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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8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80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慧青
相對人
黃珍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珍惜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起至122年7月28日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另設定240,000元之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123年12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黃珍惜於92年7月31日邀同第三人賴國興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①1,100,000元②5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2年7月31日止,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相對人黃珍惜於93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③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2月3日,借款期間為1年,每次期滿前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51,4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影本1件、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㈢原權利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附卷可憑。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680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001 │台南縣│永康市 ○○○段│178 │建│937.33 │94400分之1728 │├──┴───┴────┴───┴──┴─┴────┴───────┤│重測前:永康段1436-1地號,面積944.00平方公尺。 │└─────────────────────────────────┘┌─────────────────────────────────────┐│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680號│├──┬─┬──────┬────┬────┬─────┬──────┬──┤│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二│合│面│主要│陽│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積│ ││ │ │ │ │材 料 及│ │ │ │建築│ │ │ ││ │號│ │ │ │ │ │單│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 │├──┼─┼──────┼────┼────┼─┼─┼─┼──┼─┼─┼──┤│001 │50│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永│6層樓房 │63│63│平│鋼筋│11│平│全部││ │ │永埔街116巷9│康市保生│鋼筋混凝│.0│.0│方│混凝│.4│方│ ││ │ │弄26號2樓之2│段178地 │土造 │6 │6 │公│土造│7 │公│ ││ │ │ │號 │ │ │ │尺│ │ │尺│ │├──┴─┴──────┴────┴────┴─┴─┴─┴──┴─┴─┴──┤│共同使用部分:保生段8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1。 ││重測前:永康段4843建號。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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