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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鑛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175條第1項、第176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3月18日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嗣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段行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仕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因為被告製作模具組,故對被告有模具之貨款債權法律關係,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7,795元,且該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又原告因與仕欽公司有商業往來,原告對仕欽公司並有債權,仕欽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遂於97年10月28日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將仕欽公司對被告之上述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作為仕欽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可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仕欽公司為免債權讓與發生糾紛或不明,特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將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另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亦於98年1月22日以新市南科園區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寄予仕欽公司,表示其已收到仕欽公司所寄發之通知。從而,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該合法受讓之債權暨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仕欽公司在原負責人甲○○辭職解任後,董事會選任曾建誠為仕欽公司之董事長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按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應』設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職是仕欽公司雖因原董事長甲○○辭職解任,而使仕欽公司此後無董事長,但因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仕欽公司之董事,就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本就得對外代表仕欽公司。因此,無論仕欽公司之原董事長甲○○有無辭職解任,仕欽公司之每一董事,依民法之規定,本就得就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仕欽公司。於仕欽公司之原董事長甲○○辭職解任後,仕欽公司之每一董事,依民法之規定,同樣得就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仕欽公司。同理,當仕欽公司之原董事長(甲○○)辭職解任後,仕欽公司之諸董事間,同意推舉其中一位董事,來就仕欽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仕欽公司,當無不可之理。另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他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85號裁定)。職是,仕欽公司在原董事長甲○○辭職解任後,仕欽公司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推選由曾建誠董事擔任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仕欽公司」,仕欽公司並於97年8月11日,就上開情事,致函經濟部商業司。從而,仕欽公司於97年10月28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書」、97年10月31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冠以「曾建誠」,依法並無違誤。

⒉仕欽公司並非選出曾建誠擔任仕欽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而僅係選出曾建誠擔任仕欽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故,並無「變更登記」之問題:

⑴97年6月25日:仕欽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原負責人甲○○當場表示辭去董事長之職務,並同時提出職呈,表示同時辭去仕欽公司董事之職務。

⑵97年8月8日:仕欽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推選由曾建誠董事擔任「董事長代理人」,「對外代表仕欽公司」曾建誠既然只是仕欽公司在原董事長甲○○辭職解任之後,仕欽公司選出新董事長之前,經董事會所選出之「代理董事長」,所以曾建誠並非「新任董事長」,曾建誠既非「新任董事長」,自然不可(也無須)向行政機關辦裡變更登記為「新任董事長」。故本案並無「應(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問題。

⒊仕欽公司將本案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行為,並非屬於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固須經股東會決議同意,然訟爭土地如非違背上訴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應無該條款之適用。」。而仕欽公司就其對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債權,其一並非仕欽公司之全部之營業或財產;其二亦非仕欽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其三仕欽公司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不「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職是,仕欽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所有之本案債權讓與給原告,依法律之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並不須經股東會之決議。

⒋遭法院假扣押之債權,依法仍得讓與他人:

⑴按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換言之,原則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除非有上述三種情形,債權人才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而本案之債權,依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當事人間又無特約不得讓與,亦非屬禁止扣押之債權,職是,仕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縱然有部分(1,065,839元+8,572元)經法院假扣押(禁止收取命令),仕欽公司依法仍得將債權讓與原告。⑵另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判決),因此,仕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雖有部分(1,065,839元)經執行法院假扣押,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仕欽公司僅因此「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假扣押並不影響仕欽公司「債權主體之地位」,則假若本事件係由仕欽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金錢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全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職是,仕欽公司既未喪失該部分之債權,自可依法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其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可。

⒌仕欽公司既已將本案系爭貨物(二組模具)交付給被告,被告自應給付款項:

