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蘇正賢
- 原告乙○○
- 被告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甲○○ 己○○ 辛○○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伍角,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甲○○、辛○○各負擔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甲○○、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辛○○如各以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1月9日,以其姪子即訴外人陳信宏名義,以29,174,000元之價格,向鈞院拍得坐落台南市○區○○段227-8地號及其上同地段23355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訴外 人陳信宏為系爭房地借名之名義登記人,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嗣訴外人陳信宏因債信問題,不宜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遂委託被告甲○○及陳盈釆夫婦,尋找一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陳盈釆取得被告辛○○之同意,由被告辛○○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辦妥登記後,原告即以被告辛○○之名義,向銀行貸款2,130 萬元,原告為確保權益,由被告辛○○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在公式買賣契約書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以備將來移轉之用。嗣後系爭房地因證人戊○○之仲介,原告以總價3,200萬元出賣與黃秋芳,立有買賣契約,被告甲○○、陳 盈釆、辛○○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得,竟以交付辛○○印鑑證明之便,向丁○○代書謊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辛○○,均由其夫妻處理即可,而向丁○○代書收取訴外人即買方黃秋芳存放於丁○○代書處之500萬元支票,嗣 後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並清償銀行2,130萬元貸款後,本 來原告尚有300萬元之餘額可收取,惟被告三人又以同樣理 由向丁○○代書收取該300萬元,故原告除收定金200萬元外,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額870萬元,悉由被告三人取走,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確實係以陳信宏名義,以29,174,000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有以下事證為憑: (一)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如原告未以29,174,000元的價格承受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再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法院豈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訴外人陳信宏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具結之 證言:「(93年11月間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瞭解,都是乙○○在處理,我借名給乙○○,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 三、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間之系爭房地交易係虛偽,有以下事證為憑: (一)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均在原告處。況且被告辛○○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價金之證明。⒉陳信宏與被告辛○○之間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⒊因被告辛○○僅為貸款人頭,原告為確保權益,由被告辛○○出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在公式買賣契約書上事先蓋妥印鑑章,以備將來移轉使用。 (二)證人庚○○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具結之證 言:「不是真正的買賣,是向辛○○借名要向銀行貸款」、「(為何找辛○○擔任移轉名義人?)因為他是己○○找的。」「(陳盈釆就大成路之房地有無出資?)沒有,當初吳秀琴與陳盈釆講好就是借名,因為我是承辦人」、「當時找辛○○擔任人頭時,己○○就把辛○○移轉所需相關的資料交給我,是吳秀琴找我擔任代理人」、「(黃秋芳應該付款給何人?)乙○○,因為這個不動產是乙○○的。」 (三)證人莊應欽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7日具結之證 言:「過程中甲○○確實曾有提議要向乙○○買系爭房地,但是並沒有成交」「(為何後來系爭房地過戶到辛○○名下?)就我所知辛○○是貸款的人頭。」、「可以肯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乙○○,因為所有資金都是乙○○出的」。 (四)訴外人蔡世仁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具結之證言:「陳盈釆當時就寫了六點委屈,希望乙○○給他公道,另外她還寫A、B(系爭房地)二筆土地是屬於乙○○。」。 四、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條之規定,依照多數之見解,為構成要件準用說,即原本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與第179條之構成要件,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般係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的長期時效,故只 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均得加以行使,不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影響。