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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請人
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按,債權人不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23號)審核,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對該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47號廢棄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7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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