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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請人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相對人
臺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6項前段,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65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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