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王國忠
- 原告乙○○曹天德之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乙○○曹天德之繼. 丑○○曹天德之繼. 壬○○曹天德之繼. 子○○曹天德之繼. 寅○○曹天德之繼. 戊○○ 己○○ 卯○○ 癸○○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巳○○ 酉○○ 未○○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申○○ 號 被 告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 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 件所示: 一、原分配表表一次序10債權人即被告辛○○之執行費新台幣240,000元應改列在表二編號3分配。 二、原分配表表一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新台幣59,813,226元,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次序11分配新台幣34,183,259元,另在表二次序4分配新台幣25,629,967元。 三、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1假扣押債權人原告乙○○、丑○○、壬○○、子○○、寅○○等五人即曹天德之承受訴訟人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8,259,524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4分配金額新 台幣2,285,676元。 四、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2假扣押債權人原告乙○○、丑○○、壬○○、子○○、寅○○等五人即曹天德之承受訴訟人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3,20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5分配金額新 台幣885,543元。 五、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3假扣押債權人原告戊○○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1,60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6分配金額新台幣442,772元。 六、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4假扣押債權人原告己○○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90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7分配金額新台幣249,059元。 七、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5假扣押債權人原告卯○○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40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8分配金額新台幣110,693元。 八、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6假扣押債權人原告癸○○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69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19分配金額新台幣190,945元。 九、原分配表表一次序27假扣押債權人原告丁○○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330,000元,應改列表一次序20分配金額新台幣91,322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7,344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145,67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之原告曹天德在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日死亡,經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乙○○、丑○○、壬○ ○、子○○、寅○○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意旨,核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 第1土地增值稅、第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第12項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應分別減少為新台幣(下同)206萬4487元、14萬3220元、3418萬3259元。前 開減少之154萬7939元、10萬7383元、2562萬9967元應另 於分配表二分別列入分配。 ⑵分配表一第10項辛○○之執行費應予剔除,並改列為於分配表二分配。 ⑶分配表一第15項巳○○票款債權、第16項午○○票款債權、第17項酉○○借款債權、第18項未○○票款債權、第19項甲○○票款債權、第20項丙○○借款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⑷分配表第21項假扣押債權人曹天德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25 萬9524元、分配表第22項債權人曹天德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20萬元、分配表第23項債權人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160萬元、分配表第24項債權人己○○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90萬元、分配表第25項債權人卯○○應受分配之金額為40萬元、分配表第26項債權人癸○○應受分配之金額為69萬元、分配表第27項債權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3萬元。 (二)陳述: 座落台南市○○區○○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債務人申○○、蘇俊銘二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及萬分之4285,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土地時係定一宗拍賣,拍賣價金為新台幣9458萬8888元,於作成系爭分配表時卻依債務人申○○、蘇俊銘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土地之拍賣價金9458萬8888元分為5405萬7550元及4053萬1338元,並分別作成表一及表二予以分配。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債務人申○○、張新發二人所有,各有所有權範圍萬分之5715及萬分之4285,於80年間,申○○、張新發二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張新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移轉登記為債務人蘇俊銘所有,依民法抵押權效力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追及於蘇俊銘所持有之系爭萬分之4285土地持分上,嗣蘇俊銘再以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即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辛○○,亦即債務人蘇俊銘所有之系爭萬分之4285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始為辛○○。則對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之抵押債權等債務,自應依債務人申○○、蘇俊銘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鈞院執行處分配表並未依抵押物價值及各債權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此等分配方法於法未合,且對債務人申○○之其他債權人,顯失公平。 分配表一第10項債權人辛○○之執行費24萬元部分,辛○○為分配表二蘇俊銘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而非分配表一申○○之債權人,其執行費自應於分配表二分配。被告巳○○、午○○、酉○○、未○○、甲○○、丙○○等人分別為被告申○○之女婿、朋友、女兒、胞弟、朋友、妹婿,其等非親即故,且係於本件執行中始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主張借款債務存在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否認其等間確有借款債務存在,其等之債權(即分配表一第15至20項所列)均應予以剔除不予以分配。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施行,依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異議範圍已由原規定之分配債權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修訂擴張為債權本體,且不論是否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故本件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午○○、甲○○與被告申○○間之本票裁定為無實體確定力之行名義,並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原告依上開規定對之即有異議權。