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宥昌能源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施煜培 律師 被 告 維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訴外人葉義章陳稱可以提供每月訂購量100 萬片,每片單價美元3.45元之「256MB MICROSD CARD」記憶卡(下稱系爭記憶卡),如找到買受人,將有利可圖,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6年6 月28日,由葉義章代理原告與由被告丁○○代理以被告甲○○為代表人之被告維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簽訂訂購合同(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維新公司購買系爭記憶卡100 萬片,每片單價美元3.45元;採取逐批出貨方式,被告維新公司在收到原告每次貨物訂購數量後,應於1 個工作日內,出貨至香港地區九龍長沙灣發祥街1 號潤發倉三樓正揚通運公司香港貨倉;並採取保證訂購金制度,由原告預先支付新臺幣 1,000 萬元予被告維新公司,確保被告維新公司有義務提供數量100 萬片以上,每片美元3.45元之系爭記憶卡,若原告訂購數量未達基本量100 萬片而無故終止合約,被告維新公司有權要求原告賠償相關生產上之損失;若被告維新公司提供原告之數量未達100 萬片而無故終止合約,被告維新公司有義務無條件退還原告預先支付之新臺幣1,000 萬元;原告亦有權向被告維新公司要求賠償相關銷售上之損失。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訂購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維新公司;詎原告先後於96年7 月4 日、7 月6 日向被告維新公司訂購系爭記憶卡30萬片、70萬片,被告維新公司卻未交付系爭記憶卡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記憶卡於市場上,並無美元3.45元之交易價格,被告維新公司亦無貨源或存貨,被告戊○○、甲○○、丁○○自係故意示原告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系爭保證金;且被告維新公司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可證被告戊○○、甲○○、丁○○有詐欺系爭保證金之意圖。茲因被告戊○○、甲○○、丁○○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因被告甲○○乃被告維新公司之董事,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維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被告維新公司與訴外人香港東王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間之交易,應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戊○○、丁○○3 人或被告甲○○、維新公司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於被告甲○○、戊○○、丁○○3 人或被告甲○○、維新公司2 人之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乃由被告丁○○與原告之代理人葉義章洽談,被告戊○○僅因與葉義章同於大學院校任職,且知葉義章有為原告在外洽談合作,因而介紹葉義章與被告維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認識;被告甲○○僅為被告維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或其代理人葉義章接觸,被告戊○○、甲○○均未參與交易,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再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認為系爭記憶卡每片美元3.45元之約定可以履行;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曾因系爭記憶卡之價格大幅波動,而向葉義章表示系爭合約無法進行,惟葉義章仍然要求被告維新公司履行,並告以價格可以被告之進貨價格計算,被告維新公司因此同意交付系爭記憶卡。又於96年5 、6 月,系爭記憶卡之國際行情平均價格尚在3 美元以下;另系爭合約業已記載原告有關系爭合約之聯繫人為葉義章,被告維新公司已依葉義章之指示,交付系爭記憶卡予東王公司,葉義章於被告維新公司第一次交付系爭記憶卡予東王公司以後,並曾於96年7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戊○○,原告主張被告維新公司並未履約,與事實不符,被告維新公司確有履行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本件乃原告與被告維新公司間債務履行及系爭保證金返還之問題。且被告維新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記憶卡10萬8,000 片予東王公司,原告應給付被告維新公司價金美元60萬4,200 元,惟原告及東王公司僅交付價金美元45萬1,950 元,尚欠價金美元15萬2,250 元、運費美元4 萬4,592 元仍未給付;另原告於起訴前,僅向被告維新公司訂購系爭記憶卡10萬8,000 片,復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損害,應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新臺幣1,000 萬元之損害,被告維新公司應得以原告對於被告維新公司之貨款債務,與被告維新公司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相互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維新公司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 月28日,由葉義章代理原告與由被告丁○○代理以被告甲○○為代表人之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維新公司購買系爭記憶卡100 萬片,每片單價美元3.45元;採取逐批出貨方式,被告維新公司在收到原告每次貨物訂購數量後,應於1 個工作日內,出貨至香港地區九龍長沙灣發祥街1 號潤發倉三樓正揚通運公司香港貨倉;並採取保證訂購金制度,由原告預先支付新臺幣 1,000 萬元予被告維新公司,確保被告維新公司有義務提供數量100 萬片以上,每片美元3.45元之系爭記憶卡,若原告訂購數量未達基本量100 萬片而無故終止合約,被告維新公司有權要求原告賠償相關生產上之損失;若被告維新公司提供原告之數量未達100 萬片而無故終止合約,被告維新公司有義務無條件退還原告預先支付之新臺幣1,000 萬元;原告亦有權向被告維新公司要求賠償相關銷售上之損失。 ㈡系爭合約買賣雙方基本資料原告聯繫人處,記載葉義章先生;被告聯繫人處,記載丁○○小姐。 ㈢原告於96年6 月2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000 萬元予被告維新公司。 ㈣原告於96年7 月4 日、96年7 月6 日先後向被告維新公司訂購系爭記憶卡30萬元片及70萬片;被告維新公司於96年7 月9 日以維新錦字第09607090001 號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來函之2 份採購單,被告維新公司無法給與認可及接受,在未收到供應端之正式文件前,所有價格均需雙方商議,以文件確定後,始進行商業模式。 ㈤被告維新公司業已交付系爭記憶卡10萬8,000 片予東王公司。 ㈥葉義章於被告維新公司第一次交付系爭記憶卡予東王公司以後,曾於96年7 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葉義章陳稱可以提供每月訂購量100 萬片,每片單價美元3.45元之系爭記憶卡,如找到買受人,將有利可圖,原告不疑有他,乃於96年6 月28日,由葉義章代理原告與由被告丁○○代理以被告甲○○為代表人之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嗣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維新公司;詎原告先後於96年7 月4 日、7 月6 日向被告維新公司訂購系爭記憶卡30萬片、70萬片,被告維新公司卻未交付系爭記憶卡予原告,被告戊○○、甲○○、丁○○乃故意示原告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給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參);如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確有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非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亦無審究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丁○○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之必要;反之,如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此時,方有審究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丁○○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之必要。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乃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與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亦即認為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雖據其提出列印自網路之系爭記憶卡行情表1 份為證(參見本院98 年 度重訴字第185 號卷宗第30頁),並聲請本院向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邦公司)、華威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達公司)函詢當時系爭記憶卡之交易價格,暨聲請訊問證人即於同一時期向被告維新公司洽商購買系爭記憶卡之東王公司執行長乙○○、證人即曾受葉義章委託催促被告戊○○交付貨物之丙○○;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記憶卡行情表影本1 份,僅能證明96年6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間系爭記憶卡之市場交易價格,每片在美元3.5 元以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 ⑵經本院向集邦公司函詢當時系爭記憶卡之交易價格,集邦公司函覆略以:由於時間久遠,在資料收集上有困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集邦公司98年11月18日Z○○○○○ ○○○○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卷宗第118 頁),並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華威達公司函送本院之系爭記憶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資料1 份(下稱系爭交易資料,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5 號卷宗第128 頁至第135 頁),其上雖載有系爭記憶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最高交易價格、最低交易價格及平均交易價格。然查,被告維新公司曾先後於96年7 月10日、7 月24日、8 月8 日、8 月10日分別將其以每片美元4.4 元、5.6 元、6 元、6.2 元之單價購入之系爭記憶卡,交付東王公司,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卷宗第56頁),上開單價均低於系爭交易資料上所載前開各該日期系爭記憶卡之最低交易價格,可見系爭交易資料僅為華威達公司所蒐集系爭記憶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最高交易價格、最低交易價格及平均交易價格,並非全部之市場交易紀錄,是系爭交易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華威達公司所蒐集系爭記憶卡自95年7 月3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最高交易價格、最低交易價格及平均交易價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 ⑷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丁○○有論及能夠給與最優惠之價格為美元3.45元,當時市場價格約美元3.65元,每日漲跌在美元0.2 元上下,以當時之市場價格,美元3.45元之價格仍有可能取得,惟無法馬上取得較大數量;與被告維新公司談論每片美元3.45 元 之記憶卡時,市價為美元3.65元,當時懷疑被告維新公司之原料來源,並未懷疑價格,因如交易100 萬片,數量大,價格應有空間,以其採購記憶卡之經驗,每片記憶卡利潤在美元0.3 至0.5 