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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

聲請人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華
相對人
林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朝富
相對人
東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莊依萍

      莊婉婷

      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東瑩營造有限公司已依民國99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412753號函廢止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840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5月22日 │TH0000000 │├──┼──────┼─────┼──────┼─────┤│002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6月22日 │TH0000000 │├──┼──────┼─────┼──────┼─────┤│003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7月22日 │TH0000000 │├──┼──────┼─────┼──────┼─────┤│004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8月22日 │TH0000000 │├──┼──────┼─────┼──────┼─────┤│005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9月22日 │TH0000000 │├──┼──────┼─────┼──────┼─────┤│006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10月22日│TH0000000 │├──┼──────┼─────┼──────┼─────┤│007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11月22日│TH0000000 │├──┼──────┼─────┼──────┼─────┤│008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7年12月22日│TH0000000 │├──┼──────┼─────┼──────┼─────┤│009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1月22日 │TH0000000 │├──┼──────┼─────┼──────┼─────┤│010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2月22日 │TH0000000 │├──┼──────┼─────┼──────┼─────┤│011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3月22日 │TH0000000 │├──┼──────┼─────┼──────┼─────┤│012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4月22日 │TH0000000 │├──┼──────┼─────┼──────┼─────┤│013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5月22日 │TH0000000 │├──┼──────┼─────┼──────┼─────┤│014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6月22日 │TH0000000 │├──┼──────┼─────┼──────┼─────┤│015 │96年5月18日 │50,000元 │98年7月22日 │TH0000000 │└──┴──────┴─────┴──────┴─────┘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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