查原告與被告甲○○、陳盈釆之委任關係為委任被告甲○○夫婦尋找一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待被告甲○○、陳盈釆找被告辛○○後,與被告甲○○夫婦二人之委任關係,已因處理事務完成而終止。而原告與被告辛○○另成立借名契約,其委任事務僅為委其擔任系爭房地之暫時登記名義人,該委任處理事務並不包括收受系爭房地賣出後之價款。惟被告甲○○、己○○、辛○○明知辛○○並非真正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竟向代書丁○○謊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辛○○,收受系爭房地賣出後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額8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被告主張94年1月31日之匯款2,000萬元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有買賣之合意存在,惟原告與被告三人從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故被告主張該2,000萬元 為買賣價金,應舉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雙方具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六、該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對被告甲○○、陳盈釆、辛○○三人涉嫌侵占、背信提起公訴,故本案亦構成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雖完成,但被告三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不當 得利。系爭房地出賣價金為3,200萬元,扣除清償銀行貸款2,130萬元應尚有1,070萬元,惟原告至今只收受20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三人取走,故被告等三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70萬元。依據被告辛○○96年9月18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被告辛○○自承「貸下來後我就交給甲○○他們去買土地,接下來都是他們在處理,因為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請他們處理,這一筆土地我賺了一半,就是賣3,200萬元」,顯見被告辛○○不當得利870萬其中之一半即435萬元;另一半則由甲○○、己○○夫婦取得。 七、並聲明: (一)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4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所有人廖陳芳美向陽信銀行設定37,661,000元抵押設定登記,後來,陽信銀行將該抵押債權以696萬元之價 額賣給訴外人陳信宏。原告獲知陳信宏取得該筆債權後,即向被告甲○○推介說陳信宏取得該系爭房地後,有意以2,000萬元出售,問甲○○是否有意購買,並稱其可以幫買主向 銀行貸借2,700萬元,被告甲○○表示願意以2,000萬元買受。但貸款之事,原告遲遲無法辦妥,被告甲○○乃於獲知陳信宏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後,主動向大眾銀行查詢可貸金額,經大眾銀行評估後,答應貸款2,200萬元。因此 ,被告甲○○乃邀同辛○○合夥買系爭房地,並以辛○○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以被告辛○○及被告甲○○之子周恩冉為共同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2,200萬。 二、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向所有權人陳信宏購買系爭房地,而以被告辛○○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依司法院解釋,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無論如何,均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追奪其權利。被告甲○○及辛○○係經原告之仲介,於訴外人陳信宏在93年11月24日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後,於94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被告辛○○與被告甲○○之子周恩冉共同於94年1月28日委 託原告之代書事務所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獲貸2,200萬元,此洽借過程,係由被告己○○等與大眾銀行台南 分行一位審查部襄理即訴外人丙○○協商,貸款過程,原告並未參與。當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才由被告己○○填寫一份私契,請陳信宏之代理人即庚○○在私契上蓋用陳信宏之印章,被告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填寫該私契,事前並未與原告或庚○○商量,因該私契只是方便於向銀行貸款使用,買賣雙方之價金及付款方法均則另有約定。且大眾銀行將貸款2,200萬元撥入被告辛○○帳戶後,並從中扣取管理費3,000元,查詢費500元,另火險費2,458元,亦由被告負擔。辦理貸款之時,被告己○○又與莊應欽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附列於不動產使用同意書上,顯見訴外人莊應欽知悉被告等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此本件買賣並非假買賣,而原告主張被告辛○○係其借用之人頭云云,並不實在。