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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請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以其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日起至131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8日起至96年5月14日陸續向聲請人購買產品,共計2,271,864元,並約定貨到付款。詎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貨款,尚欠本金共2,271,864元。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多次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然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異動索引等為證。

四、經核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丙○○、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18日所提之書狀,陳稱對欠款總金額有意見等語。惟非訟事件係採取形式審查,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意見屬實體事項,法院無從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附此說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 │台南市│東區 ○○○○段│1754-3│建│123.00 │全部│└──┴───┴────┴────┴───┴─┴────┴──┘┌────────────────────────────────────────────────┐│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附 屬 建 物│權││ │建│ │ │ ├─┬─┬─┬─┬─┬─┬─┬─┬─┼──┬─┬─┤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屋│騎│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頂│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突│ │ │ │建築│ │ │範││ │號│ │ │ │ │ │ │ │ │出│ │ │單│ │ │單│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物│樓│計│位│材料│台│位│圍│├──┼─┼──────┼────┼────┼─┼─┼─┼─┼─┼─┼─┼─┼─┼──┼─┼─┼─┤│001 │87│台南市東區崇│台南市東│5層樓房 │73│10│10│10│10│11│28│52│平│鋼筋│24│平│全││ │50│德路271號 │區竹篙厝│鋼筋混凝│.8│3.│3.│3.│3.│.4│.7│9.│方│混凝│.6│方│ ││ │ │ │段1754-3│土造 │0 │98│98│98│98│4 │0 │86│公│土造│0 │公│ ││ │ │ │地號 │ │ │ │ │ │ │ │ │ │尺│ │ │尺│部│└──┴─┴──────┴────┴────┴─┴─┴─┴─┴─┴─┴─┴─┴─┴──┴─┴─┴─┘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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