應繳給國稅局之房租發票5%營業稅及為原告公司記帳之馬綺霞事務所的記帳費,也因此此張支票背面有事務所負責人馬綺霞背書及帳號。 因原告公司96年7月至10月營業額為零,處於閒置狀態沒有營運,只有開立房租收入的發票,發票金額共132萬元, 其5%的營業稅額66,000元,記帳費3,600元,合計金額為69,600元。 此筆金額為原告所明知也同意支付。而原告也確實於支票到期日前於支票存款帳戶存入足量款項,從而兌現該支票。 (五)又原告指稱 「被告曾於95年9月28日趁公司會計人員出國期間,親自赴銀行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之經營者為被告乙○○與甲○○兩兄弟,公司完全無其他外人之參與,公司僅雇有一位雜工、一位司機送貨。故原告公司並無專責會計人員之設立,至銀行提領公司資金皆由被告乙○○或丙○○、甲○○、林李素珠(甲○○之妻)或楊麗滿(乙○○之妻)為之,此為原告公司自76年成立以來之慣例。而領取公司帳戶資金本就需要公司印鑑與董事長印章,不知原告所謂「未依正常程序領款」所指為何?原告又指稱「趁公司會計人員出國期間……」,不知此會計人員所稱何人? ⒉原告公司之董事會由乙○○、林培烜(乙○○之子)、林家緯(甲○○之子)所組成,且每當公司有賸餘之資金可資分配時,便會由上開三人各自於營業帳戶以領取現金或以轉帳之方式進行。而公司租金帳戶之資金領取皆是訴外人林李素珠至銀行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丙○○帳戶或甲○○帳戶內。每人每次分配資金的可能不一,但個人所領之總金額乃大致遵循每人持有之股份比例。原告指稱被告95年9月領取之60萬元 乃是被告應分配到的公司賸餘分配金, 而系爭60萬元之資金領取時間點固為95年9月,但原告公司之資金運作方式已如上說明,則每人領取資金之時間點不一致。而丙○○與甲○○亦於原告公司之帳戶與另一收取租金之帳戶多次領取現金供己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故提領原告公司之系爭款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應先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公司有受任何損害,最高法院判決78年第1599號與91年第1673號參照。 (六)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全部物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96年度7至10月部分物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物件 )尚在被告持有中,但因兩造間尚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進行中,系爭物件係物證,不能返還。 (七)如附表所示除系爭物件以外之物即如附表編號3、4、7、9、所示全部物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96年度1至6月部分物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其餘物件),其中編號3部分之支票均已撕毀丟棄,其餘之物亦不在被告持有中。(八)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物件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乙節,業據提出伊瑪商標資料檢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南縣政府函暨工廠註銷登記申請書、交接通知函暨回執、交接記錄書、支票、簽收帳冊資料、存證信函及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其所持有系爭物件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尚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進行中,系爭物件係物證,不能返還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本無權占有系爭物件,而系爭物件縱可能成為兩造間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亦非得無權占有系爭物件之理由。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其餘物件,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其餘物件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其餘物件在被告持有中。則原告空言被告曾為董事長一定持有系爭其餘物件云云,尚乏依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其餘物件乙節,自屬無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被告自承於95年9月確有領取系爭60萬元, 惟以系爭60萬元乃其應分配到之公司賸餘分配款,且為丙○○及甲○○所明知,並非無故提領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60萬元係其應得之公司賸餘資金分配款云云,並提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紅利領取明細為憑;惟原告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且被告亦自承至今仍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故上開私文書尚無從證明系爭60萬元確係被告所述之公司賸餘資金分配。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公司之盈餘分配,係於公司累積至相當盈餘數額時,再於年度之固定時間,依股東比例分配之,實難認如被告所言,得由各股東於任意時間點、就任意金額自公司帳戶領取賸餘資金支用,蓋若如此,則公司之資金與股東個人之金錢豈非相互混淆,誠有違正常公司運作之常情。 ⒉被告又辯稱:丙○○、甲○○、林李素珠等人亦有從公司帳戶多次提領或轉帳金額相當之資金至自己帳戶中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其等確曾領取公司款項情事,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領取系爭60萬元無涉。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培烜固到庭具結證稱:「領取款項公司三兄弟均會互相討論, 我也有參與討論,95年9月間白天應該在原告公司裡面有被告和我、甲○○,還有甲○○配偶林李秀珠四人,討論公司賸餘資金分配,被告表明要領60萬元,大家都沒有意見,就讓被告領取,甲○○也表明要領52萬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林培烜係被告之子,已難期其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時領錢事情伊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否認有事先討論之事,而且當時伊也不在國內。96年8月4日交接後,現任董事長問伊這筆錢之去向,才知道這筆錢不見」等語,顯與證人林培烜之證詞不同。綜合二名證人證詞觀之,尚難認證人林培烜之證詞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即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6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6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全部物件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96年度7至10月部分之物件(即系爭物件) 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元(即系爭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酌定被告負擔6,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 靜 怡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 │ ⒈ │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乙組。 │ ├──┼──────────────────────┤ │ ⒉ │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書正本乙件。 │ ├──┼──────────────────────┤ │ ⒊ │原告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帳號 │ │ │「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乙本(內含支票 │ │ │號碼0000000~0000000共85張空白支票)。 │ ├──┼──────────────────────┤ │ ⒋ │原告公司之伊瑪商標證書正本三件。 │ ├──┼──────────────────────┤ │ ⒌ │台南縣永康市○○段第978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乙件 │ ├──┼──────────────────────┤ │ ⒍ │台南縣永康市○○段第260-1、260-2、260-3建號 │ │ │建物權狀正本三件。 │ ├──┼──────────────────────┤ │ ⒎ │原告公司93至95年度之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 │ │ │現金簿、1-12月銷貨發票、分錄簿、1-12月傳票 │ │ │(進貨發票、收據)、銷貨簿、不入帳憑證正本 │ ├──┼──────────────────────┤ │ ⒏ │原告公司96年度1-10月銷貨發票、1-10月傳票(進│ │ │貨發票、收據)、1-10月扣抵聯正本。 │ ├──┼──────────────────────┤ │ ⒐ │原告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 │ │盈虧撥補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正本│ ├──┼──────────────────────┤ │ ⒑ │原告公司股東丙○○、甲○○、林家緯之印章 │ │ │各乙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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