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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請人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08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書、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3月12日南院龍96執全簡字第2202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176-5存證信函第363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02號(含96年裁全字第3608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96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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