⑴按民法第761條第二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本案,共有四家公司:(台灣)奇美公司、(台灣)仕欽公司、(大陸)南海奇美公司、(大陸)佛山鑫曜公司其關係如下:①(台灣)奇美公司委託(台灣)仕欽公司研發開模、製造模具,模具款並由(台灣)奇美公司委託(台灣)仕欽公司。(台灣)仕欽公司則轉而委請(大陸)佛山鑫曜公司代為製造模具。②(大陸)佛山鑫曜公司製造好模具後,模具便置放在(大陸)佛山鑫曜公司處,由(台灣)仕欽公司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方式,將模具交付給(台灣)奇美公司,(台灣)仕欽公司並與(台灣)奇美公司簽訂有保管契約,將模具保管在(大陸)佛山鑫曜公司處。③此後,便由(大陸)南海奇美公司向(台灣)仕欽公司下單,委請(台灣)仕欽公司(利用該模具)製作半成品,(台灣)仕欽公司則仍轉請(大陸)佛山鑫曜公司代為製作半成品,並由(大陸)佛山鑫曜公司於製作好半成品後,直接交付給(大陸)南海奇美公司,並以此代替(台灣)仕欽公司之交付。④因此(台灣)奇美公司係積欠(台灣)仕欽公司研發開模、製造模具、材料等款項;而(大陸)南海奇美公司則係積欠(台灣)仕欽公司製作半成品之款項。⑵因此,當仕欽公司因受被告之委託,而「先」為被告製作模具,並於模具製作完成之後,雙方訂立特約,由仕欽公司繼續使用該模具製作物件,但由被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而此即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保管合約書」由來。而由被告與仕欽公司另訂有「保管合約書」之情事觀之,可反證仕欽公司已將本案系爭貨物交付給被告。

⒍仕欽公司並未違反「保管合約書」之約定,故被告實不得以其與仕欽公司間所簽定保管契約之約定事由主張抵銷:據被告所述,其主張抵銷之理由,為依被告與仕欽公司間所簽定之「保管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乙方(仕欽公司)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進善良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概由乙方(仕欽公司)負賠償之責。」,是按該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仕欽公司只有在發生以下情事時,方負賠償之責:⑴仕欽公司因「管理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⑵仕欽公司因「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今本案之系爭二組模具雖在大陸遭法院禁止處分,然仕欽公司並未有「管理不當或使用不當」而致該二組模具發生「損壞」或「遺失」之情事存在。仕欽公司既未有違反約定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欲依保管契約第2條之約定,主張有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另系爭二組模具既屬被告所有,並因放置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之鑫曜科技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而遭大陸之法院禁止處分,則依法理,被告自應以「向大陸之執行法院主張系爭二組模具為被告所有,不得予以扣押」,或「向大陸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救濟才是,應不得在此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抵銷才是。

⒎被告主張以「5,169,250元(開製模具款)+2,934,800元(材料款)」之金額抵銷,法理上仍有未合之處:被告若係依據(二組模具)「保管契約」主張,則,該「保管契約」之法律性質,顯係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而根據民法第598條之規定,被告根據寄託物契約,本可請求寄託物之返還。而原告若無法返還該寄託物(二組模具)時,被告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依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若無法回復原狀,方得請求「金錢賠償」,而若以「金錢賠償」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似應以「寄託物之價值」,作為賠償之價額。若係如此,寄託物之價值,便成為此處應加以探究之部分:⑴5,169,250元既係「開製模具款」,2,934,800元既係「材料款」,顯然5,169,250元係被告委託仕欽公司「開製模具所需之費用」,其並包含仕欽公司製作模具之「技術成本」及「承攬報酬」,故原告認為系爭二組模具之客觀價值,實應僅有2,934,800元(即「材料款」之費用)。⑵且任何物件,均有折舊,系爭二組模具亦不例外:①原告係於97年1月17日、97年4月1日與仕欽公司簽立模具保管契約,則反面得證,仕欽公司至遲分別於97年1月16日、97年3月31日即已交付模具。②仕欽公司所製作之該模具,依據模具保管契約所示,每組模具分別可製作50萬模次之半成品,二組模具,則可製作100萬模次。③被告隨即委託仕欽公司利用該二組模具,為被告設立於大陸之公司製作半成品,而截至系爭二組模具至97年6月30日左右遭大陸之法院禁止處分前,仕欽公司共可製作高達美金1,888,848元之半成品,而以每件半成品約4美元計算,亦即,仕欽公司已為被告製作了超過47萬模次之半成品,另此部分之應收貨款美金1,888,848元,亦未獲被告或被告設立於大陸之公司付款。④職是,共可製作100萬模次之二組模具既已使用達半年之久,並已製作出超過47萬模次之半成品,之後方遭法院扣押,則系爭二組模具縱然日後應依據保管契約返還給被告,其亦應有45/100之折舊。⑤綜上系爭二組模具既應僅有2,934,800元之價值,若於日後依據保管契約應返還給被告,其亦應有45/100之折舊,則系爭二組模具若應返還給被告,其價值應僅為:1,320,600元(計算式:0000000×45/100=0000000)。是以,被告若按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就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被告亦應僅能主張於1,320,600元之範圍抵銷。