被告巳○○、酉○○、未○○、丙○○與被告申○○間之支付命令雖因被告申○○未於督促程序異議而告確定,惟上開支付命令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僅及於渠等之間,蓋債權僅有相對性,並無對世性,對原告等自無既判力之可言,原告等依上開規定本即得對渠等間債權是否真正而為異議,從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查本件原告等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非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規範 之對象;且若被告申○○對被告巳○○、酉○○、未○○、丙○○等人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有異議,因其為對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仍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此觀之,債務人本身對有實體確定之強制執行名義依法尚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原告等債權人,又焉有不得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巳○○、午○○、酉○○、未○○、甲○○、丙○○與被告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被告丙○○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訴外人謝崇慧所有,匯款通知單6紙,由訴外人謝崇慧匯款予訴外人聯州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3年1月20日、300萬元;92年7月16日、500萬元;93年8月2日、300萬 元;93年9月7日、248萬元;93年9月17日、100萬元;93年10月11日、92萬元,共計新台幣1540萬元,與本件 被告丙○○主張之票據債權發票人為張新發、被告申○○為背書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7月30日、金額100萬元;94年11月1日、50萬元;94年8月6日、100 萬元; 95年1月31日、100萬元;95年2月28日、100萬元;95年2月6日、50萬元;96年2月27日、100萬元;96年7月31 日、100萬元;96年8月1日、100萬元;96年8 月6日、 50萬元,金額共計新台幣850萬元,兩者日期及金額俱 不相符;且系爭票據債權亦經訴外人(即發票人)張新發否認,並對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益見被告丙○○ 之主張洵非事實。被告丙○○復主張係將金錢借予被告申○○再由申○○借與聯州公司云云,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借款予申○○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被告酉○○所提出之證一號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主張借款予其父申○○再由其父借予聯州公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固有轉帳之記錄,惟並不足以證明係借款予其父被告申○○,實則上開帳戶係被告酉○○借予被告申○○使用;而匯款委託書則係被告申○○匯款至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張瑞娟帳戶,或由訴外人陳建安匯款予張新發,衡諸吾人社會交易常情,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僅借款一途,上開匯款資料自不足證明係基於借款關係,況上開提款之日期金額與被告酉○○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票據之金額、日期無一相符,足證其主張係臨訟拼湊編造而來,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據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 票據(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支付命令),其發 票日期各不相同,票據號碼卻連號,發票人之一張新發並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見上開票據應係被告二人勾串製作之假債權,欲藉以參與分配,被告與申○○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至為顯明!再退萬步言,匯款委 託書係被告申○○匯款至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張瑞娟帳戶,或由訴外人陳建安匯款予張新發帳戶,縱認係借貸關係而匯款,亦係被告申○○與聯州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足證被告酉○○與申○○間借款關係存在。 ⑷被告未○○提出證二號訴外人謝大剛之郵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慶豐銀行存摺,主張交付現金551萬5500元借予被告申○○再由申○○借予聯州公司云云,原 告否認之,且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存摺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謝大剛有自其上開帳戶提款之情,並無法證明其提款有交付未○○,更不足以證明有交付被告申○○之事實;況上開提款之日期金額與被告未○○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票據之金額、日期無一相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據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據(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支付命令),其發票日期各不相同, 票據號碼卻連號,發票人之一張新發並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足見上開票據應係被告二人勾串製作之假債權,欲借以參與分配,被告主張與申○○借貸關係存在,實不足採。 ⑸被告巳○○提出95年2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第一商業銀存款存根、存款存根聯21張及匯款申請書回條16張主張借款予被告申○○共計新台幣1586萬994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存款或匯款至第三人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美華、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蔡素琴、鄭喬駿、林金玫等人帳戶,客觀上均無由被告巳○○匯款至被告申○○帳戶而交付借款之情事,被告主張與申○○間借款關係存在,顯屬無稽。 再查被告前係主張受讓蔡甚對被告 申○○如鈞院97年度33977號給付票款之債權1700萬元 而來云云,茲復主張係借款予被告申○○,其主張前後不一,足見其主張顯虛偽不實。 ⑹被告甲○○主張因被告對第三人林明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乃依林明搌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甲○○做為賠償云云,上情為被告申○○否認,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 ㈠本件原告等就被告辛○○之債權是否應受分配,包括實體債權及抵押權之真偽、數額等,均未爭執,僅係對於執行法院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應採分擔主義或債務人責任優先主義之產生爭議,而另行計算抵押物對於擔保債權所應分擔金額,進而主張伊等與被告辛○○間分配金額應另行計算,其根本上顯係就抵押物如何取償、受償而為爭執,而伊等與被告辛○○間,就債權之存在或彼此受償之先後既然無爭執,則其異議並無關實體事項而係針對分配程序有無瑕疵所為,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至為顯然。由上,本件原告等就被告辛○○債權及抵押權之真偽、次序、數額等均無爭議,而僅係就執行法院對抵押物賣得價金應採「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不為同意,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39條、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等就被告辛○○之部份,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 ㈡系爭分配予台南市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3,612,426元部份 ,因訴外人蘇俊銘前於96年8月間取得系爭金華段14-1地 號持分萬分之4285土地(前手為張新發),而其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間拍定後,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蘇俊銘,然稅務機關經計算後以訴外人蘇俊銘就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於『出賣(即拍定)』時並無需核課土地增值稅,債務人申○○就其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應予核課土地增值稅為3,612,426元,並副知執行法院。是系爭分配表所列 應扣繳之稅款3,612,426元,並非指系爭金華段14-1地號 土地全部之土地增值稅,而係指務人申○○就其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應予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故執行法院將拍買所得價金中優先扣繳3,612,426元在表一中先行分配予台南 市稅務局,並無違誤之處。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部分,執行法院係於表二蘇俊銘持分之土地分配,原告指地價稅均列於表一債務人申○○土地持分計算之拍賣金額中分配,與事實不合。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執行費部分,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執行費總計為438,500 元,執行法院係依申○○及蘇俊銘之前開土地持分比例分配系爭執行費,原告指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執行費均列於表一債務人申○○土地持分計算之拍賣金額中分配,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認為鈞院執行處對抵押物賣得價金採「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先就債務人申○○所有之持分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分配執行,並無不合。 ⒈本件應有民法第875條共同抵押規定之適用。 