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泰榮昌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吳文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1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4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7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誤。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甲○○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而對於相對人泰榮昌有限公司、丁○○及第三人吳文娟之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甲○○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對於相對人泰榮昌有限公司、丁○○之部分,聲請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