⒏被告主張100萬元(委託他人製作模具所花之費用)之抵銷,依法顯無理由:

⑴就被告所提出之「緯晉股份有限之報價單」,不僅係私文書,且顯係電腦列印而成,其上未有任何正式之簽名、與蓋章,故,就此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緯晉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既僅係「報價單」,被告是否果真有付出100萬元給緯晉公司,實無法由此報價單中得出,故就此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⑵又依常理,被告應係(也必須)在「第一組模具遭大陸法院禁止處分後」,才會因此另行委請緯晉公司製作模具,然仕欽公司至遲至97年6月26日仍有請鑫曜公司以系爭二組模具製作半成品,並交付給被告。且仕欽公司之原董事長甲○○亦於鈞院出庭證實,系爭二組模具於97年6月27 日方遭大陸法院禁止處分。則第一組模具既然在97年6月26日前,並未遭大陸法院禁止處分,仕欽公司亦持續續請鑫曜公司以系爭模具製作半成品,並交付給被告,則,被告焉有可能在4月16日即以「因第一組模具遭扣」為由,委請「緯晉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製作模具?職是,被告所檢附「緯晉股份有限公司(4月16日)之報價單」,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當時似有同時委請多家公司製作模具,如此而已(雖原告對此亦有爭執),緯晉公司之該100萬元,實與本案絕無任何關係。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7,79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貨款債權讓與是否有效:仕欽公司於97年8月7日向主管機關請准停業1年,而原董事長已辭職解任,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為97年10月28日,甲方簽約人蓋用仕欽公司印章及曾建誠印章,曾建誠是否為仕欽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有無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債權轉讓標的債權金額高達10,417,795元,是否為該公司重要資產?該項轉讓有無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債權轉讓是否有效?頗滋疑義。又原告主張仕欽公司因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97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同意推舉董事之一之曾建誠代理董事長,由曾建誠代表該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應為有效云云,然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是以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單獨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且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對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本件董事長既已辭職,僅能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適用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時,即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 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仕欽公司董事長甲○○於97年6月27日辭職,另餘6名董事又辭職4名,缺額即達3分之1以上,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應屬董事之補選問題,而非代理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有不合,殊不足採。從而,曾建誠自無合法之代表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日期是97年10月28日,甲方簽約人蓋用仕欽公司印章及曾建誠印章,是由無合法代理權之曾建誠代表仕欽公司簽訂該協議書,自屬無效。

(二)被告對仕欽公司之應付帳款非10,417,795元:

⒈原告請求起訴狀附表所示總金額10,417,795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經被告公司確認為應付帳款,合計7,482,995元,但針對編號1、3所示第一組模具之款項部分,因被告與仕欽公司就該模具組簽訂保管合約,仕欽公司有保管義務,因違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編號6部分所示第二組模具之款項部分因雙方未完成驗收,故尚未經被告認列應付帳款,但此模具組亦經被告與仕欽公司簽訂保管合約,由其大陸子公司鑫曜科技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鑫曜公司)保管,而此部分仕欽公司亦同有保管義務違反之情事。

