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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請人
台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70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1,2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7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70年度執全字第434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0年度全字第1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70年度存字第120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1月24日南院龍70執全新字第434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0年度存字第1202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該提存款業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依法歸屬國庫,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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