按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申○○、張新發以各自所有之坐落金華段14-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5715及萬分之4285為擔保,共同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且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自得就申○○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土地或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土地賣得價金,選擇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經查本件執行分配受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就債務人申○○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土地賣得價金,選擇先行分配受償,即同意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26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結果,並主張就其分配金額先行受償取得,有民事聲請狀可憑,益徵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先行就債務人申○○提供擔保部分賣得價金受債權一部之清償,所製作之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875條之1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0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即有民法第881條之17準 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適用於地,應臻灼然。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份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經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申○○、張新發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14之1地號為抵押,債務 人為申○○、張新發、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惟未約定彼此間債務額之比例,合先敘明。而債務人申○○為抵押物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10000分之5715, 而抵押物另分別共有人之一蘇俊銘,應有部份為10000 分之4285,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言,係屬第三人。則債務人申○○之應有部份,與第三人蘇俊銘之應有部份,雖共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擔保,然基於民法第875條之1揭示之「債務人責任優先原則」,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抵押權人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因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5條之1規定,本件抵押物之共有人有二,其中應有部份為10000分之5715之共有人申○○,既為本件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之一,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自應先就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不足部份,始得再由第三人即蘇俊銘所有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⒊債務人申○○為抵押物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為10000分之5715,而抵押物另分別共有人之一蘇俊銘,應 有部份為10000分之4285,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 人,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言,係屬第三人。則本件倘若如原告等主張,就賣得價金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應按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即債務人申○○與第三人蘇俊銘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受償,則第三人蘇俊銘既因拍賣而喪失應有部分所有權,第三人蘇俊銘自得於中國信託受償之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債務人申○○之債權,自得就債務人申○○應有部分於中國信託未受償部分,行使中國信託之權利而優先受償。其結果與本件執行法院分配表之分配結果相同。 證據:提出97年10月1日金華段14-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土地增值稅試算表影本、台南市稅務局97年11月13日函文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聲請狀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巳○○、酉○○、未○○、丙○○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 ㈠被告丙○○、酉○○、未○○及巳○○等四人確實有將資金借給申○○,茲將被告丙○○、酉○○、未○○及巳○○出借給申○○資金資料整理敘述如下: ⒈丙○○部分:丙○○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票據,並由申○○背書交給丙○○,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查丙○○之妻子謝崇慧存放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為丙○○所有,故丙○○出借之資金茲提出妻子謝崇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影本明細資料及匯款單(轉帳)影本為證,總計新台幣15,400,000元。 ⒉酉○○部分:酉○○是將資金借給申○○,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與張新發,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10張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9,500,000元,並 由申○○背書交給酉○○,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酉○○出借之資金茲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原名華信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為證,酉○○出借之資金大部分經由申○○匯款(其中一次匯款給張瑞娟就是張新發的女兒),只有一次是經由被告親戚陳建安代為匯款給聯州公司(該款項銀行往來明細雖然載明是800,000元,但實際匯出的金額依據匯款單應為784, 000元,當時應是另外將16,000元領出花用,才會出現 差額),被告陸續所出借款項總計為新台幣9,254,000 元,再加上借款利息累計加總,所以借款總金額以新台幣9,500,000元計算。 ⒊未○○部分:未○○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6張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5,500,000元,並由申○○背書交給未○○,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未○○出借的資金皆是向未○○之父親謝大剛索取而來,茲提出謝大剛所有之郵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慶豐銀行等存摺影本為證,存摺中有打勾之部分即為謝大剛領出交付給未○○之現金,然後未○○再將現金借給申○○後再借給聯州通運公司,由存摺領出之借款共計為新台幣5,515,500元。 ⒋巳○○部分:巳○○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及申○○的朋友陳美華、鄭喬駿等人,因為巳○○礙於情面不好意思向申○○索討借款,所以才將債權轉讓給蔡甚,希望由蔡甚向申○○索討借款,並由申○○同意開具票據用來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後來蔡甚覺得索討借款困難重重,所以又將債權轉讓回去給巳○○,由巳○○自己依法主張權利,而巳○○出借之資金,係由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新台幣13,282,830元,另外由巳○○妻子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2,587,110元,茲提出巳○○第一商業銀 行存款明細影本、及存款存根聯與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為證,前揭出借資金有許多是經由申○○匯款,其中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陳美華要求將借款匯給該公司,而陳昭邑是陳美華的弟弟,另外蔡素琴與林金玫則是陳美華指定匯款之人,另外96年4月10日酉○○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有一筆支出是新台幣245,000元,但是當天 匯出的款項僅是新台幣200,200元,其中新台幣44,800 元的差額是當時申○○代為領出自行花用之款項,總計匯出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5,869,940元,再加上前述借款金額之利息累計,巳○○出借之金額應為新台幣1,700,000元。 ㈡本件被告巳○○、酉○○、未○○、丙○○等四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能依法聲請再審表示不服,並不能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既然不能對上開被告等提起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被告等之債權,除提起再審外,原告自亦不能對被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藉以否認被告等之債權。又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載明債權人得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但是條文所指之範圍應指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者,方得爭執其債權之存否,或者是雖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於其成立後有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然而本件被告巳○○、酉○○、未○○、丙○○等四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且成立後並無使債權消滅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自不能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藉以否認被告等之債權甚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查被告丙○○、酉○○、未○○及巳○○等人確實有將資金借給申○○,並由申○○在票據背書後將票據交給被告等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業經申○○當庭證實,而且被告丙○○、酉○○、未○○及巳○○等人亦將借款資金相關資料提出佐證,顯見被告丙○○、酉○○、未○○及巳○○等人與債務人間之借款與票據債權並非虛偽債權,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巳○○、酉○○、未○○、丙○○等四人與債務人申○○之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參照前揭裁定意旨,自應由主張被告與債務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就虛偽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則原告之請求即顯無理由。