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于秀娟
- 相對人
- 林金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8,2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3號卷、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卷及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上訴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