嗣依原告所提供陳信宏之姊即證人庚○○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於94年1月31日匯入買賣價金2,000萬元,因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沒有對價,也非無法律原因,且係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等係善意第三人,原告與陳信宏之間如有任何內部關係,均與被告無涉,不影響被告等之權益,係原告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陳信宏之胞姊庚○○之銀行帳戶內,因此,被告相信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係陳信宏,至於陳信宏與原告間有無合夥或其他約定,被告等均不知情,被告等係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辛○○與甲○○合夥買受系爭房地,全權委託甲○○夫妻與原告談買賣,最後決定共同以2,000萬元買受,因此, 被告辛○○有無出面,與本件買賣是否成立無關,被告己○○陪同庚○○到大眾銀行匯撥2,000萬元價金,並不能推論 被告辛○○是貸款人頭,且匯撥2,000萬元,足證買賣價金 確為2,000萬元。 四、被告辛○○與周恩冉為共同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在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512號侵占案97年7月16 日偵查中,供稱向大眾銀行貸款係以蘇經堯為保證人,及供稱原先不是向大眾銀行貸款,原先是向另一家貸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與其主張係借用辛○○為其人頭向銀行貸款,顯有矛盾,因其如以辛○○為人頭向銀行貸款,應不可能不知係向何家銀行貸款。於96年4月11日偵查中亦自承其借用 辛○○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足見原告係空言主張,何況系爭房地價值不菲,原告竟會未書立任何借名契約,而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又以被告辛○○之名義向銀行押借巨額貸款,又未允給辛○○任何好處,原告此一主張,顯不符常情,有違經驗法則,應無可採信。 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提供過戶應備資料予原告,委託其代書事務所辦理,被告僅要求移轉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辛○○,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至於原告之代 書事務所在公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詳細內容,被告等並未看過。且公式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以核課增值稅,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與實際買賣價金無關。六、被告辛○○及甲○○之子共同向大眾銀行貸得2,200萬元後 ,除將買賣價金匯入陳信宏之姊庚○○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外,尚餘200萬元,原告即問被告甲○○該200萬是否需要使用?是否可借他週轉?被告甲○○取得辛○○之同意,乃答應該200萬元借原告使用,但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大眾 銀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以後結算,多退少補,原告答應依此辦理,因此,被告辛○○又於94年2月3日自其戶頭匯撥200萬元入原告指示之庚○○在萬泰銀行之帳戶內。該200萬元除部份供代繳銀行本息外,其餘經被告催還,但原告置之不理,此部份,如原告遲不償還,被告將訴請判決返還,並非不予催討。 七、被告甲○○及辛○○於委託原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登記時,因原告聲稱辦妥移轉登記後,願代被告等將系爭房地再行仲介轉售,被告辛○○及甲○○即表示總價在3,000萬元以上,願委託原告仲介轉售,原告即 要求交付辛○○之身分證資料、印鑑證明及在公式買賣契約書上事先蓋章,以備將來轉售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給買受人,被告等與原告間除委託辦理與陳信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無訂立其他任何委託契約或借名契約,原告空口主張,被告否認之。 八、被告辛○○雖在空白之公式買賣契約書蓋章,但該未經公證之空白公式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原屬無效,不能證明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該空白公式買賣契約,係用作為將來移轉給原告云云,乃係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被告否認之。而原告起訴狀附件95年5月23日存 證信函係陳信宏所寄發,並不能證明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人,尤不能證明已付價金之被告辛○○係虛偽登記之人頭。 九、被告甲○○與辛○○決定合夥買受系爭房地後,原期藉以在台南市發展建築事業,因此成立銘碩建設公司,因言談間,原告獲悉被告有此計劃,乃建議建設公司可設址於其文平路20號住處,因此銘碩建設公司乃登記在文平路20號,並將大成路土地規劃二個建築方案,但後因原告向被告建議建築房屋出售,時間會拖太長,太辛苦,而且影響資金週轉,不如將土地委託其轉售,短期內即可獲利,資產週轉快速,且利用該筆資金再去購買其他不動產,以他身為代書,對房地產消息靈通,應可不斷幫被告多次買賣,獲取更大利益,被告聞言因而心動,乃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地轉售。其後,因被告甲○○買進台南市○○街7號房屋住用,乃將銘碩公司遷址 至台南市○○街7號,並更名為力和建設公司。被告經營永 正盛工程有限公司,業績良好,買進不動產不少,系爭土地亦係其投資不動產之一,且已付價金,非為虛偽買賣。 十、被告己○○雖不否認於台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512號及97年偵字第12674卷內之字條係其所書寫,但被告己○○係於 曾任台南市議員之蔡世仁到訪,將本件原告訛詐之情事告知蔡世仁,蔡世仁則請被告己○○寫在紙上,以便向原告進行瞭解,於是被告己○○即依蔡世仁之要求,將其對原告不滿之事,列出六條寫在紙上,其一是有關日資新豐資產公司有意將所有台東天時飯店之債權以1,850萬元轉讓,保證金2成,只要370萬元即可,而原告竟向被告甲○○騙稱低價係2,000萬元,保證金額400萬元,原告說要仲介被告甲○○去買 該債權,被告甲○○信以為真,即簽發一張高雄企銀支票400萬元給原告,詎原告拿了該張支票,竟以原告之名義簽約 購買該債權,原告又要被告甲○○去標買該不動產,後因原欲貸款給被告甲○○之台灣中小企銀,發現該天時飯店有占用林地,不能放貸,通知被告甲○○,被告甲○○才放棄標買,但該400萬元,原告遲遲未還,其次,即抱怨原告在文 平路之住處,利用被告甲○○之友人李如彬之名義辦最高限額貸款1,199萬元,旋即將產權過戶庚○○,害李如彬背負 鉅額債務,深為不服,表示要告原告,原告才將債務轉給庚○○。