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 聲 請 人
- 乙○○
- 相 對 人
- 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6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6681號假處分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4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381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