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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參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5,39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具狀將請求之本息及違約金減縮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亦應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前於97年2月19日邀被告丁○○、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一紙授信約定書,約定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自97年9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中借款本金欄內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3,285,392 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57% 計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並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因公司營運購料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8紙,金額共計9,925,392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20)所示,償還方式為到期還清本金,此有同一內容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可稽。

㈢詎被告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⑴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本件擔保品餘額1,140,903元,依照原告98年4月15日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671加碼百分之1.457後為百分之4.128計算,分別沖償費用239,827元、催收利息(計算至98年4月29日止)113,381元、本金787,695元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437,697元,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戊○○及乙○○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匯票各8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0紙、客戶資料查詢單1紙、票據明細表9紙、副擔保期票保管餘額控管表1份、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1紙、放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0月31日起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自有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沖償明細表1份、費用紀錄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各項證物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8,42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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