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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林念祖田玉芬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黃睿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99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 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號判例要旨),則單純將印章交付他人 ,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持有他人印章者以本人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而令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上訴人僅係借牌予鄭明元,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使用,並未授權鄭明元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無權代理。原審認鄭明元該行為屬有權代理,顯然違背上開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既屬無權代理,則無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 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且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多次借款予鄭明元,鄭明元除交付系爭本票外,並未交付其他上訴人簽發之票據,足認客觀上並無使被上訴人認鄭明元有經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上訴人自不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 三、經查,上訴意旨無非以上訴人因借牌予鄭明元而交付公司大小章,而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既與借牌行為無涉,自不得認定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有權代理行為;又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除系爭本票外,未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客觀上無使被上訴人認鄭明元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而無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鄭明元究否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認定問題,已與法律適用是否違誤無涉;且原審判決認定鄭明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進而適用107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參照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聲明,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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