元之間,被告維新公司如為直接供應商,應仍有利潤,記憶卡如以正料製造有無利潤難以預測,如以廢料製造會有利潤;另訂購100 萬片約可優惠3%至5%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且依證人乙○○前開證言,可知兩造交易當時,系爭記憶卡每片美元3.45元之單價,並無絕無利潤,亦非顯不合理之交易價格,反而足以證明被告維新公司抗辯: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認為系爭記憶卡每片美元3.45元之約定可以履行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⑸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於96年7 月7 日曾詢問戊○○相關狀況,戊○○告以訂單需要時間,並表示貨物4 、5 日以後,即會到達香港,伊不知記憶卡之價格,僅係代為轉問何時可以出貨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丙○○曾經詢問被告戊○○關於系爭記憶卡交易之情形、被告戊○○對於系爭記憶卡之交易情形,並無毫無所悉之事實,仍然不能執此即謂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 ⑹至原告雖主張如簽訂系爭合約時,市場上尚可買到單價美元3.45元、數量100 萬片之系爭記憶卡,訂約後因價格上漲或產量減少,致被告維新公司無法履約,被告戊○○、甲○○、丁○○或無詐騙原告之意思,惟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記憶卡於市場上,並無美元3.45元之交易價格,被告維新公司亦無貨源或存貨,被告戊○○、甲○○、丁○○自係故意示原告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且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可證被告戊○○、甲○○、丁○○有詐欺系爭保證金之意圖等語。惟查,遠期給付之信用交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恒可預見不無屆期不為履行或不能履行之風險;而出賣人為增取客源而削價競爭、買賣雙方為規避商品價格大幅波動、確保貨源或出貨量之穩定,本於對未來商品價格之預測而為交易、出賣人於與買受人簽訂契約以後,始行購入或生產買賣標的物者,所在多有,且為法律所允許,如無證據足認出賣人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自不得僅以出賣人要約或承諾之價格低於市場上其他人之交易價格、出賣人於簽訂契約時,尚無貨源或存貨,即認定出賣人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乃欲買受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為要約或承諾。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記憶卡於市場上,並無美元3.45元之交易價格,被告維新公司亦無貨源或存貨,縱或屬實,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維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乃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遑論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丁○○之行為有無意思聯絡。另原告與被告維新公司間對於系爭保證金應否返還,各執一詞,被告維新公司於與原告間關於系爭保證金應否返還之糾紛尚未解決以前,縱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告維新公司尚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即認被告戊○○、甲○○、丁○○有詐欺系爭保證金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維新公司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可證被告戊○○、甲○○、丁○○有詐欺系爭保證金之意圖等語,亦無足取。 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確無履行系爭合約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乃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自不足採;其主張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丁○○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有意思聯絡,亦無足取。 ⒉參以本件原告前於96年10月19日,曾以被告戊○○、甲○○、丁○○前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戊○○、甲○○、丁○○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406 號案件偵查後,認為尚難認被告戊○○、丁○○、甲○○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丁○○有何不法犯嫌,應認被告戊○○、甲○○、丁○○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戊○○、甲○○、丁○○應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丁○○詐欺系爭保證金之事實,不足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代理被告維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乃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且被告戊○○、甲○○對於被告丁○○故意示以不實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均不足採;其據以主張被告戊○○、甲○○、丁○○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丁○○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本於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維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丁○○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維新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