其三、被告己○○向蔡世仁抱怨,原告騙稱鹽行有20間房屋係其所有,要以3,600萬元出售,被告甲○○與朋友 何明安與原告簽約買受,並付了定金600萬元,後被告甲○ ○查悉房地並不是原告所有,且房屋及土地所有人各不同,被告甲○○發現被騙,其中200萬元之定金支票被原告領走 ,另400萬元定金支票未被領取,被告甲○○與何明安原估 計該批如經改建,可獲利4,000萬元,亦成泡影,所以被告 己○○在字條上寫20間4,000萬,如何向股東交待。其四、 被告甲○○曾介紹朋友謝茂生與原告認識,原告即藉投資房地產為由,向謝茂生拿了6,000多萬元,但謝茂生並未取得 任何不動產,被告甲○○又介紹一位在銀行任職的許姓朋友與原告認識,原告即對許某要求給予資金融通380萬元,使 許某備感困擾。其五、即說及原告原來表示要幫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2,700萬元,但最後食言,被告不得已 才自行向大眾銀行洽借2,200萬元。其六、即表示原告之配 偶吳秀琴估計打了100通電話辱罵被告甲○○夫妻,被告己 ○○寫了上述六點後,蔡世仁即對被告己○○說:原告主張鹽水土地及大成路土地是原告的,要被告己○○也寫下來,被告己○○即照蔡世仁所說,寫在該紙條上,但依記憶所及該紙條上尚有書寫其字句,但原告所提出之字條影本,影印不全,請命原告提出字條原本。被告係將蔡世仁轉述原告之主張寫在紙上,因此,該部份內容並非被告己○○之意見,何況系爭房地及鹽水鎮之土地均係被告方面出資購買,並已付價金,應不可能於買受後,主張該土地係原告所有。 、原告於介紹甲○○等向陳信宏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稱過戶登記後,願代買受人將系爭房地轉售出去,於是被告辛○○即於委託原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向原告表示,願以總價3,000萬元以上價格委託原告仲介轉售, 因此,應原告之要求提供辛○○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在空白之公式買賣契約書上事先蓋章,以備系爭房地出售後,迅速辦理移轉過戶給系爭房地買受人。原告於辦妥移轉登記給被告辛○○後,即找人買受系爭房地,其後,由戊○○找到黃秋芳及蕭智文夫妻願以總價3,200萬元買受,原告 以受託人身份,收取200萬元定金,予以侵吞,因買主黃秋 芳夫妻另找丁○○代書委託辦理過戶手續,買主黃秋芳即付500萬元價金支票給戊○○,由戊○○當場轉交給被告辛○ ○,買主黃秋芳於清償渣打銀行之貸款後,餘300萬元價金 ,再交付給辛○○,被告甲○○及辛○○則給付戊○○仲介佣金96萬元。 、被告甲○○與辛○○合資買受系爭房地後,以被告辛○○及訴外人周恩冉為共同債務人向大眾銀行貸借2,200萬元,借 期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為期一年,其後,94年10月原告介紹被告辛○○等向新豐資產公司買受新營市○○段562、563、564、565地號土地及土地上260、261、262 、263、264、265、266建號房屋之抵押債權,原告為向新豐資產公司賺取100萬元,即建議被告辛○○向渣打銀行(即 新竹商銀)貸借2,130萬元,以還清大眾銀行之剩餘借款, 因原告說其與渣打銀行有熟,且利息較大眾銀行低。大眾銀行之抵押貸款利息確係高於渣打銀行,被告辛○○及周恩冉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每月攤還150,000元,而被告辛○○向渣打銀行貸款2,130萬元,每月攤還本息僅117,000元,為使周恩冉日後方便向銀行融資借款,所以改以被告辛○○為借款人向渣打銀行辦抵押借款,並請其朋友蘇經堯為擔保人,而周恩冉因大眾銀行之債務已還清,所以於取得新營市之房地後,乃以周恩冉為主債務人,以被告辛○○為擔保人,以新營市之房地先向渣打銀行貸借了3千多萬元。而後 改向安泰銀行借取4,500萬元。原告仲介此一買賣,賺取100萬元,被告辛○○及周恩冉共同購買新營市○○段房地之資金,即係部份來自於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足證被告辛○○、甲○○、周恩冉常合資購買不動產。原告利用其友人即訴外人蘇經堯為借款擔保人,無非是為了賺取100萬元佣金 ,並不能藉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尤不能證明被告等與陳信宏間係假買賣。 、證人庚○○係原告現任配偶吳秀琴之姪女,亦係關係人陳信宏之姊,為維護原告之利益,證言頗多不實,其在刑事侵占案97年偵字第12674號98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於93年10月間到原告的代書事務所上班,系爭房地由陳信宏轉給辛○○,是我與辛○○接洽出售大成路房地,辛○○是己○○找的人,是我與己○○接洽,因陳信宏不能貸款,是吳秀琴與己○○講好就是借名。又稱土地賣給黃秋芳,我請己○○提供新的印鑑證明,己○○沒有提供,因為土地問題,吳秀琴、乙○○與己○○交惡,沒有聯絡,但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云云,但事實上庚○○與辛○○並無見面,又如何接洽?證人庚○○證稱是吳秀琴與己○○談借名,此為己○○所否認,且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係原告找甲○○夫婦借人頭之情事不符,其在本件損害賠償事件99年1月13日鈞院審理中則證稱: 賣給黃秋芳的時候,我去代書那邊簽約,辛○○要辦理過戶的相關資料都已蓋好章放在原告處,簽約的時候我就把辛○○的資料拿去代書那邊,原告有拿一份辛○○的委託書給我,委託書上有二個章云云,此與其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詞不同,且其並未拿被告辛○○之資料去代書處簽約。被告甲○○早在庚○○到原告之代書事務所任職前,即與原告談妥以2,0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買賣過程,證人庚○○當然不清 楚,其證稱被告己○○找被告辛○○充貸款人頭云云,乃是證人庚○○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為不實證言。證人庚○○係持原告偽造之委託書去向黃秋芳取得200萬元之定金。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時,貸款契約並未登載不動產或貸款使用限制。