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乙○○在印尼、中國等地經商,其配偶即被告丙○○則在台灣負責聯絡,兩人共同向訴外人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于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煌祥購買貨物,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出貨十 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除以支付00000000元外,尚積欠00000000元。嗣台于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煌祥積欠原告購買布疋貨款1200萬元,故於96年10月12日將對被告二人上開之債權全數讓與於原告收取,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在案。 ㈡、被告二人積欠上開貨款後台于興業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丙○○請求返還貨款,於96年初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當時被告乙○○、丙○○聲明異議並要求以200萬元和解,致台于興業 公司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駁回,96年10月12日台于興業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非多年來均未請求返還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二人否認積欠台于興業公司之貨款,尤其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是否與台于興業公司間有交易糾紛,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過問,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沒有記載被告丙○○與本件交易糾紛有任何關聯。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1、債權轉讓證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積欠台于興業公司之貨款,故否認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內容。 2、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證明原告有寄信之事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有積欠台于興業公司貨款之證明。 3、出貨單影本11張及金額明細表1張:均是台于興業公司片面 所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內容看不出來究竟是何人與台于興業公司間之交易,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台于興業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買賣標的物為何?價金如何計算?是否尚欠若干貨款? 4、被告乙○○所寄之信函:不爭執是被告乙○○所擬,但否認是寄給台于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煌祥或寄給原告,且細觀內容,亦完全沒有隻字片語寫到是否積欠台于興業公司及貨款金額,亦無任何被告丙○○指揮連絡出貨之情事。準此,該信函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㈢、另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金額明細及出貨單,日期係自93年12月至94年8月間,即使原告日後能具體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 台于興業公司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97年11月間才通知債權轉讓,於97年12月間才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表明願以200萬元和解乙情,被告否認 之,被告二人除收到上開所述之支付命令裁定外,從未接到台于興業公司或原告催告給付貨款之通知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系爭債權並無不得轉讓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得轉讓之規定,是原告提出台于興業公司96年10月12日之債權轉讓證明及台南一支郵局97年11月28日第39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 件為證,自足證明台于興業公司業已將00000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由原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二人,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形式上自足採信。(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屬另一問題)。 2、依上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以對抗債權讓與人即台于興業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本件原告。是被告抗辯台于興業公司對被告之布匹款項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形式上亦足採信。(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則如後述)。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開設某商 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以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向上訴人之故父訂購土磚二萬七千個,除已交外,尚欠二萬零九百七十個,因之請求交付,自非法所不許,茲上訴人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再同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船舶建造之時間久,給付船價之期間長,船價給付請求權已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且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船舶能否視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即非無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1195號㈠、41 年台上字 第5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95年度台上79號、 96年度臺上2150號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兩人共同向訴外人台于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煌祥購買貨物,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共出貨十次,貨款共計00000000元,除 以支付00000000元外,尚積欠00000000元】(見原告98年4 月3日準備書狀)。則依上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本件系爭布 匹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有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 二年時效之適用。 2、又查債權讓與人之台于興業公司與被告乙○○間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未繳費為理由,以96年度重 訴字第22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由台于興業公司於96年5月51日對被告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1817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乙○○異議而視為起訴)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二人聲明異議並要求以200萬元和解一事, 亦據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上開聲明異議狀亦無記載,因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又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第132條「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前開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並經駁回確定,有關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足認定。 3、本件提起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此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97年司促字第46232號卷可稽,其上蓋有本 院97年12月12日之收狀章,是原告就本件受讓之系爭債權提起訴訟之時間為97年12月12日,亦可認定。 4、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則本件系爭債權,係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其請 求權自應自94年8月23日起算,計算至96年8月23日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縱然如系爭布匹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應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貨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9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