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佳華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於民國99年3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將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聲請人,合先敘明。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與債務人丁○○、己○○及劉慧雯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五年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後經變換提存物裁定,變換為以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之),業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8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6年度存字第84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9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程序,餘債務人丁○○、己○○及劉慧雯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