於被告償還該貸款之前,大眾銀行並未有催討情事,因此證人丙○○證稱大眾銀行曾因為資金用途不符而有期前催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 、原告聲稱訴外人陳信宏債信不良,並不實在,因其向陽信銀行購買債權甚多,獲利豐厚,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己○○並未與原告訂立所謂委任關係,尋找一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與辛○○係合夥購買系爭房地,而以被告辛○○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辛○○訂有借名契約,被告等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被告己○○未與原告或訴外人陳信宏有任何法律關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信宏於93年4月5日,以29,174,000元之價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以債權人身份承受)系爭房地。 二、訴外人陳信宏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私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後,被告辛○○將其所有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公契)交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此次所有權移轉繳納契稅43,482元,該契稅繳款書由原告持有。 三、被告辛○○與被告甲○○之子周恩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4年1月31日共同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該貸款由被告陳盈釆負責辦理,該貸款核撥後,其中2,000萬元由原告之 職員庚○○(即陳信宏之姐)於94年1月31日自辛○○帳戶 領出後匯入庚○○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匯款單之匯款人記載庚○○),其餘200萬元於94年2月3日匯入庚○ ○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該貸款計繳納帳管費3,000元、火險費2,458元,並繳納貸款本息1,195,274元(由庚 ○○及原告之配偶吳秀琴匯款繳納該本息)。被告辛○○為辦理該貸款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94年1月31日存入 現金10,000元,於94年2月15日存入現金5,500元。 四、被告辛○○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訴外人蘇經堯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7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被渣打銀行合併)貸款2,130萬元,該貸款係由原告之職員庚○○接洽 辦理。該貸款計繳納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並於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6日繳納貸款本息各116,540元( 由庚○○及被告己○○各匯款117,000元繳納該貸款本息) 。嗣於94年12月26日將貸款餘額21,157,242元清償完畢。 五、被告辛○○於94年11月14日以總價3,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訴外人黃秋芳,該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職員庚○○以被告辛○○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黃秋芳簽訂,庚○○於94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各收受訴外人黃秋芳交付之價金100 萬元,庚○○將該200萬元價金轉交原告,黃秋芳扣除銀行 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94年12月26日將剩餘價金交付被告辛○○。此次所有權移轉由被告給付訴外人丁○○登記費用44,937元,被告陳盈釆給付仲介費96萬元予訴外人戊○○。上開3,200萬元價金扣除原告收受之200萬元、銀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餘額由被告甲○○、辛○○各分得一半。 六、上開3,200萬元價金扣除原告收受之200萬元、由訴外人陳信宏移轉予被告辛○○繳納之契稅43,482元、大眾銀行貸款之帳管費3,000元、火險費2,458元、貸款本息1,195,274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貸款本息233,080元、清償之貸款餘額21,157,242元、給付 訴外人丁○○登記費用44,937元、給付訴外人戊○○仲介費96萬元之餘額為6,353,309元。被告主張如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亦僅得向被告甲○○、辛○○各請求3,176,654.5元。原告則主張上開契稅43,482元、大眾銀行貸款之帳 管費3,000元、火險費2,458元、貸款本息1,195,274元、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貸款本息116,080元(扣掉己○○匯入117,000元)係其繳納,故餘額應為7,720,821元。 七、被告辛○○因辦理上開貸款於大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均由原告持有(其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被告辛○○以遺失為由,又申請新的存摺)。 八、被告陳盈釆書寫交給訴外人蔡世仁之字條中,有記載大成路所有權屬原告等文字(被告主張該內容係被告陳盈釆依蔡世仁之意思書寫,並非被告陳盈釆之意見)。 九、檢察官以原告委託被告甲○○及陳盈釆夫婦,尋找一人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甲○○、陳盈釆取得被告辛○○之同意,由被告辛○○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後原告以總價3,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被 告甲○○、陳盈釆、辛○○收取其中價金800萬元後,竟侵 占入己,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對 被告3人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98年度偵字第10164號)。 