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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予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468號提存書,提存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4張、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1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2張、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以及面額新臺幣100,000元2張,共計10張),面額合計新臺幣47,700,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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