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明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30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 年度存字第3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69號提存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 年8月17日南院龍97執全新字第2704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7 年度存字第306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