伍、得心證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受(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訴外人陳信宏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該買賣是否屬實,或僅係借名登記?如原告所言屬實,被告甲○○、辛○○各獲有多少不當得利?上開契稅43,482元、大眾銀行貸款之帳管費3,000元、 火險費2,458元、貸款本息1,195,274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貸款本息116,080 元係原告或被告繳納?9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存入被告辛○○於大眾銀行帳戶之現金計15,500元,係原告或被告辛○○存入?經查: 一、系爭房地係原告以訴外人陳信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以債權人身份承受): 證人陳信宏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3年11月間向法院拍賣本件大成路之房地及鹽水三筆土地?)這我不瞭解,都是乙○○在處理,我借名給乙○○,由他來處理買賣不動產。(為何借名給乙○○來買賣不動產)他在做房地產買賣,我沒有多問什麼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卷可稽,倘系爭房地係陳信 宏所購買,為何其要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足見系爭房地確係原告借陳信宏名義購買,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陳信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得,應可採信。 二、訴外人陳信宏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僅係借名登記: (一)訴外人陳信宏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私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後,被告辛○○將其所有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公契)交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此次所有權移轉繳納契稅43,482元,該契稅繳款書由原告持有,業如前述,倘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間係真買賣,以其價金高達2,000萬元,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豈會未訂立書 面買賣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價金如何交付,相關契稅、規費等由何人負擔)?被告豈會僅因委託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即冒遭原告盜賣之風險,將被告辛○○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公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予原告?訴外人陳信宏於9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辛○○,應僅係借名登記,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始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私契),而原告為防止被告盜賣系爭房地,並便利嗣後出售系爭房地,方要求被告將被告辛○○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妥印鑑章之空白買賣契約書(公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予原告。被告抗辯: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辛○○間係真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用陳信宏的名義承受,因為陳信宏在復華銀行已經有3千萬元的貸 款,不能在其他銀行有貸款,所以原告才借辛○○的名義過戶系爭房屋等語(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 人庚○○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借被告辛○○名義登記系爭房地。 (三)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買賣的條件都是跟庚○○一起去的那些人談的,我記得當時有一位女生好像也是代書,當時她在外面,跟庚○○來的那些人都會去跟那女生說買賣的條件,本來那女生好像不同意,因為那女生都在外面,我只是猜測她好像不同意,因為當時他們在外面講很大聲,但是後來有談成。那女生不是己○○,...,後來我知道簽約當天在外面的那位女生就是原告的太太吳秀琴,當天原告有在現場,但是好像也沒講什麼話等語(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94年11月間有仲介他人買賣系爭房地?)有,我有收取96萬元仲介費,仲介費是甲○○拿給我的,當初是原告的太太吳秀琴說我的大成路這件(指系爭房地)叫我仲介賣掉,當時我沒有問系爭房地是何人所有,因為之前我就幫原告賣過幾間房子,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問房子是誰的,後來我就委託朋友去駐場,過程有發現漏水現象,我就提議要修繕,吳秀琴同意修繕,費用由吳秀琴支出,有一天黃秋芳先生打電話給駐場的朋友說他要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是跟我說要賣39,000,000元,黃秋芳是跟我說要以31,000,000元購買,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再加一點就可以賣,黃秋芳說可以以32,000,000元購買,我就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同意成交等語(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 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黃秋芳之價格係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吳秀琴決定,並非被告。