⒉又上開7,482,995元部分,於1,065,839元之額度內經鈞院於97年8月6日以南院雅97執全助西字第360號執行命令,禁止仕欽公司收取。

⒊附表編號1、3所示為第一組模具組之款項,合計5,169,250元,該項模具經被告與仕欽公司於97年1月17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由仕欽公司保管於大陸佛山市鑫曜公司,嗣因仕欽公司及鑫曜公司停業,無法繼續以該項模具生產及供應產品予被告,且經被告派員前往鑫曜公司要求取回該模具,卻無法取回,致被告未能以該項模具生產應付下游客戶需求,故被告乃另請第三人緯晉公司就其公司原有模具組加開模具,組合成與第一組模具組相同之模具組,生產鐵件產品。加開部分模具部分,緯晉公司原索價3,850,000元,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協調後,緯晉公司將該模具組再移至第三人南鹿光電公司,由南鹿光電公司負責生產,而該套模具組應由被告負責支付1,000,000元,有緯晉公司報價單影本可稽,因此原應付仕欽公司之款項5,169,250元,被告自得予以拒絕給付,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增加之費用1百萬元。

⒋附表編號6所示為第二組模具組之款項2,934,800元,係未定付款日期之模具費用,該項模具經被告與仕欽公司於97年4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嗣因仕欽公司及鑫曜公司停業,被告迄未能取回上開模具,因此,此部分應付仕欽公司之款項2,934,800元,被告得予以拒絕給付。

(三)關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6所示模具款項拒絕給付部分,該兩項模具經被告與仕欽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4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由仕欽公司保管於大陸佛山市鑫曜公司,依保管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得隨時取回模具,但被告派員前往接洽取回模具,仕欽公司大陸廠已經封廠,仕欽公司既未通知被告上開模具之去處,更未告知被告如何善後事宜。在此電子產業日新月異之時代,今日流行之產品,明日可能淪為人人鄙之過氣商品,講究的是搶時間,被告當時亟需上開模具所生產之產品零件,不得已乃另尋他廠商即緯晉公司開發相同模具組以解燃眉之急。另據證人即仕欽公司前董事長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並未向大陸法院表達模具不是我們的,奇美應該向大陸法院表明模具是他們的。模具目前都還在工廠裡面,只是被查封。其他廠商因為有向大陸法院申訴說模具是他們的,所以已經把模具搬走。被告知道模具被查封,但卻沒有找我們」等語,被大陸法院查扣上開模具組乙事,仕欽公司亦未告知被告(原告98年5月25日準備狀三,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仕欽公司曾告知模具遭查扣之事),致被告未能及時向大陸法院主張該有之權利而受損害。被告遂依保管合約書第2條規定:「乙方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害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仕欽公司顯有管理不當致被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及第334條之規定,就該等模具被他人主張權利而取去及另開發第一組模具增加之1百萬元費用之損害金額,與應付仕欽公司之帳款債務主張抵銷。

(四)綜上,原告請求金額為10,417,795元,被告主張抵銷金額⒈5,169,250元+⒉1百萬元+⒊2,934,800元,合計9,104,050 元,連同鈞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1,065,839元加上執行費用8,572元,原告請求已無餘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主張關於上開模具組之折舊問題:被告主張應依會計通例,按上開模具組使用過時間,與使用年限之比例,計算其剩餘價值。臺灣業界計算折舊方式,以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直線法)居多,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不常見。「平均法」係指:估計模具耐用年數,去分攤折舊費用。模具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為2年。另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公司於計算折舊前會先扣除1年殘值,故以被告之方法為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1-152頁):

(一)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0,417,795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暨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又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曾建誠以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簽立。惟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經濟部登記資料,其董事長為甲○○,曾建誠則為董事。

(二)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638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1日收受。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6之金額共計10,417,795元,確係屬被告公司應付之款項。

(四)本院執行處於97年8月6日以南院雅97執全助西字第360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額1,065,839元及執行費8,572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恩益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訴外人恩益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法院乃命債權人亞東證券限期起訴,惟亞東證券並未起訴。被告公司則於97年8月15日陳報其業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上述金額。

(五)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4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保管被告公司所有、價值分別為5,169,250元、2,934,800元之模具,約定書第2條並載明:「乙方(即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概由乙方(即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賠償之責。又上開模具業遭大陸法院查封。

(六)以上事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16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6638號(本院卷,第17頁)、應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第91頁背面)、保管合約書(本院卷,第39、41頁)各一紙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360號保全程序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211頁):

(一)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建誠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0,417,795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暨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

(二)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發生債權讓與原告的效果時,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代被告公司保管之模具遭大陸法院扣押,仕欽公司是否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得否與如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97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曾建誠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就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0,417,795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暨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效力?

