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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炬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兼 乙○○
法定代理人
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美金捌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捌角柒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炬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岡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9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311193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惟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者係被告炬岡公司、乙○○及戊○○○共同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核屬被告炬岡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且被告炬岡公司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準此,被告炬岡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炬岡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已如上述,依上揭法條意旨,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戊○○○、乙○○、訴外人丙○○、丁○○、辛○○○為該公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因本件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炬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炬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0元為限額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炬岡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炬岡公司依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4,746,280 元及開狀墊款美金118,762.56元,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及到期日,詳如附表所載。上開債務已部分到期,尚欠如附表所載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98司促第24626號卷),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乙○○、戊○○○擔任被告炬岡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炬岡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0,7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
│號│                    │              │          │            │
├─┼──────────┼───────┼─────┼──────┤
│1 │新臺幣4,367,011元   │自98年6月21 日│2.55%     │逾期在六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以內者,按左│
├─┼──────────┼───────┼─────┤開利率百分之│
│2 │新臺幣13,333,226元  │自98年6月21日 │2.55%     │十;逾期在六│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上者,│
├─┼──────────┼───────┼─────┤按左開利率百│
│3 │新臺幣2,766,619元   │自98年7月14日 │3.237%    │分之二十計算│
│  │                    │起至清償日止  │          │違約金。    │
├─┼──────────┼───────┼─────┤            │
│4 │新臺幣4,019,831元   │自98年7月14日 │3.226%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5 │美金81,578.87元     │自98年7月14日 │4.16517%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本金合計:一、新臺幣24,486,687元。                                │
│          二、美金81,578.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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