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林立人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工程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業據兩造於合約書第23條約定明確, 有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是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8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則該公司既係單純更名,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五廠CUB、FAB棟之隔間天花板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261,362元,且採實作實算(合約書第3條)。 ㈡前述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尚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⒈原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 (原證二:被告公司廠商驗收請款單),此為被告所不爭。 ⒉追加工程款: ⑴4,426,962元(原證三) 業經雙方於追加協調會中確認,有被告公司會議紀錄表為憑。 ⑵514,780元(原證四) 係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派工及材料估價單共13頁,其計算式為179工×2,500元=447, 500元。加上材料款67,280元,合計514,780元。 ⑶1,535,297元(原證五) 係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之派工及材料估價單共79頁。 ㈢由前述說明足證原告之請求確屬信而有徵信。尤以前述追加工程款中,主要部分均為給付工人之工資款,其計算單價為每人每日2,500元,此一標準,亦係被告扣款之標準。 至於追加工程款之材料款部分,原告亦願以被告已簽認之單價標準,與被告會算。又經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委請陳明律師去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至於被告主張之扣款部分,由其提出之扣款資料中,除原告簽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多處不合理之處,例如: ⒈P539、P538垃圾車清運分攤部分: ⑴垃圾種類項目相同,惟雙方分攤比例竟前後不一。 ⑵清運垃圾中列有枕木項目,惟大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負擔,其他廠商均未分攤。 ⒉P162、P170、P175、P444、P449、P472、P526 扣款內容與原告公司承包項目無關。 ⒊部分追加工程已另行發包,惟重覆列入僱工、材料款,如: ⑴P176、P427、P502 臨時圍封重覆列入。 ⑵P473、P474、P534、P535、P536 氣密接縫重覆列入,且依合約圖面解釋,氣密工程亦不屬原告公司施作範圍。 ⒋代僱工人數大量重覆。 ⒌多項施工項目,係因被告工地未及時配合,所產生之代僱工款,亦列入扣款範圍。 由前述種種不合理扣款,足證被告提出之扣款資料顯不足採。 ㈤升優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優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子公司。由於原告施作之範圍包括原證八升優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所承攬之工程範圍,故原告確將原告公司及升優公司承攬範圍一併進行結算。而雙方同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領由原告及升優公司承攬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 ㈥又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前後共招開四次協調會,針對追加工程項目內容報價等雙方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員工亦均於會議紀錄內容中詳實記載並簽名確認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無誤,並於95年9月14日會議內容第7條明確說明,原告施作之工程,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於一周內議價完成,其會議紀錄內容如此明確,復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及多位工程師確認,被告竟全盤否認,其主張顯不足採。 ㈦被告復指稱兩造於95年11月1日 曾進行結算云云,然被告針對扣款事宜又於95年11月20日發文(原證九),要求原告公司相關人員至被告奇美八廠工務所參加釐清會議,是被告主張95年11月1日曾進行結算云云,亦難採信。 ㈧原告一再主張所有追加工程已於95年9月14日前 經兩造相關承辦人員來回對帳多次,原告並提供相關文件及數量由雙方進行確認並簽名(詳原證三、四、五)足證追加工程之項目及數量應已確認,僅待雙方議價而已。至於扣款問題原告亦於95年8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陸續簽認同意扣款, 乃被告經過兩年仍遲不處理。 ㈨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確係於95年6月完工,雙方亦曾於95年11月10日估驗,惟該次估驗係兩造第5次估驗,並未進行全部工程結算,被告更僅願將其承認追加之工程及款項,登入該95年11月10日之驗收請款單內,至於其片面否認或其曾承認惟未及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進行議價之追加工程,被告均未列入。是95年11月10日兩造並未就全部工程進行全面結算,更無所謂雙方「結算完畢」可言!且如雙方確已「結算完畢」,則被告何須於95年11月20日即「結算完畢」後10日,再以原證九備忘錄,通知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全員參加會議,並與被告公司現場負責工程款確認扣款事宜。足證被告所謂雙方已「結算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如雙方已結算完畢,又何來被告主張被證三、四、五之尚未扣款部分? ㈩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表、工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並無任何一件列於前述95年11月10日之驗收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或材料名稱」欄內,足證該次驗估,確非被告主張之「結算完畢」!更何況依承攬業界慣例,如承攬合約之承攬人完成工作,雙方結算完畢時,定作人應出具「完工切結書」予承攬人,並完成該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本件被告均未為之,益足證雙方絕無所謂「結算完畢」可言。 另被告分別於其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四)第3頁第11-12行主張被告承認 並同意其扣款3,924,868元(被證一、二)以及同頁第20-22行主張雖有爭議仍應將4,253,937元(被證五)列入扣款, 惟前述合計8,178,805元之款項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經原告簽署之扣款同意書,原告否認之,請被告舉證!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3,641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會算工程款之結果,因雙方仍有歧見,致未能獲得結論。