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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

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國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82號

抗告人
上訴人
四方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更正為新台幣414,000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則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該數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裁定誤將訴訟標的價額認定為四千七百萬元,致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8,400元,而上訴人亦如數繳納完畢,爰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正應繳納之上訴費用,並將上訴人溢繳之費用退還上訴人等語。

二、經核本件相對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七百萬元,惟有關上訴人上訴之利益應為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三千萬元,是就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三千萬元計算之,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00元,本院原裁定依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四千七百萬元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38,400元,自屬疏漏,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抗告人溢繳之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辦理退費事宜,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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