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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蔡伯星
相對人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規定在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座落於臺南縣新市鄉○○段299、303地號之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處分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假處分執行卷(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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