被告雖主張其當初係以30,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倘被告所言屬實,被告理應會於成交後給付佣金給原告,然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言及其曾給付佣金予原告,可見被告主張其當初係以30,000,000元以上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辛○○與被告甲○○之子周恩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4年1月31日共同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該貸款由被告陳盈釆負責辦理,該貸款核撥後,其中2,000萬元由 原告之職員庚○○(即陳信宏之姐)於94年1月31日自辛 ○○帳戶領出後匯入庚○○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匯款單之匯款人記載庚○○),其餘200萬元於94年2月3日匯入庚○○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業如前述 ,倘被告辛○○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該貸款亦由被告陳盈釆負責辦理,為何於該貸款核撥後,被告陳盈釆不直接將上開2,000萬元匯給陳信 宏,而要由原告之職員庚○○自辛○○帳戶領出後匯入庚○○於萬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並以庚○○為匯款人?另其餘200萬元亦於94年2月3日匯入庚○○於萬泰銀行 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向被告借用該200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拿該200萬元代被告繳納大眾銀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以後結算,多退少補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2,200萬元,共繳納貸款本息1,195,274元,均由庚○○及原告之配偶吳秀琴匯款繳納該本息,業如前述,原告既因缺錢須向被告借用該200萬元,豈 會再拿該200萬元代被告繳納大眾銀行每月應攤還之本息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五)被告辛○○於94年11月14日以總價3,20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該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職員庚○○以被告辛○○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黃秋芳簽訂,庚○○於94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各收受訴外人黃秋芳交付之價金100萬元,庚○○將該200萬元價金轉交原告,業如前述,倘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為何庚○○於94年11月間將其代為收受之上開200萬元價金轉交原告,被告迄今均未 訴請原告給付?可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從上開買賣契約簽約之初,訴外人黃秋芳所交付之200 萬元價金均由原告之職員庚○○代原告收受,可知原告確僅借被告辛○○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委任被告收受上開3,200萬元之價金。 (六)被告辛○○因辦理上開貸款於大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均由原告持有(其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被告辛○○以遺失為由,又申請新的存摺),業如前述,倘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為何被告辛○○因辦理上開貸款於大眾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存摺均由原告保管? (七)被告陳盈釆書寫交給訴外人蔡世仁之字條中,有記載大成路所有權屬原告等文字,業如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蔡世仁並沒有威脅恐嚇己○○等語(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被告陳盈釆書寫交給訴外人 蔡世仁之字條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上開記載係被告陳盈釆依蔡世仁之意思書寫,並非被告陳盈釆之意見云云,惟查,兩造係因系爭房地之爭執,始請訴外人蔡世仁出面協調,在此情況下,被告陳盈釆理應相當謹慎,豈會因訴外人蔡世仁之要求,即將上開對被告極為不利之文字記載於上開字條,並交給蔡世仁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僅借 被告辛○○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以總價3,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芳時,並未委任被 告代收價金,業如前述,詎被告竟主張被告辛○○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向訴外人黃秋芳收受3,000萬元價金( 另200萬元已由庚○○代原告收受),並於扣除銀行貸款及 相關費用後,由被告甲○○、辛○○各侵占剩餘價金之一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辛○○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辛○○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論如下: (一)上開3,000萬元價金,其中21,157,242元用以清償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之貸款餘額,被告給付訴外人丁○○上開買賣之登記費用44,937元,給付訴外人戊○○仲介費96萬元,被告己○○匯款117,000元繳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 