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得扣款之事證如下: ⒈原告承認已扣款之3,924,868元部分: ⑴原告已簽認且已扣款部分為130,809元(被證一)。 ⑵原告未簽認但已扣款部分為3,794,059元(被證二)。 ⒉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所提請款單上簽認同意扣款項目及金額3,844,950元部分: ⑴已簽具扣款同意書但尚未扣款部分, 計有274,269元,計有三筆(被證三)。 ⑵已簽認於請款單上, 但尚未扣款部分計有3,570,681元(被證四)。 ⒊原告有爭議,尚未於請款單上簽認之部分:此部分計有4,253,937元(被證五)。 以上2、3兩項合計尚未扣款部分計有8,098,887元。 ㈡系爭工程總計為76,166,016元,依約應扣款為12,023,755元,占總工程款約為16%,尚未達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工程合約範本扣款不得逾總工程款20%之上限,故扣款顯未過高。 ㈢又兩造於98年8月27日 當庭達成協商,雙方不爭執在結算工程款前已由被告自應付原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3,924,868元。原告亦不爭執伊已承認應扣款但尚未扣款之金額為3,844,950元。原告就被告主張應扣款並已扣款部分為3,794,059元(即被證二),以及尚未扣款部分4,253,937元,合計為8,098,887元。此為被告主張與應付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抵銷。 ㈣估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可採,原告已自承其施作之上開工程於95年6月間完工,並已結算領取工程款, 餘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 尚未請求,另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依合約書第3 條約定『採實作實算,依報價單所列單價,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上述合約工程款金額僅供參考。』。依合約工程款共為6,050萬元, 但實際施作完工之工程款總額為76,166,016元, 結算後之保留款為7,616,602元,足證兩造就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完畢,又豈會另有未結算之追加工程款?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但上開會議紀錄及派工單,其日期均在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結算總工程款之前, 況依兩造合約之工程款為6,050萬元,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76,166,016元,故不論上開證據是否確能證明有追加工程之情,亦已在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否則原告既已自認兩造已結算總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又豈尚有未計入之追加工程款,豈不兩相矛盾。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有尚未結算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則原告既應就所提之原證三、四、五之會議紀錄表及派工單確屬伊有施作之工程,以及此項工程款尚未計入兩造結算總工程款之中,詳為舉證。 ㈥據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非但未提出由兩造依合約付款辦法第2 項之約定,足供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計算式,亦未經雙方會同結算,且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事項均在雙方結算總工程款之前之事項,依工程結算常理,雙方既已結算總工程款完畢,斷無事後再主張另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結之理,否則何來『結算總工程款』?又原告既已自承伊承認應扣款但尚未扣款部分有3,844,950元, 則此部分款項被告即得主張與應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相抵銷,另尚有應扣款且已由被告於結算總工程款中 扣除之款項3,794,059元及尚未扣款部分為4,253,937元,亦與原告所為請求相抵銷。 ㈦綜上,本件可確認之事項為: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實際總工程款,已由雙方結算為76,166,016元,工程保留款為7,616,602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但尚未扣款部分為3,844,950元,此部分應可自上開工程保留款中抵銷。另有爭議者為被告主張應扣款且已扣款部分3,794,059元,以及被告主張應扣款 但尚未扣款部分4,253,937元,是否有理由? 而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㈧被告確有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保留款7,616,602元尚未給付,但兩造既均承認結算之總工程款為76,166,016元,被告除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原告復自承因違約應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扣留部分有: ⒈原告承認並同意扣款, 且已扣款部分有3,924,868元(即被證一、二)。 ⒉原告已簽認扣款同意書, 但尚未扣款部分有274,269元(即被證三)。 ⒊原告已簽認於請款單上, 但尚未扣款部分有3,570,681元(即被證四)。 以上合計為7,769,818元, 此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逾原告請求之保留款,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更何況尚有原告有爭議而不承認之 應扣款4,253,937元(即被證五),惟此部分被告已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空言否認即不可採。㈨綜上所陳,原告既已自承依合約約定之 總工程款為6,050萬元,而兩造依合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採實作實算,按實際承作驗收數量結算之,並提出原證二用以證明兩造已於95年11月10日結算總工程款為76,166,016元,逾合約約定之工程款部分即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除保留款外,其餘均已獲償,故於97年12月29日才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但並未主張另有未給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足證其再主張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即顯前後矛盾,且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保留款部分,原告既已自承應由被告扣款之金額,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原告尚應償付被告不足之部分,故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㈩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 另合約之付款辦法第2條計價:亦約定『…保留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結算後請領10%』。