⒈被告認本件仕欽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並不生讓與之效力,無非以債權讓與協議書中「甲方簽約人蓋用仕欽公司印章及曾建誠印章」,曾建誠是否為仕欽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有無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且債權轉讓標的債權金額高達10,417,795元,是否為該公司重要資產?該項轉讓有無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債權轉讓是否有效?頗滋疑義云云為據。查訴外人仕欽公司向主管機關請准自98年8月7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停業1年,而其於申請停業時,原董事長甲○○及除曾素娟、曾建誠以外之其餘董事均已辭職解任,有辭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第35~36頁、第215~216頁)。原告主張其合法自訴外人仕欽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業據其提出日期為97年10月28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和回執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16~20頁)。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參照)。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查仕欽公司董事長甲○○辭職後,於97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意旨,由董事互推曾建誠董事暫代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仕欽公司,至仕欽公司董事補足人數,正式選出董事長時止,並發函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核可等情,有仕欽公司董事會紀錄及致經濟部函可參(本院卷,第50~51頁),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辭職時既可類推適用,則仕欽公司因董事長辭職不能行使職權,又無副董事長之設置,亦未指代理人,因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即曾建誠代理董事長之職務,以維公司業務運作,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是以公司對內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2條),對外則由董事長單獨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且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對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本件董事長既已辭職,僅能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適用餘地云云。然仕欽公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曾建誠為董事長之代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及對外代表仕欽公司,至仕欽公司董事補足人數,正式選出董事長時止,要與股份有限公司採董事集體執行制之業務執行方式無悖。否則,本件若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在原任董事長辭職,新任董事長就任之過渡時期,亦即在原任董事長一時不能行使職權時,仕欽公司將陷於無董事長而對外無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窘境,終將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