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只是單純質疑被告等所提出之資金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被告之資金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何況,依經驗法則觀之,一般人需要資金時,會先向親朋好友商借資金乃人之常情,而且先陸續借款後才背書以票據擔保債務亦與常理相符,豈可因其相互間之關係即妄自推斷係屬虛偽債權,原告如此推斷缺乏證據亦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巳○○、酉○○、未○○、丙○○等四人與債務人申○○之間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一事舉證證明之。 證據:提出謝崇慧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影明細資料影本及轉帳匯款單影本8紙、酉○○永豐商業銀 行(原華信商銀)往來明細資料影本及匯款單影本15紙、謝大剛之郵局及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慶豐銀行存摺影本13紙、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影本及存款存根聯與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甲○○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不利被告甲○○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票據究竟有無對價之攻防主張,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即可主張,且原告先前主張被告係偽簽而取得票據,嗣又改稱被告係無借貸而取得票據,與票據取得究竟有無對價之原因事實截然不同,原告直至鈞院第5次行言詞辯論 庭時,始提出上開「無對價取得票據」之攻防方法,應有礙訴訟終結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 法第197條規定,行使責問權。況被告申○○亦自承系爭 本票係伊書立,而受款人係本件被告,足認本件被告與申○○間,就票據關係係直接前後手,而直接前後手間應無「有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之問題,故原告追加上開攻擊方法,亦與法顯不相符。 ㈡查本件被告係執有對被告申○○之本票,而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執行處列入本件分配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債權應予剔除,核其主張應剔除之理由係本件被告與發票人即被告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本質上即係確認本件被告所執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退步而論,倘若本件原告起訴就甲○○部分,僅主張異議而未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則本件被告即甲○○係執被告申○○所親自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參與分配,自屬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原告空言泛稱應剔除云云,復未陳明究竟有何「非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而應剔除,顯見係意圖規避裁判費繳納之脫法行為。 ㈢本件被告係執本票裁定而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被告係行使發票人為被告申○○之本票權利,並非行使對被告申○○之消費借貸債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執票款債權參與分配,又非因借貸關係而行使權利,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甲○○自無庸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之票款權利,自應就被告有何應剔除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 ㈣而本件被告甲○○,當初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4-1地號之持分土地,合計1萬分之5715(即鈞院97年度 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拍賣被告申○○部分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因該土地糾紛繁瑣且複雜,故本件被告委由訴外人林明搌出面向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張新發購買,購買模式係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明搌間成立買賣契約、而訴外人林明搌再與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張新發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直接由張新發將土地登記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故被告甲○○自始未曾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接洽。惟因系爭土地之糾紛頗眾,除有設定抵押權外,亦遭其他債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遭法院查封,被告甲○○為順利取得產權,除陸續向賣方即訴外人林明搌支付價金外,甚至出資供被告申○○塗銷上開假扣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6年12月28日完納土地增值稅捐。然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紛爭甚多,且有設定抵押權並已遭查封,而本件被告又需事前給付相當之金額付土地買賣之價金、塗銷他人假扣押之費用等,故本件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進行交易之初即商請訴外人林明搌處理,訴外人林明搌表示賣方即被告申○○可開立本票為擔保交易之順行。然系爭土地嗣因訴外人張新發與被告申○○間之糾葛,經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由被告申○○回復為登記名義人,故訴外人林明搌再次向被告申○○洽談購地事宜,洽談模式為被告申○○直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而購地進度已達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申○○、承受人即為本件被告。然最終因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給付不能,本件被告遂向訴外人林明搌商談給付不能後之賠償事宜,訴外人林明搌遂向被告申○○聯繫,最終達成由本件被告甲○○,取得被告申○○已事前開立、作為本次土地交易擔保之票號CH317496、CH 317497,面額共計3900萬元之本票2紙,以作為清償本件 因給付不能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由上,本件被告係對訴外人林明搌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林明搌亦對被告申○○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林明搌將被告申○○之擔保票交由被告申○○書寫受款人為被告甲○○後,再由訴外人林明搌將系爭票據交付本件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林明振對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被告申○○96年12月24日匯款單影本、96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12月28日完稅影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97年度繳款書影本等為證。 (四)被告申○○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被告申○○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被告申○○就「甲○○對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⑵查甲○○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惟其持有之被告申○○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係透過林明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取得,並非被告申○○自願開立。 ⑶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至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縱認系爭二紙本票為被告申○○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係指定受款人為被告甲○○,被告甲○○應係直接受被告申○○交付票據之直接受票人。惟查,茲被告申○○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甲○○應依上揭判決先例,就雙方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申○○、張新發分別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股東,對於聯州公司之資金流通負有一定之責任,又張新發為聯州公司負責人,故由張新發開立票據,並由申○○擔任背書人,長期不定期向申○○之親友借款,以遂聯州公司資金流通之正常,其中包括午○○、酉○○、未○○、丙○○等人均是如此;又聯州公司平時資金來往頻繁,故票款均經過多次交換。