貸款本息,上開款項應自上開3,000萬元價金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均主張由訴外人陳信宏移轉予被告辛○○繳納之契稅43,482元、大眾銀行貸款之帳管費3,000元、火險費2,458元、貸款本息1,195,274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管 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貸款本息116,080元(扣 掉己○○匯入117,000元繳納貸款本息)係其繳納,並均 主張被告辛○○為辦理該貸款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於94年1月31日存入現金10,000元,於94年2月15日存入現金5,500元係其存入。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契稅繳款書)系爭契稅43,482元是我去繳納的,這是我們從我們萬泰銀行的帳戶提領去繳納的等語(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契稅繳款書由原告持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契稅43,482元確係原告繳納。 (2)大眾銀行之貸款核撥後,由該貸款繳納帳管費3,000元、 火險費2,458元,並由庚○○及原告之配偶吳秀琴匯款繳 納貸款本息1,195,274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核撥 後,由該貸款繳納帳管費繳納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庚○○及被告己○○各匯款117,000元繳納該貸款 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並由原告以被告辛○○為人頭向大眾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上開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原告,故以上開貸款繳納之帳管費、管理費、火險費自係原告繳納。至大眾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1,195,274元、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116,080元(扣掉己○ ○匯入117,000元繳納貸款本息),係庚○○及原告之配 偶吳秀琴匯款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款項係原告所繳納。被告抗辯上開費用係被告繳納云云,不足採信。(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大眾銀行的帳戶是誰去開戶的?)被告己○○,因為是以辛○○的名義借錢,所以就用辛○○的名義開戶,當天吳秀琴叫我帶1 萬元去跟己○○會合,一起在大眾銀行開戶,當時是己○○先到,我是後來才趕到大眾銀行,我就依吳秀琴的指示拿1萬元給己○○開戶等語(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上開大眾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係原告,被告辛○○為辦理該貸款於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由原告持有,業如前述,上開大眾銀行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既係原告,被告辛○○之上開存摺亦由原告持有,參以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堪信上開存摺於94年1月31日存入現金10,000元 ,於94年2月15日存入現金5,500元係原告所存入。被告抗辯上開現金係被告存入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上開契稅43,482元、大眾銀行貸款之帳管費3,000 元、火險費2,458元、貸款本息1,195,274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之管理費5,000元、火險費2,218元、貸款本息116,080元均係原告所繳納;9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 存入被告辛○○於大眾銀行帳戶之現金共15,500元亦係原告存入,則上開3,000萬元價金扣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 款之貸款餘額21,157,242元、被告給付訴外人丁○○之登記費用44,937元、給付訴外人戊○○之仲介費96萬元、被告己○○繳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117,000元後 ,應認被告甲○○、辛○○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共7,720,821元(30,000,000-21,157,242-44,937-960,000-117,000=7,720,821),被告甲○○、辛○○自承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各分得一半,即被告甲○○、辛○○各獲有3,860,410.5元之不當得利。 (四)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甲○○、辛○○各返還3,860,410.5元之不當 得利,逾此所為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辛○○各給付3,860,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被告甲○○自98年9月1日起,被告辛○○自98年9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87,1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 被告甲○○、辛○○各負擔38,33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美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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