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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7號

抗告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永保安康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保安康公司)間僅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而非借貸關係,抗告人從未向永保安康公司借款,故不存在清償期限之問題。又依抗告人與永保安康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就該契約書之交易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00元,抗告人已支付永保安康公司547,165,863元,是抗告人僅餘82,834,137元尚未給付,非如原裁定所稱之168,000,000 元。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因相對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價款,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抗告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狀係載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買賣契約價金之擔保」等語,原裁定誤載為「借用」,合先敘明,至抗告意旨該債務金額非如原裁定所示云云,依首開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債務金額之若干所為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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