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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旅館業務生意,因受不景氣影響慘賠而血本無歸,除無法負擔裝潢費用外,又積欠房屋稅等稅捐,陷於財務困境,於民國(下同)85年已聲請解散。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5,000元,現有財產因日前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拍定,現僅餘設備鍋爐、冷氣等僅為5萬元之價值。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致債務明顯不能清償,應認為已達宣告破產之程度,爰將現有最後剩餘財產,用來償還債務。為此,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全體之同意。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與他公司合併。破產。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1條第1項、第79條、第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者,應進行清算。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應由清算人聲請宣告破產,此乃破產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85年11月2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85年11月28日起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嗣據此於85年12月3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5年12月3日以建三庚字第08572285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9日經中三字第09931897900號書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解散,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而係基於股東全體之同意而解散,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清算人甲○○進行清算,而非逕由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躍進方式聲請宣告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始為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現縱有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惟此時應由清算人甲○○本於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責,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始為適格之破產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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