被告申○○已無法一一記憶詳細借款金額、日期,惟對於張新發所簽發、申○○所肯書之票據均不爭執其真正。 ㈢另外訴外人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華、蔡素琴、鄭喬駿、林金玫等人均為申○○之債務人,而陳美華更為聯州公司之前任會計人員,與巳○○並不認識,故原告主張上開陳美華等人係自行向巳○○借款,與申○○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債務人陸續向申○○借款,因被告申○○斯時同時投資大陸公司、及聯州公司手邊資金短絀,故向巳○○商借資金,直接由巳○○帳戶匯款給申○○指定之人,是被告申○○不否認有向巳○○借款之事實。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案件卷宗全部及97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1875號、1808號、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31722號、31379號、33977號、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案件卷宗。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拍賣之座落台 南市○○區○○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前為被告申○○及訴外人蘇俊銘二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及萬分之4285,土地拍定價款為9458萬8888元,民事執行處依共有人申○○、蘇俊銘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土地之拍賣價金9458萬8888元分為5405萬7550元及4053萬1338元,並分別作成表一及表二予以分配。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債務人申○○、張新發二人所有,各有所有權範圍萬分之5715及萬分之4285,於80年間申○○、張新發二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張新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移轉登記為蘇俊銘所有。嗣蘇俊銘再以其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辛○○,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蘇俊銘所有之萬分之4285應有部分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始為辛○○。 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除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各債權人及所持之債權憑證分列如下: ⑴原告乙○○、丑○○、壬○○、子○○、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曹天德與原告戊○○、己○○、卯○○、癸○○、丁○○及訴外人陳鋏勢、辰○○等共計八人先以96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准予假扣押後,再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系爭土地在案。該假扣押執 行卷亦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074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並 進行拍賣。 ⑵被告辛○○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蘇俊銘之債權人,並就蘇俊銘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惟張秀美迄未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處暫將抵押權數額三千萬元列入分配。另蘇俊銘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部分,在原所有權人張新發名下尚於95年10月14日登記有另一債權人陳准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惟該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於97年6月6日塗銷登記。 ⑶被告丙○○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78058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而丙○○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 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十紙以訴外人張新發所簽發,而由被告申○○背書之本票,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丙○○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⑷被告未○○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79547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而未○○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 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六紙以訴外人張新發所簽發,而由被告申○○背書之本票,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未○○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⑸被告酉○○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80308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而酉○○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 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十紙以訴外人張新發所簽發,而由被告申○○背書之本票,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丙○○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⑹被告巳○○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86554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及與原債權人蔡甚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蔡甚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支付命令,所憑藉 者為五紙由被告申○○簽發之本票,因債務人申○○未異議而告確定。 ⑺被告甲○○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79149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而甲○○所憑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裁定,所憑藉者為二紙以債務人申○○所簽發之本票。 ⑻被告午○○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81424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而午○○所憑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裁定,所憑藉者為三紙以債務人申○○所簽發之本票。 本院民事執行處坤股在系爭不動產拍定並繳足價金後,於97年11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於該日以南院龍97執坤字第42074號函於所有關係人表示意見(漏末通知抵押權人陳 准)後,債務人申○○及其他債權人均有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而本件原告等人提出異議,經執行處通知應限期提起訴訟,原告等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6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總額94,588,888元,分別依原所有權人申○○及蘇俊銘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價金,將申○○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部分所得價金54,057,550元列為表一,另原所有權人蘇俊銘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部分所得價金40,531, 338元列為表二。其分配內容約略如下: ⑴先於表一編號1部分分配土地增值稅3,612,426元。 ⑵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執行費總合438,500元依表一、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其中表一應分擔 之執行費250,603元列為表一編號2,表二應分擔之執行費187,897元列在表二編號2分配。 ⑶將所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等依次列在表一編號3至編號11分配;編號12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後,分配得款49,123,485元後,尚不足10,689,741元。因表一已不足分配,是以自編號13以下至編號27等之稅款及其他債權等,其分配額均為0。 ⑷表二編號1先列蘇俊銘所積欠之系爭土地96年1月12日以後積欠之地價稅96,579元;編號2列載該應有部分應分擔之 執行費187,897元;編號3將表一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不足之10,689,741元全數受償;編號4列載抵押權人辛○○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尚不 足442,897元,是以編號5之稅款即無法受償。 (二)爭執內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有誤,請求將之修正如其聲明所示;被告申○○除就被告甲○○部分債權主張不存在外,就其餘債權則不爭執;其餘被告丙○○、未○○、酉○○、巳○○等四人則均陳稱其等對債務人申○○之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午○○則迄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被告辛○○則稱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分配方式並無違誤等各如前所述內容。