⒉次查,仕欽公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董事互推曾建誠為董事長之代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及對外代表仕欽公司,是以曾建誠之身份僅為代理董事長,並非新任董事長,並無需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被告辯稱曾建誠為仕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本件債權轉讓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被告抗辯本件仕欽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係該公司之重要資產,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債權轉讓足以影響仕欽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其據以主張本件債權轉讓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合上情,本件曾建誠既為仕欽公司董事長代理人,則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由仕欽公司負責人之代理人曾建誠與原告簽立,於法尚無不合;仕欽公司並依法以存證信函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二)若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發生債權讓與原告的效果時,訴外人仕欽公司,代被告公司保管之模具遭大陸法院扣押,仕欽公司是否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得否與如附表所示債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3及編號6所示模具經被告與仕欽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7日及4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由仕欽公司保管於大陸佛山市鑫曜公司,依保管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得隨時取回模具,惟該2組模具經大陸法院查封,仕欽公司竟未告知被告,亦未提示保管合約書予大陸法院以避免查封,顯然違反兩造保管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爰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等模具被他人主張權利而取去及被告另委託訴外人緯晉公司開發第一組模具增加1百萬元費用之損害金額,與應付仕欽公司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總計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104,050元(5,169,250(編號1及3)+1,000,000+2,934,800(編號6)=9,104,050)云云。然查:訴外人仕欽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4 月1日簽訂保管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仕欽公司代為保管被告公司所有、價值分別為5,169,250元、2,934,800元之模具,合約書第2條並載明:「乙方(即訴外人仕欽公司)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概由乙方(即訴外人仕欽公司)負賠償之責。」,又上開模具業遭大陸法院查封等情,為證人甲○○證稱:「…我們委託大陸子公司幫被告製作模具,製作完畢,留在大陸佛山廠,我們再生產被告指定的南海奇美有限公司的電視鐵框,因為到6月28日左右,仕欽公司臺灣方面財務發生問題,連帶大陸子公司也沒有資金可以運作,因為欠大陸廠商貨款,就被地方政府接收,介入幫忙排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可參。依兩造合約書第2條約定,仕欽公司需「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係指對事務之處理,使用則係指「運用」,而系爭模具目前還在仕欽公司大陸工廠內,只是遭查封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則系爭模具遭查封,乃大陸法院之扣押行為所致,尚難認係仕欽公司有何管理或使用不當而違反合約書第2條之情事。且上開保管合約書第2條既約定:「乙方同意無償代為保管模具並善盡管理之責;若有任何因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賠償之責。」,則仕欽公司因管理或使用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應在「保管模具」之範圍內始屬之,查系爭模具遭大陸法院查封,仕欽公司未向法院表達模具係被告公司所有,業據證人甲○○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08頁),然仕欽公司未向法院表明模具係被告所有之行為,並非系爭模具遭法院查封之原因,縱令仕欽公司向大陸法院表明系爭模具非仕欽公司所有,亦不必然可避免遭大陸法院查封,則被告因該模具遭查封無法利用之損害,自不能認係仕欽公司管理或使用不當所致。又被告公司已知模具遭查封之事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抗辯仕欽公司未將模具遭查封之事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既知其寄放仕欽公司處之模具遭大陸法院查封,依法應向大陸法院尋求救濟,被告不為此途,竟辯以仕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正當。是以被告爰引上開保管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主張仕欽公司應賠償其第一組模具5,169,250元(編號1及3)、第二組模具2,934,800元(編號6),及其委託訴外人緯晉公司製造第一組模具之費用1,000,000萬元,並據以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一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仕欽公司簽立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既生合法債權讓與之效果,又仕欽公司代被告公司保管之模具遭大陸法院扣押,並非符合仕欽公司與被告簽立保管合約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爰引作為仕欽公司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主張以該2組模具及委託第三人緯晉公司製造第1組模具之價金共9,104,050元範圍內與原告上開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17,795元及自兩造所不爭之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2頁倒7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院執行處於97年8月6日以南院雅97執全助西字第360 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金額1,065,839元及執行費8,572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訴外人台灣恩益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訴外人恩益禧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法院乃命債權人亞東證券限期起訴,惟亞東證券並未起訴,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5日陳報其業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上述金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可稽,被告抗辯其對於上開遭假扣押之對於仕欽公司之債權1,065,839元及執行費8,572元,得向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然假扣押雖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惟對於該假扣押之債權人為無效,是以訴外人仕欽公司於其對被告之債權遭法院假扣押後,復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行為僅對假扣押債權人亞東證券為無效,被告尚不得執以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抗辯於上開遭假扣押之對於仕欽公司之債權1,065,839元及執行費8,572元,得向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103,696元(裁判費103,6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各筆貨款金額│   應付款日期   │備          註│
│    │(新臺幣,元)│(即利息起算日)│              │
├──┼───────┼────────┼───────┤
│ 01 │  4,094,839   │  97年7月4日    │              │
├──┼───────┼────────┼───────┤
│ 02 │    503,945   │  97年8月4日    │              │
├──┼───────┼────────┼───────┤
│ 03 │  1,074,411   │  97年8月12日   │              │
├──┼───────┼────────┼───────┤
│ 04 │  1,288,400   │  97年8月19日   │              │
│    │              │                │              │
├──┼───────┼────────┼───────┤
│ 05 │    521,400   │  97年10月4日   │              │
├──┼───────┼────────┼───────┤
│ 06 │  2,934,800   │未定付款日期,以│以債權讓與通知│
│    │              │97年11月1日起算 │到達被告之時作│
│    │              │利息            │為利息起算時間│
│    │              │                │。            │
├──┼───────┼────────┼───────┤
│總計│ 10,417,7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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