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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允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9年1月21日南院龍99司執全簡字第15號函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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