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為考量之爭執內容為: 表一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3,612,426元是否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予以分配2,064,487元,另 將減少之1,547,939元列在表二分配? 表一編號2之執行費是否應僅列記143,220元,減少之107,383元列在表二分配?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是否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34,183,259元,另在表二分配25,629,967元? 表一編號10債權人即被告辛○○之執行費240,000元是否 應改列在表二分配? 表一編號15至20等債權人即被告巳○○、午○○、酉○○、未○○、甲○○、丙○○等六人之債權是否不應列入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表一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3,612,426元是否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予以分配2,064,487元 ,另將減少之1,547,939元列在表二分配部分: 按依台南市稅務局97年11月13日南市稅土字第09700637970號函載內容,系爭安平區○○段14-1地號土地拍賣後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計361萬2,426元(申○○君361萬2,426元、蘇俊銘君0元),亦即該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者, 僅為債務人申○○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715而已,而債務人蘇俊銘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則因甫於96年8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已於當時繳納完畢,迄本件拍賣時止,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增減,是以債務人蘇俊銘部分無庸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土地增值稅全部列在表一編號1分配,並無不符, 原告主張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課徵分配云云,容屬誤解,自不足採。 (二)關於表一編號2之執行費是否應僅列記143,220元,減少之107,383元列在表二分配部分: 查本件執行費,計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①本案執行費432,000元、②測量費400元、③鑑定費2,100元、④登報費4,000元,合計為438,500元,分 配表將該執行費依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分別在表一編號2 分配執行費250,603元,在表二編號2分配執行費187,897 元,此分配結果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將本件執行費438,500元誤為250,603元所致,自不足採。 (三)關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是否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34,183,259元,另在表二分配25,629,967元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全部列表一編號12為分配,分配款49,123,485元,其後再就不足之10,689,741元列在表二編號3全數受償。造成表一債務人申○○之其他債 權人均無從受償,而表二債務人蘇俊銘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辛○○尚得受償29,557,103元。顯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係可全數受償者。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固為民法第875條之1所明定,惟參其立法意旨係以:「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亦即共同抵押之抵押人中,有為主債務人者,有僅為物上保證人者,因物上保證人日後尚有對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是以該條規定應先就債務人之抵押物所賣得價金受償。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申○○、張新發、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而設定義務人則為申○○、張新發二人,執行債務人蘇俊銘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惟蘇俊銘之應有部分即萬分之4285係於96年8月29日向原共有 人張新發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係繼受自原債務人張新發,該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原即債務人張新發所提供之抵押物,張新發並非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之身份,而係同具有債務人之身分,則債務人蘇俊銘繼受該應有部分萬分之4285,即不能視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而係在應有部分之價值範圍內繼受債務人張新發之抵押債務,此核與上揭民法第875條之1係在規範單純物上保證人之情況不同。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申○○、蘇俊銘二人,除負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外,被告申○○另有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債務人蘇俊銘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存在,茲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得全數受償,則就何抵押物受償,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均無影響,然就各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將受到影響,為求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在本案之情況下,應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一款所定:「依各 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之。亦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應依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5715、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4285之比例,在表一分配34,183,259元,在表二分配25,629,967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先就表一為分配,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自屬不適,被告辛○○援引民法第875條之1,主張原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云云,同屬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應依比例受償等情,應值認同。 (四)關於表一編號10債權人即被告辛○○之執行費240,000元 是否應改列在表二分配部分: 按被告辛○○係以附表二所有權人蘇俊銘應有部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其繳納之執行費應與債權同列在表二為分配,乃原分配筆錄將該執行費240,000元列在表一編號10優先受償,尚有未 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巳○○、午○○、酉○○、未○○、甲○○、丙○○等六人之債權是否不應列入分配部分: 被告巳○○部分: ㈠被告巳○○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與原債權人蔡甚訂立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而蔡甚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3977號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五紙由被告申○○簽發之本票 ,因債務人申○○未異議而告確定。 ㈡被告巳○○雖陳稱-「巳○○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及申○○的朋友陳美華、鄭喬駿等人,因為巳○○礙於情面不好意思向申○○索討借款,所以才將債權轉讓給蔡甚,希望由蔡甚向申○○索討借款,並由申○○同意開具票據用來擔保借款之清償,惟後來蔡甚覺得索討借款困難重重,所以又將債權轉讓回去給巳○○,由巳○○自己依法主張權利,而巳○○出借之資金,係由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新台幣 13,282,830元,另外由巳○○妻子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2,587,110元,茲提出巳○○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 細影本、及存款存根聯與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為證,前揭出借資金有許多是經由申○○匯款,其中緹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陳美華要求將借款匯給該公司,而陳昭邑是陳美華的弟弟,另外蔡素琴與林金玫則是陳美華指定匯款之人,另外96年4月10日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一筆支出 是新台幣245,000元,但是當天匯出的款項僅是新台幣200,200元,其中新台幣44,800元的差額是當時申○○代為領出自行花用之款項,總計匯出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15,869,940元,再加上前述借款金額之利息累計,巳○○出借之金額應為新台幣1,700,000元。」等語。 ㈢依上所辯內容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卷一第106 頁至122頁),巳○○主張其借款予被告申○○之事實中 ,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記錄起迄期間為95年2月9日至96年9月6日;而透過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匯款紀錄起迄期間為96年3月30日至96年7月11日(卷一第123頁至128頁)。 ㈣就一般社會常情而言,借款人應會在收到借款時,始將債權憑據交付予貸與人。本院調閱97年度司促字第33977給 付票款事件卷宗,原債權人蔡甚憑以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五紙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15日、95年2月20日 、95年3月30日、95年4月30日、95年4月30日,其平均期 間均早於巳○○所主張匯款日期之前,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借貸雙方亦未就借貸契約另訂契約,載明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且貸款數額東拼西湊,則原告主張被告巳○○上揭說詞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申○○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此外被告巳○○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對債務人申○○有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巳○○之債權應自在表一中予以剔除,自屬可採。 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而丙○○聲請本院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31379號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十紙本票係以 訴外人張新發為發票人,被告申○○為背書人,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75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丙○○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㈡丙○○雖陳稱-「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票據,並由申○○背書交給丙○○,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查丙○○之妻子謝崇慧存放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為丙○○所有,故丙○○出借之資金茲提出妻子謝崇慧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摺影本明細資料及匯款單(轉帳)影本為證,總計新台幣15,400,000元。」等語 ㈢依上所辯內容及所提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卷一第55頁至62頁),丙○○主張其借款予被告申○○之事實中,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記錄起迄期間為92年7 月16日至93年10月11日。 ㈣惟查丙○○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379號支付命 令所憑藉者為十紙本票,除訴外人張新發為發票人,被告申○○為背書人外,其發票日期為自94年7月30日至96年8月6日,而到期日為自95年1月31日至96年11月6日,並未 記載受款人,核與丙○○所稱前揭借款期間不符,再參與系爭十紙本票,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後之三月至六月間,則該十紙本票縱係因借款而簽發,其還款日期亦不會超過半年。況該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憑據,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對發票人為三年,對背書人為一年,發票人張新發接獲支付命令時尚未超過追索權時效之情況下,尚知提出異議,乃被告申○○接獲支付命令時已超過一年追索權時效,反未提出異議,而任令其確定,此均違反常情。況其二人借貸雙方亦未就借貸契約另訂契約,載明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上揭說詞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申○○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此外被告丙○○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對債務人申○○有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丙○○之債權應自在表一中予以剔除,自屬可採。 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未○○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所憑藉者為六紙以訴外人張 新發所簽發,而由被告申○○背書之本票,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未○○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㈡未○○雖陳稱-「是將資金借給申○○,然後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6張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5,500,000元,並由申○○背書交給未○○,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而未○○出借的資金皆是向未○○之父親謝大剛索取而來,茲提出謝大剛所有之郵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慶豐銀行等存摺影本為證,存摺中有打勾之部分即為謝大剛領出交付給未○○之現金,然後未○○再將現金借給申○○後再借給聯州通運公司,由存摺領出之借款共計為新台幣5,515,500元。」云 云。 ㈢依上所辯內容及所提郵局、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慶豐銀行等存摺影本(卷一第93頁至105頁),所主張打勾處 均係「現金提款」,並無法證明提領現金後已交付予申○○;且該現金提款計分一、二十次提領,期間自93年迄96年,尚無法依所提上揭證物證明未○○確有借款5,515,500元予申○○。 ㈣又未○○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2號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六紙本票,除訴外人張新發為發 票人,被告申○○為背書人外,其發票日期為自93年9月 1日至94年8月6日,而到期日為自94年3月5日至94年11月6日,並未記載受款人,核與未○○所稱前揭匯款期間不符,再參與系爭六紙本票,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後之三月至六月間,則該六紙本票縱係因借款而簽發,其還款日期亦不會超過半年。況該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憑據,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對發票人為三年,對背書人為一年,發票人張新發接獲支付命令時尚未超過追索權時效之情況下,尚知提出異議,乃被告申○○接獲支付命令時已超過一年追索權時效,反未提出異議,而任令其確定,此均違反常情。況其二人借貸雙方亦未就借貸契約另訂契約,載明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上揭說詞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申○○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此外被告未○○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對債務人申○○有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未○○之債權應自在表一中予以剔除,自屬可採。 被告酉○○部分: ㈠被告酉○○參與分配之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80308號,所 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而酉○○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 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十紙以訴外人張新發所簽發,而由被告申○○背書之本票,債務人除申○○外,另有發票人張新發一人,惟發票人張新發接獲該紙支付命令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分案為97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給付票款事件,嗣因丙○○未繳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另債務人申○○則因未異議而告確定。 ㈡被告酉○○雖陳稱-「是將資金借給申○○,申○○再將資金借給聯州通運公司與張新發,再由聯州公司負責人張新發簽發10張票據金額共計新台幣9,500,000元,並由申 ○○背書交給酉○○,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酉○○出借之資金茲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原名華信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為證,酉○○出借之資金大部分經由申○○匯款(其中一次匯款給張瑞娟就是張新發的女兒),只有一次是經由被告親戚陳建安代為匯款給聯州公司(該款項銀行往來明細雖然載明是800,000元,但 實際匯出的金額依據匯款單應為784, 000元,當時應是另外將16,000元領出花用,才會出現差額),被告陸續所出借款項總計為新台幣9,254,000 元,再加上借款利息累計加總,所以借款總金額以新台幣9,500,000元計算。」云 云。 ㈢依上所辯內容及所提華信銀行往來明細及銀行等存摺影本(卷一第82頁至92頁),匯款人均為被告未○○,而匯款期間則自89年5月25日起至91年5月7日止,此匯款事實僅 足以證明被告申○○有透過被告酉○○之上揭帳戶匯款予張新發或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該款係酉○○借予申○○。 ㈣又酉○○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1721號支付命令所憑藉者為十紙本票,除訴外人張新發為發 票人,被告申○○為背書人外,其發票日期為自95年10月31日至95年12月26日,而到期日為自96年1月31日至96年6月26日,並未記載受款人,核與酉○○所稱前揭匯款期間不符,再參與系爭十紙本票,其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後之三月至六月間,則該十紙本票縱係因借款而簽發,其還款日期亦不會超過半年。