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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8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春安
相對人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永明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永明律師為相對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未繳納,經本局台南市分局於民國90年3月3日起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目前案件尚繫屬執行中,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33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又因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章程對清算人亦無特別規定,而相對人除設董事鄭世英、鄭李金葉外,並無任何股東,且鄭李金葉已於87年8月5日死亡,另鄭世英亦於98年12月5日強制執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致公司無法定及選定清算人,以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未繳,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33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且原可處理事務之董事鄭世英於98年12月5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鄭世英繼承系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經濟部96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635033300號函各1份、拋棄繼承權核准函2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公司既由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惟一可處理事務之董事鄭世英,已於98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而鄭世英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處理相對人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推薦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中,認許永明律師為本院轄區內之執業律師,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應可勝任此職務。則本院認以許永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4 項、第21條第2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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