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高俊珊
- 當事人翁家閎即翁育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家閎即翁育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33,578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按:現改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每 月10日應還款24,652元,惟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任職於創世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人員,每月薪資為39,717 元,嗣因薪資驟減,96年平均薪資減少為25,200元, 致協商繳款困難而毀諾;後於100年1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180 期2%利率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於100年1月24日收受協議書,惟日盛銀行未要求聲請人須於同年1月繳第1期款,且聲請人於同年2月繳第1期款,然日盛銀行於同年3月通知聲 請人因1月未繳第1期款,已確定毀諾,且其餘民間資產公司拒絕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求解決,因此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73,568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24,652元(76期,年利率0%,95年10月1日重 簽版),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4期後即未繳納協商款,並於95年11月17日毀諾,另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6年8月3日將對聲請人之債權買賣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銀行繼而為最大債權銀行;聲請人嗣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受理在案,惟本院認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5年10月止之履約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為39,71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25,388元,已足履行每月應償還之24,652元協商款,並認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款項顯有重大困難,遂於98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等情,已據日盛銀行99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第177至180頁、第208至214頁、第235至23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消債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98年間任職於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467,063元,每月平均所得為38,9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聲請人尚有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70,000元;又聲請人嗣自99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99年11月1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自99年7月起至100年2月止8個月所得(含本薪、伙 食津貼、年終獎金、獎金及津貼、加班費、分紅獎金)合計為429,10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53,639元,有台積電公司100年3月4日簡便行文表檢附聲請人在職證明及99年7月至100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至9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第24至33頁),而加班費、獎金等,雖為另行加計補貼之薪津,非每月常態性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加班費、獎金等妥善分配,並將此納入聲請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則聲請人係於99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且於本件更生程序審理期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並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個別協商,是應以聲請人99年7月迄今之收入計算其每月平 均所得為53,639元。又聲請人自陳其迄至聲請本件更生時止,尚積欠總債務高達2,033,578元,則於履行債務期間,本 應節制開支,生活力求儉樸,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本院審酌我國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為每人每月9,829 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應 不得再另計商業性保險費用。從而,聲請人100年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9,829元,方屬適當。復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主張其須與兄翁育慶、 弟翁育民2人共同扶養父母分擔扶養費每月支出5,388元(2,944+2,444=5,388,見本院卷第8、35頁)等情,洵堪採信。 ㈢準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3,63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用總計15,217元後,尚有餘額38,422元(計算式:53,639-9,829-5,388=38,422),非但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2%利率月付金 合計8,879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日盛銀行月付金3,804元+聯邦銀行月付金1,814元+國泰世華銀行月付金2,473元+台北富邦銀行已結清+臺灣新光銀行月付金788元=8,879元),亦足以負擔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月付金合計5,700元 之個別協商條件(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期2% 利率月付金4,7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8期月付金1,000元=5,700元),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未與聲請 人就協商款月付數額若干達成協議,然其於民事陳報狀稱:對聲請人之債權尚有32,618元,且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180期2%利率之協商條件等語,此有聲請人100年3月14日陳報 狀、日盛銀行99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25頁、第145至154頁、第177至180頁、第208至214頁、第235至239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履行上列協商款後尚有24,843元之餘額(計算式:38,422-8,879-5,700=24,843),非不能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甚且,聲請人以2個月為期即能全數清償積欠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2,618元債務。承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於100年1月收到日盛銀行寄送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應於同年次月(即2月)25日開始繳納 第1期協商款,且已繳納1期協商款,且尚有父母需扶養,須扛起全家經濟重擔,實無餘力再補繳協商款,因而毀諾,又日盛銀行迄未同意變更協商內容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0 年2月16日陳報狀檢附各債權銀行協議書,自承其於100年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就180期2%利率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達成協議,而其他債權銀行亦比照此協商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亦有本院100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70頁、第232-234頁),足證聲請人與日盛銀行已就債務分期償還之期數、利率、月付款數額、每月繳款日期(含始期日期)、繳納方式等協商條件合意,成立上開180期2%利率月付金3,804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契約,而兩造間「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契約之成立不以協議書之簽立為必要,協議書之簽立非要式行為,僅為兩造協商成立之證明,縱有欠缺,只須兩造當事人間就協商條件確有合意,亦無礙協商契約之成立,是聲請人所述顯係誤認,則其以於100年1月始收到日盛銀行寄送之協議書為由,主張應於同年次月(即2月)25日開始繳納第1期協商款等語,自不足憑採;況且,聲請人經濟能力逐年增強,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平均約53,63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外,非但足以履行各債權人之協商方案,尚且遊刃有餘,詎其以尚有父母需扶養,須扛起全家經濟重擔等語,拒絕日盛銀行補繳協商款之請求,最後遭致毀諾,足見聲請人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心態,昭然若揭。依此,縱日盛銀行拒絕聲請人變更協議內容之請求(變更第1期繳款日期為100年2月25日 ),亦係因聲請人履行協商方案之意願低落及抱持欲以聲請更生之方式減債之僥倖心態所致,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㈤甚且,聲請人分別自89年9月8日、93年1月30日迄今尚有以 其母親翁林秀鑾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自己,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壽險及醫療保險,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函雖稱:保險費依約由要保人(翁林秀鑾)繳納,每月支出保險費1,025元及1,242元,合計每月支出約2,267元之保險費,且迄至更生聲請之日 止,仍正常繳納保險費,此有聲請人9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 狀檢附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7日函檢附保險契約狀況一攬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函 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7頁、第41-53頁、第90-111頁、第156-157頁、第185-194頁),惟 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函所附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等帳戶資料可知,上開保險費之繳納自95年3月間開 始,歷經聲請人95年履約期間(自95年6月至同年9月,4 期)迄聲請人95年11月毀諾後,至97年12月29日止,均由聲請人於郵政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保險費,而上開保費迄今卻仍正常繳納,而翁林秀鑾尚賴聲請人兄弟3人扶養,豈有餘力 繳納保險費?又聲請人就上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翁林秀鑾負擔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保險費仍係由聲請人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然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性質上應屬任意性保險,且以要保人(或實際上由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與必要費用所指之保險契約(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依此,聲請人既已負擔鉅額債務,陷於經濟窘境,卻選擇繳付每月約2,267元之商業性保險費,並拒絕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補繳協商款3,804元之請求,益見聲請人毫無履行協 商方案之誠意,其堅稱無力負擔補繳協商款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是以,上開保險費之支出亦應不予列計。 四、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係聲請人95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債權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第三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日後將因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對台積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司執字第45237號、98年司執字第5936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29640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4至89頁),顯與聲請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況且,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聲 請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誠實勤勉地撙節開支,勉力履行協商方案,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是聲請人倘再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已屬無據,即非可取,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毀諾後又分別與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個別協商之協商條件達成協議,嗣又毀諾,而聲請人非無能力支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或日盛銀行等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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