況該支付命令係以本票為憑據,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對發票人為三年,對背書人為一年,發票人張新發接獲支付命令時尚未超過追索權時效之情況下,尚知提出異議,乃被告申○○接獲支付命令時已超過一年追索權時效,反未提出異議,而任令其確定,此均違反常情。況其二人借貸雙方亦未就借貸契約另訂契約,載明返還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酉○○上揭說詞無法證明其與債務人申○○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憑,此外被告酉○○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對債務人申○○有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未○○之債權應自在表一中予以剔除,自屬可採。 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而甲○○所憑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裁定,所憑藉者為二紙以債務人申○○所簽發之本票。 ㈡被告甲○○陳稱-「因透過訴外人林明搌與被告申○○間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後申○○無法履行而給付不能,為商談給付不能後之賠償事宜,訴外人林明搌遂向被告申○○聯繫,最終達成由本件被告甲○○,取得被告申○○已事前開立、作為本次土地交易擔保之票號CH317496、CH 317497,面額共計3900萬元之本票2紙,以作為清償本件因給付不能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由上,本件被告係對訴外人林明搌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林明搌亦對被告申○○有基於買賣契約而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訴外人林明搌將被告申○○之擔保票交由被告申○○書寫受款人為被告甲○○後,再由訴外人林明搌將系爭票據交付本件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林明振對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就上揭主張之事實,被告甲○○業已提出申○○96年12月24日匯款單影本、96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12月28日完稅影本、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97年度繳款書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申○○對雙方間有該買賣關係所引起之糾紛並不爭執,堪認系爭二紙本票係申○○本人因該買賣關係所簽發,而於給付不能時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既該二紙為執票人,自得主張該票據之權利。是被告甲○○持該有執行力之本票裁定,參與本案之分配,自無不合。至於債務人申○○如認被告甲○○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取得或無對價關係等緣由,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者,應另案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原告苟因申○○怠於行使權利,亦非不得代位對甲○○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在該訴訟未進行之情況下,甲○○自得合法主張其該二紙本票之權利而參與分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入表一而為分配,自無不合。原告猶空言否認甲○○之債權存在,核不足採。 被告午○○部分: ㈠被告午○○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而午○○所憑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13號裁定,所憑藉者為三紙以債務人申○○所簽發之本票。 ㈡本件被告午○○在系爭案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於97年12月19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上記載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188號3樓之3,其後民事執行處之限 期起訴通知函送上揭處所,亦經午○○親自收受,此各有異議狀及送達證書附在執行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被告午○○戶藉謄本記載其戶藉地為台南市○區○○里○○○路3巷40號之4,有戶藉謄本在卷為憑(卷一第215頁),乃 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分依上開二址寄送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等,惟被告午○○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其對債務人申○○之本票債權為真之陳述及證據。又該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5日、95年1月30日、95年2月20日,而到期日則分別為96年12月25日、97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均為二年之期,一般社會常情,該二年期之本票期間不能謂不長,苟屆期又未能兌現,則票據權利人應會立即採取追索票據權利之行為,惟被告午○○則遲至97年8 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將三紙本票強制執行,無因遲延半年之期,此情形已與常情相悖。又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係於97年6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午○○是否係出於欲憑藉該三紙本票而在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目的,始提出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疑,自無從單憑該三紙本票即認定被告午○○確有足對申○○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午○○之債權應自在表一中予以剔除,自屬可採。 (六)承上所論,本件原告之主張中,關於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59,813,226元,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34,183,259元,另在表二分配25,629,967元;②表一編號10債權人即被告辛○○之執行費240,000元應 改列在表二分配;③表一編號15至18及20等債權人即被告巳○○、午○○、酉○○、未○○、丙○○等五人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等三項之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關於①表一編號1之土地增值稅3,612,426元應依表一、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在表一分配予以分配2,064,487元,另將減少之 1,547,939元列在表二分配;②表一編號2之執行費應僅列記143,220元,減少之107,383元列在表二分配;③表一編號19債權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等三項之主張為無理由。依上所論述之結果,其所影響之分配次序及分配金額部分亦因之而受影響,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 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其中有 關原告等人部分: ①原告乙○○、丑○○、壬○○、子○○、寅○○等五人即曹天德之承受訴訟人在附表一編號14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2,285,676元。 ②原告乙○○、丑○○、壬○○、子○○、寅○○等五人即曹天德之承受訴訟人在附表一編號15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885,543元。 ③原告戊○○在附表一編號16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442,772元。 ④原告己○○在附表一編號17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249,059元。 ⑤原告卯○○在附表一編號18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110,693元。 ⑥原告癸○○在附表一編號19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190,945元。 ⑦原告丁○○在附表一編號20之假扣押債權,應分配金額為91,322元。 至於被告甲○○部分,其票款債權3,900,000元與原告等 之假扣押債權為同屬普通債權,應依同比例之23.6732%獲得分配,核算結果為應分配金額為10,792,556元,此部分雖非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請求之內容,惟其係因本件訴訟而影響之部分,是雖不必在主文中宣示,惟仍應在本判決中一併載明。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如主文第一項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容屬原告之誤解,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益總額為15,349,52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344元。而因 本件判決結果減少分配金額者,僅被告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在原分配表表二次序4分配29,557,103元,而在本判 決附件表二次序5分配14,376,877元,減少數額為15,180,226元,依此數額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72元,此部分係被告辛○○敗訴部分,自應由被告辛○○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而其餘被告等人所受之分配金額,均未因本判決而有受不利之改變,當無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敏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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