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保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83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116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