但兩造就本件工程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自得請求之日起二年,逾此時效,其請求權即因而消滅。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 並於95年11月10日驗收結算完畢, 其保留款即為原告所主張系爭7,616,602元,兩造就系爭7,616,602元之保留款 已於95年11月10日經業主驗收後並結算而得之保留款,並無爭議,原告於當日即可向被告請領,乃竟遲至97年12月29日始委由陳明律師函索,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姑不論被告主張扣款抵銷是否有理,被告均得主張其請求已逾時效而拒絕給付。 又原告於準備書狀二主張95年11月10日之驗收請款單所載之工作項目或材料名稱欄內並無伊所主張之證三、四、五之追加工程項目,因而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不在上開結算之總工程款中,惟查: ⒈上開證三、四、五所載內容,並無明確之工程項目、單價,更無被告所簽認之金額,自難僅憑此即可確認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為真。 ⒉況且上開證三、四、五其日期均在前述結算工程之前,兩造既已就95年11月10日之前之工程款結算,豈有獨漏此而未結算之理?且原告在上開結算前並未就此有何主張。且原告在95年11月10日請款時,亦未對此有爭議,併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其律師函亦未就此為請求。足證原告亦不認另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債權至明。 ⒊原告主張之證二(即95年11月10日結算之請款單),其結算期間為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20日,而原告所提之證四及證五其施作之日期為95年5月18日至95年8月15日,當然不可能在上開結算請款單內。更何況在95年11月10日兩造就此期日前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會算時,必已取得共識,將被告所不承認之部分排除,方能就此結算日前之工程款予以結算而得保留款為7,616,602元, 否則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豈有不予結算?又豈有不適時主張之理?⒋原告主張之系爭三項追加工程合計為6,477,039元, 其中證三部分其得請求之日期為95年7月18日至95年9月14日,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為95年9月15日起算。 證四部分請求日期為95年2月16日至95年6月7日, 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為95年6月8日起算, 證五部分請求期為95年5月17日至95年8月15日,其請求權期日至遲應為95年8月16日起算,縱認以結算日為準,亦至遲應自最後結算工程款之95年11月10日起算。惟原告遲至98年4月1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主張逾時效拒絕給付。 另原告所提原證九之備忘錄,是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兩造結算總工程款後, 除原告承認應扣款3,924,868元,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外(按若未結算工程款,何需核計應扣款),尚有爭議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被告乃於結算總工程款後之95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派員會商扣款事宜,此觀上開備忘錄所載內容自明。乃原告無視備忘錄內容,據此辯稱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顯屬無稽,況自95年11月10日結算工程款雙方並未再有工程款請付事宜。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簽訂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奇美五廠CUB、FAB棟之隔間天花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36,261,362元,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及追加工程款6,477,039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於95年9月10日均已完工乙節,被告雖爭執追加工程之內容,但對完工日期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完工日期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0日結算出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為7,616,602元乙節, 業據提出原告載明「最后一期估驗總表」字樣之「廠商驗收請款單」(以下簡稱系爭請款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指派在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工地主任黃川益雖證稱於97年6月前原告公司人員 仍一直與伊在協調有關扣款事宜、Z型預埋件施作費用1,300,239元,且原告公司人員亦曾於協調中提及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觀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承辦人員曾協調扣款等事宜,並不能證明原告於97年6月前 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主張之款項。況系爭工程工期不足一年,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並領款,就其向被告請款之流程,自應十分熟悉,而原告自95年11月至97年6月長達1年餘之時日,竟只有承辦人員間協調時提及尚有保留款未給付云云,自難認原告已具體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之款項。 ⒌原告主張於97年12月29日委由陳明律師(本事件訴訟代理人)發函被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函文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⒍綜上,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既於95年9月10日均已完工,且原告曾於95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請款單確認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為7,616,602元。按之前揭民法第127條有關承攬報酬款時效之規定,原告遲至97年12月29日始委由陳明律師發函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及遲至98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顯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保留款7,616,602元 及追加工程款6,477,039元,因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08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